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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区泥头车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0:49:48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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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区泥头车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揭阳市区泥头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5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9月16日



揭阳市区泥头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泥头车运输管理,营造良好城市道路运输秩序和整洁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泥头车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泥头车,是指从事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等建筑垃圾装卸运输的车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市公安交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泥头车运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泥头车运输过程中沿途洒漏垃圾污染路面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所辖区域各自负责泥头车车辆准运的审验工作。

第六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施工工地泥头车的保洁进行监管。

第七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泥头车运输进行监控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套牌、假牌、无牌无证、假证车辆和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泥头车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超载。

第三章 泥头车运输管理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市场化管理。  

第十条 从事泥头车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需运输建筑垃圾种类、运输车辆数量、运载期限等资料,经审验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泥头车承担运输,泥头车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封闭要求:使用密闭或篷布包裹、袋装等封闭措施。

(二)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三)车辆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

(四)车身侧面和后部应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后部号牌应喷涂放大字样。

第十二条 泥头车运输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装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按现场文明施工要求,实施封闭围挡、出入口硬地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泥头车驶出工地,须经过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的洗车槽和车辆冲洗设备对车轮、车身进行冲洗干净,不得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 泥头车运输人员应当检查车辆装载及封闭情况,运输沿途不得泄漏、洒落、飞扬。

第十五条 泥头车运输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十六条 泥头车运输须按照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在禁行时间不得在禁行范围内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泥头车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未领取准运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泥头车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或随意倾倒、堆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泥头车运输过程中存在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在建工地因泥头车运输违反文明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泥头车的运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除建筑垃圾运输外,在市区内运输沙石砖、粉状煤灰、矿渣等材料的车辆也应由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进行管理。

上述车辆运输也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作密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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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8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科学合理地利用建设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系指设防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西安市地震局是本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地震局做好辖区内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本市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或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项目。
(三)占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并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新建城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秦岭山区的重点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或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原城建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凡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设防标准审核制。由市地震部门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使用规定(1990)》出具证明。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市地震部门审查后,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计划、建设、地矿、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划、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纳入审批程序,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市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地震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两国睦邻关系,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各文艺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在文化、文学和艺术各方面的合作关系,可互派文艺团体,互办艺术展览和互派文化艺术工作者访问。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和出版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协议交换教师和留学人员,促进两国教育部门以及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包括交换教科书、教学参考资料和教学大纲。
  双方重视教授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并将为此采取切实的措施。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卫生和医药部门进行直接的合作和交流。
  在对等原则基础上相互提供医学资料、互派专家和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和旅游组织发展和加强联系。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专业人员到对方有关机构进修和进行科研,以提高专业水平。具体项目和条件,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九条 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协议。

  第十条 为监督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委员会将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在北京和塔什干轮流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如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其中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乌拜杜拉·阿勃杜拉扎柯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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