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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05:19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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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加强义务教育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教学和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服务水平。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卢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学生情况;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一条 随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及时掌握学生就学与流动情况,防止学生辍学。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学校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合理布局学校,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证学校达到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城乡新建居民区或者旧城区改造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五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小学,一万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初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可以按照国家标准适当集中建设学校。

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制定的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建设和撤并农村学校时,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不便或者偏远的农村保留必要的教学点,方便学生就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偏远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兼职保健教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及教育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加强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学校门前的路段设置限速标志、交通信号等安全设施。在特定时段做好交通疏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学校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核定城乡教师编制。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应当高于普通学校的标准,以保障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定期核定教师编制,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核定编制内对教师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教学需要和学生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挪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地区学校教师的津贴、补贴标准,改善教师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一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遵纪守法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必须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农村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和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寄宿制学校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分别核定,寄宿制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主要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

第五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执法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的;

(五)未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六)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七)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八)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的;

(二)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三)违反规定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六)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七)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四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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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7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林业建设中坚持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基层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林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国有林场与林区村(居)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护林联防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兑现奖惩。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或个人管护。
第五条 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的森林,严禁采伐。
州、县属国有林区森林的采伐,按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区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制定补救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本州境内森林防火警戒期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植树3~5棵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集体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开展以林为主的多种经营。
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可以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造林及与林业有关的设施建设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和从事林副业生产。
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可根据林木生产情况,有计划地安排林区群众开展林副业生产及砍柴活动,为林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必须进行抚育更新的,其年采伐量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执行。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挖药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造林、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牧区群众承包草场内属国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村(牧)委会或牧户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农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单位或个人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该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运输证。
运输集体或个人木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运输证和检疫证。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限额超面积采伐,乱批清林或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及林场护林员监守自盗,变相盗伐林木或倒卖国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砍柴、挖药材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林木。
(二)无证、货证不符或超过有效证件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起止地点运输木材,没收无证或超证运输的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款40%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木材价款10%罚款;
(三)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5立方米下,幼树100株以下,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外,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5倍的罚款;
(四)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1立方米以下,幼数50株以下者,除责令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树木外,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10倍的罚款;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盗伐、滥伐坎布拉、麦秀林区林木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撤销化油器类轿车、5座客车及达不到排放标准电喷轿车产品目录(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5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一年第15号

 
撤销化油器类轿车、5座客车及达不到排放标准电喷轿车产品目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1998]129号)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化油器类轿车及5座客车的通知》(环发[2001)97号)。按照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决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撤销《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的187项使用化油器的轿车及5座客车(不包括使用电喷发动机的车型)、达不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位及测试方式(I)》(GB18352.1_2001)的电喷轿车产品。现将撤销车辆产品公告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商标
车型
备注

1
安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松花江(安驰)
MC6410型客车

松花江(安驰)
MC6410A型客车

2
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切诺基
BJ7250轿车

切诺基
BJ6420A轻型客车

切诺基
BJ6420轻型客车

切诺基
BJ6430A轻型客车

切诺基
BJ6430轻型客车

切诺基
BJ7250L轿车

北京
BJ6395轻型客车及底盘

3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
北京
BJ6390Q轻型客车

北京
BJ6390轻型客车及底盘

北京
BJ6391Q轻型客车

北京
BJ6391轻型客车及底盘

北京
BJ6400V轻型客车

北京
BJ6400轻型客车

北京
BJ6461R轻型客车

北京
BJ6470轻型客车

北京
BJ6480轻型客车

4
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中华
CHB6401TA轻型客车

中华
CHB6401TE型轻型客车*
化油器发动机型:

北内:475Q

中华:GAl6

天内;TJ376Q

电喷发动机型:

东安公司: DA475Q

中华
CHB6401T型轻型客车

5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安-奥拓
SC7080微型轿车

6
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猎豹
CFA6490A型轻型客车

7
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大地
RX6430轻型客车*
化油器发动机型:

天内:TJ376QB

电喷发动机型:

重庆江陵: JL472Q1

8
东风汽车公司
东风
EQ7100B微型轿车

东风
EQ7100微型轿车

东风
EQ7101B微型轿车

东风
EQ7080B微型轿车

东风
神龙--富康 ZX型轿车

东风
EQ7081B微型轿车

东风
EQ6410型商务车

东风
EQ6411F型商务车

9
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
武汉
WHQ6450NJ轻型客车

10
福建八闽汽车总厂
八闽
BM6480轻型客车
属达不到GB18352.1-2001(欧I水平)的电喷车

11
广州轿车有限公司
天羊
GP7200SW8(标致505SW8)型八座轻型旅行车

天羊
GP7202SX(标致505SX)型五座小轿车

天羊
GP7203GL(标致505GL)型五座小轿车

12
河北田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田野
BQ6420轻型客车

田野
BQ6470A轻型客车及底盘

田野
BQ6471A轻型客车及底盘

田野
BQ6471E轻型客车及底盘

田野
BQ6471F轻型客车及底盘

田野
BQ6471G轻型客车

田野
BQ6471轻型客车及底盘

田野
BQ6472A轻型客车及底盘

田野
BQ6472Y轻型客车及底盘

田野
BQ6472轻型客车及底盘

田野
BQ6471C轻型客车

13
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
南燕
CJY6420C轻型客车

14
湖南江南机器厂
江南-奥拓
JNJ7080微型轿车

江南
JNJ7050超微型汽车

15
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湘江
HQC6460NK轻型客车

16
吉林江北机械厂
江北-奥拓
JJ7080微型轿车

美鹿
JJ7060超微型汽车

美鹿
JJ7090微型轿车

美鹿
JJ7091微型轿车

17
江苏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悦达
YQZ6370A型轻型客车*
化油器发动机型:

韩国起亚:B3

电喷发动机型:

韩国起亚:B3E

悦达
YQZ6370B轻型客车

悦达
YQZ6370轻型客车

18
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昌河
CH6410微型客车

19
江西富奇汽车总厂
富奇
FQ6450轻型客车

20
江西消防车辆制造厂
庐山
XFC6390轻型客车

21
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美日
MR6360A型轻型客车

美日
MR6360型轻型客车

22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铃
QL6470D型轻型客车

五十铃
QL6470DY型轻型客车

23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桑塔纳
SVW7180AD上海桑塔纳轿车

桑塔纳
SVW7180BD上海桑塔纳轿车

桑塔纳
SVW7180DD上海桑塔纳轿车

桑塔纳
SVW7180ED上海桑塔纳轿车

桑塔纳
SVW7180GD上海桑塔纳轿车

桑塔纳
SVW7181AD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

桑塔纳
SVW7181BD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

桑塔纳
SVW7182AD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

桑塔纳
SVW7182DD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

桑塔纳
SVW7182BEi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原上海桑塔纳2000(330 K8L LOL TE2)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1(欧I水平)的电喷车
24
上汽集团仪征汽车有限公司
黎明
YQC6420N轻型客车

黎明
YQC6460NL型旅行车

黎明
YQC6460NZ型客车

25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神龙-富康
DC7140RC型双燃料轿车

神龙-富康
DC7140RT型轿车

神龙-富康
DC7141RL型轿车
属达不到GB18352.1-2001(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41RP型轿车
属达不到GB18352.1-2001(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42ES型轿车
属达不到GB1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0AL型轿车
属达不到GB18352.1-2001(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0AT型轿车
属达不到GB18352.1-2001(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0AX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1EL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1ET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1EX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1EM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0AL1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0AX1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1EL1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1EX1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神龙-富康
DC7161EM1型轿车
属达不到GBl8352.1-200l(欧I水平)的电喷车

26
沈阳富桑黑豹有限责任公司
黑豹
SM6470轻型客车*
化油器发动机型:

沈阳新光: 491Q

电喷发动机型:

沈阳新光: 491QE

黑豹
SM6490轻型客车

27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双环牌
HBJ6440Y轻型客车

双环牌
HBJ6441A轻型客车

双环牌
HBJ6441轻型客车

双环牌
HBJ6480型厢式客车

双环牌
HBJ6490Y轻型客车

双环牌
HBJ6490Y型厢式客车

双环牌
HBJ6490轻型客车

双环牌
HBJ6490型厢式客车

28
石家庄天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向阳
SQ6400轻型客车

向阳
SQ6441轻型客车

29
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
野马
SQJ6401轻型客车及底盘

野马
SQJ6450A轻型客车

野马
SQJ6451A轻型客车

野马
SQJ6451B轻型客车

野马
SQJ6452A轻型客车

野马
SQJ6452B轻型客车

30
四川轻型客车底盘工业联合公司
嘉泰
SQG6430轻型客车

31
天津汽车夏利股份有限公司
夏利
TJ7100AL微型轿车

夏利
TJ7100AT微型轿车

夏利
TJ7100A微型轿车

夏利
TJ7100N液化石油气轿车

夏利
TJ7100UAN液化石油气轿车

夏利
TJ7100UAT微型轿车

夏利
TJ7100UA微型轿车

夏利
TJ7100UN液化石油气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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