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58:10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综[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2年8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对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征收对象及征收标准、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作了规定。为使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过程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上述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

  二、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接收方支付的含税价款×费率

  三、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三)保障采供血机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无偿献血返还资金;
(四)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对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输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
(二)拟订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
(三)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五)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六)鼓励和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把无偿献血宣传纳入宣传计划,免费登载、播放献血广告和开展其他社会公益性宣传。
在公共场所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免收各种费用。
每年五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八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血站,是社会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供应医疗临床用血。
血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操作,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按法定的献血量进行采血,并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血站要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条 各单位要开展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献血计划。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献血;大、中专院校健康适龄的学生在校期间应当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献血按照军队献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直接到当地血站或采血点自愿献血。
第十三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献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格禁止伪造、涂改、出售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按照下列规定供血:
(一)献血者本人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无限量免费用血。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根据临床需要,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五条 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公民和完成上一年或者当年献血计划单位的其他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十六条 健康适龄公民应献血而未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血费用处,还需交纳用血费用1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交纳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两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医疗机构的成份输血比例达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以上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献血者用血者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为未完成献血计划和未献血。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供应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献血者和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物价、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安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申办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以市、区、县冠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当事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亮证经营。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