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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9:12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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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3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城乡清洁、生态建设和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处置运营的布局、用地、规模和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对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申报和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处理,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五)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洒、防滴漏功能;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具备监控餐厨废弃物流向的设施;

(八)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按指定的路线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二)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和车辆,应当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设立安全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五)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设备检修而影响餐厨废弃物正常处理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六)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的流向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存放,保证餐厨有机废弃物再循环回收利用;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整洁;

(三)安装专业的油水分离装置对废弃食用油脂进行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渠、公共厕所或者水库、河道和湖泊。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台账联单制度,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定期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

(四)向工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许可申请或者证照年检时,应当提交协议和备案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饲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积极扶持餐厨废弃物处置产业发展;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企业行业管理和督促检查;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违法行为;

(五)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时应当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出具的收运证明;

(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销售食用油脂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停业、歇业时或者紧急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的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贮存的;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三)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拒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完好、密闭、整洁的收集容器、运输车辆和设备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滴漏、遗洒的;

(四)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输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五)未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

(八)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或者作为饲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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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

日内瓦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


第177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一九九○年化学品公约,于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九○年化学品建议书。

一 总 则

1.本建议书各项规定应结合一九九○年化学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各项规定予以实施。
2.应就为使本建议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3.主管当局应列明因安全和健康原因不得不使用特定化学品或只能在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此种化学品的工人类别。
4.本建议书各项规定还应适用于得由国家法律或条例列明的独立劳动者。
5.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b)项和第18条,主管当局规定的保持机密资料的特殊规定应:

(a)将机密资料限于向与工人安全和健康问题有关的人员透露;
(b)保证获得机密资料的人员同意仅将其用于安全和健康方面的需要,及在其他情况下予以保密;
(c)规定在紧密情况下对有关资料立即予以解密;
(d)制订程序以及时考虑保密要求以及在就解密未达成协议情况下撤出有关资料的需要是否适当。

二 分类和有关措施
分 类

6.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制订的化学品分类标准应以化学品的特性为基础,其中包
(a)有毒成份,包括对人身体所有部分的急性或慢性健康影响;
(b)化学或物理特征,包括易燃、易爆、易氧化和危险性反应特性;
(c)腐蚀性和刺激性;
(d)致过敏和敏感作用;
(e)致癌作用;
(f)畸形和畸变作用;
(g)对生殖系统的影响。
7.(1)如属合理可行,主管当局应编制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成份和化合物及其相关危害性资料的综合目录,并定期予以更新。
(2)对未纳入综合目录的化学品成份和化合物,除准予例外者外,应要求制造者或进口者在用于工作之前以符合公约第1条第2款(b)项规定的保护机密资料的方式向主管当局提供补充该目录所需要的资料。

标签和标志

8.(1)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的对化学品加贴标签和加以标识的要求,应使处理或使用化学品的人员在接收和使用化学品时能对之加以确认和区分,以便安全地使用。
(2)对有害化学品加贴标签的要求,依照现有国家和国际制度,应包括:
(a)应列在标签上的资料,如属适宜,包括:
(Ⅰ)商品名称;
(Ⅱ)化学品成份;
(Ⅲ)供货人姓名、地址和电话;
(Ⅳ)有害标志;
(Ⅴ)与使用化学品有关的特殊危险的性质;
(Ⅵ)安全预防措施;
(Ⅶ)批号识别;
(Ⅷ)关于提供其他资料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可从雇主处获得的说明;
(Ⅸ)根据主管当局规定的制度进行的分类;
(b)标签的清晰度、耐久性和尺寸;
(c)标签和记号,包括颜色的一致。
(3)标签应易于为工人理解。
(4)对于上述(2)款未包括的化学品,标识可仅限于化学品的成份。
9.在由于容器尺寸或包装性质的原因而无法对化学品加贴标签或加以下的情况下,应规定其他有效的识别手段,如加系活动标签或随附文书。但有有害化学品的容器上均应通过适当文字或标记注明内装物品的危害。

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10.(1)编制关于有害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标准,应保可行在说明书中包含下列基本资料:
(a)化学品产品和公司的识别(包括化学品的商品名称或通用名称及供货制造者的详情);
(b)成份/关于构成物的资料(以对其清楚地加以识别以便进行危害评估);
(c)对危害的识别;
(d)急救措施;
(e)消防措施;
(f)事故性泄漏措施;
(g)搬运和贮存;
(h)接触控制/人员防护(包括可能的监视工作场所接触的办法);
(i)物理和化学特性;
(j)稳定性和反应性;
(k)毒理学资料(包括进入人体的潜在途径以及与工作中遇到的其他化学或有害物产生协助作用的可能性);
(l)生态学资料;
(m)处置方面的考虑;
(n)关于运输方面的考虑;
(o)关于规章制度的资料;
(p)其他资料(包括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编制日期)。
( 2)在上述(1)(b)提到的成份的名称或含量构成保密资料时,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b),可将其由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中删除。根据本建议中第5条,这些资料应根据要求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当局以及有关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透露,他们应同意仅将这些资料用于保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及其在其他情况下不予泄露。

三 雇主的责任
接触监视

11.(1)在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下,应要求雇主:
(a)限制接触此种化学品以保护工人的健康;
(b)视需要判定、监视及记录工作场所化学品中悬浮物的成份。
(2)工人及其代表和主管当局应能得到有关记录。
(3)雇主应在主管当局确定的期限内保存本条所规定的记录。

作业场所的操作控制

12.(1)雇主应在下述第13至16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保护工人免遭作业中使用化学品引起的危害。
(2)根据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拥有两个以上工厂的国家或多国企业应无例外地向其所有工厂的工人,无论这些工厂位于任何地点或国家,提供预防、控制和保护免遭因职业接触有害化学品造成的健康危害的安全措施。
13.主管当局应保证制定关于使用有害化学品的安全标准,包括,如属可行,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因呼吸、皮肤吸收或吞咽进入人体导致急性或慢性疾病的危险;
(b)因皮肤或眼睛接触引起的伤害或疾病的危险;
(c)因物理性能或化学反应造成的失火、爆炸或其他事故引起伤害的危险;
(d)通过下列方法采取的预防措施:
(Ⅰ)选择消除此种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的化学品;
(Ⅱ)选择消除此种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的工艺、技术和装置;
(Ⅲ)使用和适当保有工程控制措施;
(Ⅳ)采用消除此种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做法;
(Ⅴ)采用适当的个人卫生措施,提供适当的卫生措施;
(Ⅵ)在证实上述措施不足以消除此种危险的情况下,提供、保有和使用合适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对工人免费;
(Ⅶ)使用标记和通告;
(Ⅷ)对紧急情况做好适当准备。
14.主管当局应保证制订有害化学品贮存的安全标准,包括,如属可行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 贮存中的化学品的相容性和分隔性;
(b)将予贮存的化学品的特性和数量;
(c)仓库的安全、位置和通道;
(d)贮存容器的构造、性质和完好性;
(e)贮存容器的装卸;
(f)加贴标签和重贴标签的要求;
(g)对事故性排放、起火、爆炸和化学反应的预防措施;
(h)温度、湿度和通风;
(i)发生外溢时的预防措施和程序;
(j)紧急情况下的程度;
(k)贮存中的化学品可能的物理和化学变化。
15.主管当局应保证为参与有害化学制品运输的工人安全制订符合国家和国际运输条例的标准,如属可行,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交付运输的化学品的特性和数量;
(b)运输中使用的包括管线在内的包装和容器的性质、完好性和保护;
(c)用于运输的车辆的规范;
(d)行走路线;
(e)运输工人的培训和资格;
(f)加贴标签的要求;
(g)装卸;
(h)发生外溢时应采取的程序。
16.(1)主管当局应保证为制订处置和处理有害化学品和有害废弃产品应遵循的程序而建立符合有害废弃物处理的国家和国际条例的标准,以保证工人安全。
(2)这些标准应包括,如属可行,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识别废弃产品的方法;
(b)受污染容器的处理;
(c)废品容器的识别、制造、性质、完好性和保护;
(d)对工作环境的影响;
(e)处置场地的划分;
(f)人员防护设备和服装的提供、保养和使用;
(g)处置或处理的方法。
17.依照公约和本建议书制订的工作中使用化学品的标准,应尽可能符合对一般公众和环境的保护以及为此目的制订的标准。

医务监视

18.(1)如属必要,应要求雇主或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认定的主管机构,通过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为下列目的安排对工人的医务监督:
(a)判定与接触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有关的工人健康状况;
(b)诊断接触化学品造成的与工作有关的疾病和伤害。
(2)在医务测定或调查结果显示出临床或临床前反应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有关工人的接触程序,并防止其健康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3)医务检查的结果应用于确定与接触化学品有关的健康状况,而不应用于针对工人的歧视做法。
(4)对工人医务监视的记录应按主管当局的规定在一定时限内由专人保存。
(5)工人应能亲自或通过医生获得他们自己的医务记录。
(6)个人医务记录的保密性应依照普遍接受的医务道德原则受到尊重。
(7)医务检查结果应向有关工人做出清楚说明。
(8)在无法对具体工人加以识别的情况下,工人及其代表应能获得根据医务记录得出的研究结果。
(9)在有助于认识和控制职业病的情况下,医务记录的结果应能以保证不透露人名为前提用于编制有关的健康统计资料和流行病学研究。

急救和紧急情况

19.根据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应要求雇主制订程序,包括急救安排,以处理工作中使用有害化学品导致的紧急情况和事故,并保证对工人进行关于这些程序的培训。

四 合作

20.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应在实施根据本建议书规定的措施中尽可能密切合作。
21.应要求工人:
(a)按照其所接受的培训及其雇主给予的指导尽可能留意他们自身以及可能被他们的行为或疏漏所影响的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b)适当使用为保护他们或其他人员而提供的所有设备;
(c)及时向上级主管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和他们自己无法适当处理情况。
22.关于工作中可能使用的有害化学品的宣传材料,应提请注意这的危害及采取预防措施的必要性。
23.供货人应根据要求向雇主提供评估可能因工作中对某种化学品使用而造成的不正常危害所需的其可能提供的资料。

五 工人的权利

24.(1)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
(a)从雇主处获得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其他资料,以便与雇主合作取适当预防措施,保护工人避免作业中使用有害化学品而造成的危险;
(b)要求雇主和主管当局对作业中使用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险进行调查,与这一调查。
(2)在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b)和第18条第4款,需要提供的资料保密的情况下,雇主可要求工人或工人代表将资料的使用仅限于评估和控制业中使用化学品可能引起的危险,并采取合理步骤保证该项资料不向潜在竞争者泄露。
(3)考虑到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多国企业应根据求向其开展经营活动的所有国家的有关工人、工人代表、主管当局、雇主人组织提供关于他们在其他国家遵守的、与他们在当地的经营活动有关的化学品的标准和程序的资料。
25.(1)工人应有权:
(a)提请其代表、雇主或主管当局注意作业中使用化学品引进的潜在危害;
(b)在有合理的正当理由,确信存在对其安全或健康的紧迫和严重危险时实行脱离因使用化学品导致的危险,并应立即通知其上级主管;
(c)在诸如化学品敏感等置工人于有害化学品造成的伤害危险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如能提供其他工作且有关工人具备资格或经适当培训后能从事此项工作,则调做不接触此种化学品的工作;
(d)如第(1)款(c)提及的情况导致失去工作,则获得赔偿;
(e)因工作中使用化学品导致的伤害和疾病应获得适当治疗和赔偿。
(2)根据第(1)款(b)自行脱离危险,或根据本建议书行使任何权利的人,应受到保护,免受不公正的对待。
(3)在工人根据第(1)款(b)自行脱离危险的情况下,雇主应与工人及其代表合作,立即调查此种危险,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步骤。
(4)在有这样的工作机会的情况下,女性工人在怀孕或哺乳期间,应有权调换到不使用或不接触对未出生或哺乳婴儿健康有害的化学品的工作,并有权在适当时候返回其原岗位。
26.工人应得到:
(a)以其易于理解的形式和语言的关于化学品分类、加贴标签以及关于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资料;
(b)关于其工作过程中使用有害化学品可能导致的危险的资料;
(c)以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为基础,并如属适当,特别针对工作场所的书面或口头指导;
(d)可用于预防、控制及防护此种危险的方法,包括贮存、运输和废弃物处理的正确方法以及紧急情况和急救措施的培训及在必要情况下的再培训。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
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命名、表彰等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
职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第五条)和推荐、
申报、批准程序(第六条)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内地职工,外商投资兴办企
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驻本市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
  (一)县(市)、区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特等劳
动模范。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条件: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改革开放中,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重大劳动技术竞赛等
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
贡献的;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批准程序:
  (一)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要坚持按照条件自下而上民主评选、推荐和坚持一线职
工为主体的原则,并要向苦、险、脏、累岗位倾斜。
  (二)职工劳动模范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
出,经本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交市、县(市)、区工会复审,被推荐对象是厂长
(经理)的还需交审计、监察、工商、综治办、计生等有关部门协审后,报请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有特殊情况,需随时申报、命名劳动模范的,可由单位工会提出推荐意见,单位审
核并征得本单位职工群众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区工会复审后,提交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七条: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名额、方式:
  (一)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前进
行。
  (二)市级劳动模范每次命名表彰六十名左右。具体名额由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人
事局在兼顾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职工人数的千分之零点三
左右)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评选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可自行确定,命名表彰的名额由
县(市)、区工会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按照本办法所规定
的程序,随时申报。
  命名表彰方式,可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也可由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登光荣榜。
  第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对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和待遇:
  (一)授予市“特等劳动模范”或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数额由市总工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金额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当年 6个月的平均工资,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
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
休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一次性的疗、休养十五天到二十
天,其疗养或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承担。
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不实行固定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职工
的人平工资额计算)。
  (五)职工劳模所在单位对职工劳模应每年安排一次身体检查,需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
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六)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和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部
门应予优先安排。
  县(市)、区人民政府命名的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在低于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奖励
待遇的前提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
称号必须经市、县(市)区工会调查核实后,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核查,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含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五)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市、县(市)总工会和区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职工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和技术;
  (四)协助单位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
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在市域内无市属主管部门的中央、省属单位申报市级劳动模范,送市总工会
登记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和待遇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省政府部门同省政府劳动、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在本市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
模范,申报时需在市总工会登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享受的待遇,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外调入本市工作的国家、省(部)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其劳模档案要一同
转入市总工会,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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