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1:12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0.doc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1.doc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2.doc
  4.委托代征证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3.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经贸委


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有效制止盲目、低水平重复建设费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一、按照《限制供地项目目录》限制提供建设用地的是:对须在全国范围内统筹规划布点的,涉及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的,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大量毁损土地资源或以土壤为生产原料的,需要低于国家规定地价出让、出租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其它建设项目;依照《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禁止提供建设用地的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产品和工艺涉及的,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禁止投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切实加强对禁止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供应的管理工作,凡列入《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在禁止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建设项目的用地报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提供建设用地。
  三、建立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凡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属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划布点、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和涉及国防安全、重要国家利益的建设项目,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提供建设用地前,须先取得国土资源部许可,再履行批准手续。凡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属于以土壤为生产原料或大量损耗土地资源、低于规定地价出让土地和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其它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供地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四、认真贯彻执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偿用地的原则。对限制供地项目用地,必须根据建设用地标准的设计规范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过用地标准、违反集约用地原则的,要坚决予以核减用地面积。除法律法规和《划拨供地项目目录》有明确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以外,都应有偿使用土地。限制供地项目多为竞争性项目,要尽量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五、对未经国土资源部许可或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限制供地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可责成地方政府收回用地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限制供地条件作出相应规定。
  六、今后,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经贸委将根据经济技术进步、社会发展、集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要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用地供应状况,不定期地组织编制、发布和调整《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七、《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经贸委解释。

国土资源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限制供地项目目录

 
序号 名 称              限制条件                     备 注  
一、石油化工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原油一次加工           新建低硫原油一次加工能力
扩大项目
二、纺织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棉纺厂、毛纺厂、缫丝厂     新建、扩建  
三、建筑材料工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玻璃原片生产线项目       2000年底前  
2 纸面石膏板生产线项目      2000年底前
须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供地项目
3 粘土空心制品生产线项目     年产规模3000万标砖以下
4 玻璃棉生产线项目        年产6000吨以下
5 矿物棉、岩棉生产线项目     年生产规模小于5000吨
6 改性沥青油毡生产线项目     年生产规模200万平方米以下
7 GRC条板生产线项目        年产20万平方米以下
8 高分子防水卷材生产线项目    年产200万平方米以下
9 防水及密封材料生产线项目    年产1000吨以下
10彩钢夹芯板生产线项目      年产20万平方米以下
四、冶金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炼铁、炼钢项目         2000年以前所有新建项目
2 烧结机             90平方米及以下
3 高炉              1000立方米以下新建项目
4 转炉              50吨以下新建项目
5 电炉              50吨以下新建项目
6 铁合金电炉           12500KVA以下的新建项目
  铁合金高炉           100立方米以下新建项目
五、煤炭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山西、陕西、内蒙古煤矿建设项目 设计能力15万吨-60万吨/年(不含60万吨)
2 新疆、甘肃、宁夏、青海、北京、 设计能力9万吨-60万吨/年(不含60万吨)
  天津、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煤矿
  建设项目
3 西南及中南地区煤矿建设项目   设计能力6万吨-60万吨/ 年(不含60万吨) 
4 开采极薄煤层及不稳定煤层煤矿  设计能力3万吨-60万吨/ 年(不含60万吨)
  建设项目
六、烟草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卷烟工厂技术改造        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烟草专卖局认可     目前全国卷烟工厂生产                                          能力过剩,产品供大于                                          求,需严格控制总量,
                                         必须在全国统筹规划                                          布点         七、有色金属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新建电解铝项目         规模10万吨/年及以上
2 新建铅冶炼项目         规模2万吨/年及以上
3 新建锌冶炼项目         规模5万吨/年及以上
4 有色金属加工项目                               必须是高新技术及产品
5 电解铝技术改造                                新扩产能不超过原产能                                          的20% 
6 铜冶炼技术改造                                不得采用密闭鼓风炉熔                                          炼和单转单吸制酸工艺
7 铅冶炼技术改造                                不得采用铅烧结锅(盘)                                          、铅吸风烧结机
8 锌冶炼技术改造                                不得采用平罐炼锌
八、机械工业
下列产品的新建项目或普通产品的扩大生产能力为主的建设项目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柴油机             单缸
2 拖拉机             20马力及以下                 含小四轮拖拉机、手扶                                          拖拉机
3 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4 活塞式动力压缩机        9m3/min及以下
5 低压小口径铸铁阀门       1.6Mpa、Φ100以下
6 碳钢压力容器          一、二类一般碳钢压力容器
7 低压液压泵和阀         泵〈7mpa,阀〈20mpa
8 水泥普通立窑          能耗高、污染严重的项目
9 一般铁路客货车轴承
10 普通通用轴承
11 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
12 液压挖掘机           斗容小于2.5m3
13 装载机             5吨级轮式
14 叉车              10吨级以下
15 普通矿山设备
16 一般电缆电线
17 普通铅酸蓄电池
18 干式变压器
19 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      10万千瓦以下                  综合机组除外
20 工业锅炉
21 普通金属加工机床
22 普通切削刃具
23 各种普通磨料磨具
24 普通电梯
25 高、中、低压开关柜
26 普通电焊条
27 电钻、电动砂轮机
28 电度表             民用普通电度表
29 集装箱
30 汽车整车及发动机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31 摩托车整车及发动机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32 汽车电子控制汽油喷射系统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33 汽车安全气囊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34 汽车制动防抱死装置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九、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一)国防军工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保障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国防军  涉及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            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   工建设项目                                  性研究报告须经国防科                                          工委审批 
2 与军工科研生产能力调整密切相  涉及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            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   关的三线调迁项目                               性研究报告须经国防科                                          工委审批
(二)核、民爆行业、船舶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核设施建设和民爆器材生产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            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                                          性研究报告须经国防科                                          工委审批或出具行业意
                                         见
2 大型造修船设施(船台、船坞、  2005年前,新、扩建6万吨级以上       项目项目建议书和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国                                          防科工委审批或出具行
                                         业意见
十、其他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高尔夫球场项目
2 整岛开发项目
须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供地项目
3 高档饭店(宾馆、酒店)、    公未经国家批准的新建项目
  寓及写字楼  
4 大型综合性商场         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省会城市的新建项目
5 大量毁损土地或以土壤为生    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体限制条件
  产原料的建设项目 
6 低于规定地价出让土地的建    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体限制条件
  设项目
7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其它项目   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体限制条件

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抓好全市防汛抗洪工作,明确防汛抗洪工作责任,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防汛抗洪责任,严肃防汛抗洪纪律,确保全市防汛抗洪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国汛[199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防汛抗洪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应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抗洪责任的党政群机关和有防汛抗洪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其工作成员,以及具有防汛抗洪义务的公民。

第三条 实施防汛抗洪责任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二)防汛抗洪工作在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实施分级管理、分级调度、分级负责的分级责任制原则;

(三)各级政府行政负责人和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成员实行分包工程责任制原则;

(四)对防汛抗洪工程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原则;

(五)对防汛抗洪中有关预报数值、工程抗洪能力评价、调度方案制定、抢险措施等技术问题实行水利专业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技术责任制原则;

(六)防汛抗洪的费用按照政府分级投入同受益者承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责任

(一)市、县、乡三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为市、县、乡三级防汛抗洪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

(二)市、县两级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防汛抗旱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武部负责人组成,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任指挥长,分管领导任常务副指挥长,其办公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在汛期要设立指挥机构,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为指挥长,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三)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防汛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2、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种防御洪水方案(预案),掌握、分析和预报雨情、水情和气象形势;

3、组织检查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4、负责防汛物资和资金的储备、管理和调度;

5、组织调配防汛抢险队伍和技术力量;

6、负责督促防洪工程建设和洪区应急撤离转移准备工作;

7、掌握洪涝灾害情况,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8、组织发动辖区内群众开展巡查、排险、抢险和灾后重建;

9、组织防汛通讯和报警系统的建设管理,负责发布汛期信息;

10、开展防汛宣传和组织培训,推广防汛抢险科学技术;

11、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可根据雨情、水情和险情作出并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紧急防汛期,市、县防汛指挥部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并可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在其辖区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投入抗洪抢险。

(四)防汛抗洪期间,第一责任人或分管责任人主持召开本级防汛会商会,研究并决定需要采取的防汛抗洪措施。

第五条 分级责任

(一)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责任

1、负责制定全市防汛抗洪预案,中型水库度汛方案(其通知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落实,由中型水库管理所按市防指预案执行);

2、负责跨县(市)区河流、水库、撇洪渠等水利工程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

3、负责市级防汛物料储备使用管理,本级防汛准备金的调拨;

4、负责市机动抢险队伍、民兵舟桥抢险营和驻市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市直各单位防汛抢险责任区域、任务的明确和调动;

5、负责全市防汛信息发布、灾情统计上报和根据汛期情况宣布进入与解除紧急防汛期;

6、负责区域范围内湘江防汛抗洪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执行;

7、组织市级防汛动员,及时制定防汛抗洪的处置措施;

8、负责督促检查下级防指贯彻执行上级或本级防指防汛抗洪工作指令和各项决策情况。

(二)县(市)区和乡镇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责任

1、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的防汛抗洪预案和小型水库、重要撇洪渠调度预案,并组织实施;

2、负责所辖跨行政区防汛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组织协调;

3、按照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规定的标准,落实所需防汛物料的储备到点到工程;

4、根据本辖区内防汛任务的需要,组建和安排防汛抗洪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抢险队,并负责调动使用;

5、负责解决本辖区内防汛抗洪所需经费,确保防汛抗洪工作顺利开展;

6、负责组织辖区内水损水毁工程的修复,组织发动所属部门和人民群众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7、负责本地区防洪工程建设,搞好本地区阻洪建筑物的清障;

8、制定和落实本地区防山洪措施,采取一切必须措施,防止因洪水或山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分包责任

(一)为确保重点地区和主要防洪工程的汛期安全,市、县、乡三级领导和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实行分包工程责任制;

(二)市级领导分包责任由市防指提出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下文明确;

(三)市级领导分包范围为:县(市)区区域性防汛抗洪工作的指导,每个县(市)区为两名市级责任领导,其余市级领导根据防洪任务大小,实行分包堤段,重点安排在湘江一线防洪大堤和涟水、涓水下游堤防;

(四)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和市直各单位、部门分包堤段巡查责任任务,由市防指根据各单位人数确定参加巡堤人数和范围,并予以安排;

(五)县(市)区领导和部门的分包范围由县(市)区防指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定下文明确,其主要范围为本辖区内的中型、小一型水库和重要撇洪渠至少有一名县级领导负责,小二型水库有一名乡镇领导或乡镇干部负责,本辖区堤段分包分别由县市区和乡镇划分明确;

(六)分包责任实行年度岁修、清障、防汛三位一体责任,做到一包到底;

(七)分包的主要责任为:常年负责检查、督促责任区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工作各项决定的情况;协调下级政府抓好汛前准备工作;发生暴雨、洪水等险情和灾情时,及时上岗到位,与当地政府一道组织防汛抢险和救灾工作;督促执行防洪预案、防山洪预案、重要撇洪渠和水库调度预案;督促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门建立防汛工作责任;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发动全民参与抗洪抢险;督促当地搞好防洪工程建设和修复水损水毁工程;部门在执行分包责任时,主要负责责任区堤段的巡查、守护任务的落实,是否及时发现和报告险情,并参与当地组织的抢险工作。

第七条 岗位责任

(一)领导岗位责任。当进入防汛状况,湘江或涟水、涓水水位达到防汛水位时,市、县、乡三级分管领导对辖区防汛工作进行动员,有防汛任务的村支两委负责人,及时组织群众上堤巡查;当进入警戒状况,湘江或涟水、涓水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市、县、乡三级分管领导应深入一线现场检查指导防汛工作,组织县乡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上堤协助当地群众巡护堤段;当进入危险状况,湘江或涟水、涓水水位达到危险水位时,市、县、乡三级所有领导全面进入各自的责任区,组织市县乡有关部门与当地群众严防死守,及时巡堤查库,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置险情,确保堤防安全,确保不溃责任堤段,确保当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遇到暴雨山洪时,市、县、乡三级领导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做好山洪易发区群众安全转移,落实领导24小时守库责任,确保不溃坝,不造成人员伤亡。

(二)工程管理单位岗位责任。

1、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工程防洪效益;

2、宣布进入汛期后,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到电话通知有记录,信息及时上传下达,签名交接班;当进入防汛水位后,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制,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指挥部领导报告,做到不误报、漏报,并登记处理结果;

3、建立完整的雨水情状况收集、水利工程运行和蓄水汇报制度,以及水库、撇洪渠防洪调度运用、洪涝灾害汇报、险情登记汇报、溃垸垮坝登记汇报、防汛物资申报管理等制度,做到情况明、反应快、资料齐,报告及时,处置妥当;

4、对本单位所管理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做到常年维护保养,确保汛期正常运行。进入汛期后,各排渍设施和穿堤建筑物有专人值班守护,确保及时启闭;

5、汛前组织力量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废弃渣土,确保安全泄洪,确保防汛抢险通道畅通。

(三)部门岗位责任。防汛抗洪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洪的义务。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和各个阶段的统一部署及指挥部成员单位分工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其他部门和单位在防汛抗洪期间,应根据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令和要求,奔赴各自的责任区、责任堤、责任库,搞好巡查守护和抗灾救灾工作,需动用其人力、物力、财力的,应无条件地服从抗洪抢险和抗灾救灾工作的大局。

(四)公民岗位责任。当防汛抗洪工作需要时,全体公民都要履行《防洪法》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不计报酬地投入抗洪抢险,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达所指定的区域参加抢险和抗洪工作。

(五)各岗位责任人在防汛抗洪期间,做到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没有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命令,不准擅自撤离岗位。

第八条 技术责任

(一)为实现防汛抗洪的优化调度,科学抢险,提高防汛指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市县防汛指挥部要成立工程技术组,负责防汛抗洪的技术方案审定。

(二)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业务分管领导为技术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或工程师在业务分管领导的组织下开展工作。

(三)凡防汛抢险的有关预报数据、工程抗洪能力评价、防汛方案制定和调度、抢险措施制定等均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各级行政指挥领导和参加抢险队伍组织的领导都应尊重技术负责人的意见组织抢险处置,技术负责人对抢险技术方案负全责。

(四)技术方案制定按照工程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区城防工程和中型水库、中型河坝、中型机埠的重大险情处理技术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技术人员负责制定;一般情况的和其他工程的处险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人员制定。县(市)区所负责工程范围内的重大险情处置方案需要帮助指导时,应及时报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县(市)区制定。在上级技术人员制定抢险方案,有较大分歧时,采取下级服从上级和技术人员少数服从多数之一办法确定。

第九条 防汛队伍责任

(一)防汛队伍分为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抢险队、机动抢险队。各类防汛队伍人数由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各地防汛抗洪任务的需要确定。

(二)专业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护堤养护人员和护闸人员组成,当进入防汛状况排渍和防汛水位时立即投入战斗。

(三)常备队是群众性防汛队伍的基本组织形式,由水利工程所在地周围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和受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青壮年人员组成,汛期按规定达到防汛水位或防汛状况时上工程巡护。

(四)预备队是防汛的后备力量,当防御较大洪水或紧急抢险时,为补充常备队力量而组建的,其人员由各乡镇和各堤管单位负责从当地抽调人员组成,当达到警戒水位或警戒状况时,预备队按指定位置集中待命。

(五)抢险队是为抢护工程设施脱离危险的突击活动而组建的精干力量,由各县(市)区按照防汛抢险任务确定人数。当达到危险水位或危险状况时集中到达指定区域待命,一旦出险就投入抢险战斗。

(六)机动抢险队是由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当地驻军单位共同组建的突击抢险机动队伍,由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公安干警和民兵组建而成。它是一支训练有素、技术熟练、反应迅速、装备精良、战斗力强的紧急抢险和营救队伍。其调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直接调度,当达到危险水位或危险状况时,这支队伍整装集中到达指定区域待命,随时保证投入抢险战斗。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在防汛抗洪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其党纪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项,第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

1、当水位超过防汛水位或达到防汛状况时各乡镇主管防汛工作的负责人未对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进行布置、检查、督查的;堤委会和水库管理所未对工程进行巡查和未注意险工险段的守护、涵闸的检查或及时关启的;对主要撇洪渠、涵、引水渠和排渍设备的运行管理不及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未及时组织有关防汛人员进入防汛任务责任区的。

2、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或警戒状况时,各县(市)区防汛责任人未及时组织本级政府有关单位和防汛抗洪人员进入防汛一线的;有防洪任务的责任人未对工程进行巡查、检查的;发现险情未组织人员及时处理的;对责任区的防汛工作未进行布置督查或未履行责任人其它防汛职责的。

3、当水位达到危险水位或危险状况时,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成员单位及其成员未按规定进入防汛工作程序的单位负责人,未履行自己防汛职责而造成工作失误的。

4、在特别防汛期间,不执行水库、撇洪渠等防洪工程调度方案的;水库、撇洪渠等防洪工程的责任人在汛期未对防汛工作进行组织、布置、检查、督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七条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三、第四项及第九条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

1、拒不执行上级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2、有防汛任务的县(市)区及乡镇的领导在防汛抗洪期间,擅离职守的;

3、因工作失职而造成处置不当的;

4、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5、防洪工程岗位责任人员不按时到岗和擅离岗位的;

6、包堤垸、包堤段、包水库岗位责任人员及其技术人员不按时到达出险地、研究制定处险方案及时组织抢险的,对技术人员不认真制定处险方案且方案明显错误造成损失的;

7、防汛指挥人员不执行工程技术人员制定的正确抢险方案,造成损失的;

8、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且造成损失的;

9、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工隐患,发生重大险情的;

10、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的。

11、未经防汛指挥部同意,擅自发布防汛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抢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

1、工作不认真、不落实造成发现险情不及时或有险没有发现,导致险情恶化的;

2、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3、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擅离职守的。

(四)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回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

1、未按规定储备防汛物资,导致因抢险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2、擅自动用或变卖防汛物资的;

3、管理、回收防汛物资不力,造成报废或重大损失的。

(五)在防汛抗旱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

1、不按国家防总规定,擅自扩大防汛经费使用范围的;

2、未按规定安排或及时拨付防汛经费的,影响防汛工程建设和防汛物资贮备,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3、贪污、挪用、截留防汛经费的。

(六)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而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

(七)因疏于管理发生防洪设施损毁、防汛设施器材被盗的或擅自破堤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

1、对易发生山洪地区,没有制定山洪避灾方案或未组织人员进行落实的;

2、未及时传达气象预报信息和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瞒报险情和责任事故的;

(二)属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情形的;

(三)对所犯错误拒不改正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公安机关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防汛义务、妨碍防汛工作,阻挠防汛抢险临时占地、取土、防汛物资运输、临时征用所需防汛物资和房屋等建筑物的;

(二)盗抢防汛物资,破坏防汛设施的。

第十三条 对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提请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