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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10:10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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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运营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规范、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教育、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装备。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九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依法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技术人员职称证明;

  (三)符合相应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销售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及售后服务承诺;

  (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三条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轨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高速公路等社会公共区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和场所,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社会公共区域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他单位或者场所重要部位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负责建设。

  社会公共区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合法安装。

  第十五条宾馆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禁止安装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

  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七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在外省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企业,在本省从业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招标活动中应当查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共区域和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三)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辖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整合,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除涉密单位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监控报警平台应当留有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确因公共安全需要时,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三)擅自删除、修改、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记录;

  (四)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第二十九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获取的视频、音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使用、传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二)隐匿、删改、毁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督促其限期安装;对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督促其建立日常运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制度,并对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一)取得生产、安装、运营服务许可企业和销售备案企业名录;

  (二)检测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信息;

  (三)从业单位以及个人的相关奖励和处罚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不得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备案,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不符合法定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撤销登记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登记或者许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审核的;

  (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拆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并且没有委托运营服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信息的;

  (四)滥用审批权限的;

  (五)罚没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泄漏、传播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立明显标识而未设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的单位或者场所,国家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选择、使用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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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5〕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任用会计人员必须符合会计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综合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部门综合预算一经批准通过,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优先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七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彩票公益金;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按照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等规定的方式,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财政收入,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使用税务发票外,其余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虚列、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福利、补贴和奖金,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招待费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并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经财政部门同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到国有、国有控股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各区、县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市[2009]2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按照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我部制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一、主要任务

  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特别是扩大内需项目为重点,用两年左右的时间,着力解决城乡规划管理中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改变土地用途、违规调整容积率的问题;着力解决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问题;着力解决工程建设实施和质量管理中的标后监管薄弱、转包和违法分包、不认真履行施工监管责任、建设质量低劣、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问题。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推进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加大查办案件力度。坚持集中治理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完善配套法规制度,推进体制机制建设,健全工程建设市场体系,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证。

  二、工作措施

  (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1、科学合理确定项目的工期和造价。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合理周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确定,工程招投标的中标价格要体现合理造价的要求,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做法,杜绝工程造价过低带来的质量和安全问题。

  2、认真落实施工许可证制度。按照《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执行施工许可法定条件,认真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建设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不具备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等办理施工许可证法定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切实防止借口加快建设、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的发生。

  3、加强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国家建筑节能有关规定,重点对新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阶段执行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北方供暖地区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改造项目实现预期的节能环保目标。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4、抓紧研究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推动《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争取2010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

  5、加快编制行业标准文件。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贯彻实施和试点工作。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资格审查行为。

  6、改革完善评标办法。落实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合理价中标,防止和杜绝恶性“低价抢标”行为。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倡导网上报名、资格审查和发售招标文件,实现招投标管理的网络化、系统化,以计算机辅助评标和异地远程评标为基础,逐步探索网上投标、开标和定标等电子化招投标方式。

  7、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管理,规范设计变更。健全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制度,完善评标标准和方法,重点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经济、技术、功能的比选和评价,防止简单以价格竞标的评标行为。对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地点、投资控制额等关键指标,不履行设计变更程序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要依法严肃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8、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准入清出管理。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考核办法,重点对其资格条件、市场行为、执业质量状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量化考核,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探索实行招标代理活动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或者建造师等注册执业资格。

  9、加强评标专家库管理。研究制定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建立涵盖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各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名册,逐步实现各地评标专家名册联网;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专家评标后评估制度,督促评标专家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提高评标质量和水平。

  10、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充分利用现有有形建筑市场资源,结合各地发展实际,进一步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场所设施建设,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交易服务平台功能,提高有形建筑市场信息化建设水平。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为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创造条件,实现应招标的工程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目标。

  (三)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11、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法》,完善配套法规制度。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对本地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措施,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审批、实施的监督检查,抓紧制定出台《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处分办法》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按照国家关于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一步清理各类规范性文件,完善《城乡规划法》相关配套法规制度,积极开展有关城乡规划许可的重点内容、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分类及处分量化标准等问题的研究。

  12、监督检查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规划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以及同一建设项目(含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

  13、监督检查重点治理调整容积率指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情况。逐一清理检查涉及提高容积率,以及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水源和河湖水系用地、绿化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处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中,未履行法定公开程序,擅自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土地价款和配套规费流失等违法违规问题。

  (四)加强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

  14、加强工程建设质量过程监管。创新工程质量监管机制,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明确监督机构的职责和定位,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强化监督巡查和抽查,强化“市场”与“现场”的监管联动,提高监管效能。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定期进行检查,同时不定期开展专项督查,督促各地认真开展在建工程质量隐患排查,切实消除质量隐患,确保工程质量。

  15、完善劳务分包制度。积极发展和规范劳务企业,建筑劳务作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劳务企业雇用农民工要“先培训、后上岗”,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禁止非法人组织承揽劳务作业。提高劳务队伍的职业素质和基本技能,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对于使用非劳务企业形式从事劳务作业的总承包企业,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其用工行为的监管,检查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16、规范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行为。监理企业要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体系,选派有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保证专业配套、人员到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认真履行职责。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企业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严禁转让监理业务。

  17、严格合同管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订立和履约监管机制,动态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强化对合同备案特别是重大变更备案的管理,防范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力度,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8、完善质量法规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各方主体责任。推进修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险、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落实各方主体质量责任。要严格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质量责任,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等主体质量责任要求。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程质量责任约束机制,完善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严厉查处各方主体在质量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19、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制度。落实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积极防范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于不履行职责、不落实责任,导致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五)推进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

  20、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统一的信用法规体系和统一的信用奖惩机制。要进一步做好企业和个人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管理、发布和报送工作,研究建立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和项目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快制定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推动社会信用评价队伍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六)加大查办案件力度

  21、把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贯穿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项治理的全过程,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尤其是要对涉及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审批、工程建设实施等环节存在的腐败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加强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严肃查办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的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坚决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

  三、组织机构

  (一)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副部长仇保兴同志、副部长郭允冲同志、驻部纪检组组长龙新南同志担任,成员为建筑市场监管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城乡规划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标准定额司、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稽查办公室等单位的负责人。下设综合协调办公室。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建筑市场监管司和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二)成立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组。组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同志担任,副组长由驻部纪检组组长龙新南同志、监察部副部长郝明金同志担任。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城乡规划司。

  (三)成立加强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协调组。组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郭允冲同志担任,成员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建筑市场监管司、稽查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司局级负责同志。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各地要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认真做好专项治理的各项工作。

  四、工作步骤

  (一)深入排查问题,认真进行整改

  1、开展自查和重点督查。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针对专项治理重点环节进行自查,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治理对策。要选择重点项目、重点环节进行督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按照中央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适时组织抽查。

  2、认真进行整改。各地要针对自查和督查发现的问题,制定和完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完善体制机制建设。专项治理中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要及时上报并总结推广,以点带面,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巩固工作成果,建立长效机制

  深入调查研究,把专项治理工作中的有效措施和经验转化为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总结报告,按要求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五、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建立健全责任机制,落实任务分工,抓好职能范围内的专项治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把排查问题、进行整改、加强日常监管和完善法规制度有机结合,协调推进。

  (二)加强重点治理注重取得实效。要结合实际,找准专项治理中突出问题,突出重点项目、重点环节的治理和监管,强调重点督查和整改,保证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分类研究和政策指导。深入调查研究,明确政策界限,创新工作思路,实施分类指导,解决难点问题。注意在专项治理中把握规律,研究提出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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