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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标的条款/江合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4:38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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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标的条款
江合宁

    在签订合同这种市场游戏规则中,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标的条款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之在一些论著中也少于专门的论述,所以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或轻视。但在实践中,尤其在对外贸易中,因标的条款签订不妥而引发的纠纷和造成的意外损失屡见不鲜。本文试就如何签订好标的条款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一、标的的不可空白性。合同的标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是为获得特定经济结果在履行义务时应尽最大努力去实现的一项利益追求。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都明确规定,标的是契约有效成立的四大要件之一。并且对标的的要求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条也规定,合同内容应含标的条款,但我国合同法对标的只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合同是在社会分工情况下,彼此互通有无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社会分工越发达,合同越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是微观行为契约化。尽管各种合同千差万别,但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没有标的。合同中有些条款是可以空白的,但标的条款是不能空白的。缺少了它合同就失去了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就不能有效成立。所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它把价格、约因条款都排除在合同要件之外,认为价格条款可以在履约时补订,约因更不是现代合同必备的要件。但对标的条款始终未作任何排除性的规定。可见标的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二、标的种类的多样性。标的虽是每个合同不可缺少的共同条款,但不同类型以及每一个具体合同其标的性质、种类和要求又都各有所不同。究竟哪些东西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这要因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而异。如在奴隶社会奴隶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现在有些国家结婚也推行合同制,使感情契约化,但各国的法律对合同的标的又总是加以各种不同的限制。如在古代社会,不论是中国和外国都规定,凡国王赐予臣民的赐品,都不准买卖;宗庙的礼品,不准买卖,这些都是为了维护王权和神权的尊严。有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这在各国都有。如对枪支弹药、文物买卖的限制等。总的讲,在现代社会,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作为合同标的物品较为广泛,凡是法无明文禁止流转的各种物质财富和行为都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而且多由法律加以调整。如《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一切契约,均以一方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为标的”。同时还规定,即使不是给付某物,而是对“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单纯占有,和物件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的标的(前者如租赁,后者如质押)。”按各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标的总的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大类。
  物,主要是各种有形物和货币。如商品买卖类合同的标的主要是各种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但究竟什么是货物,各国的规定和解释又有所不同。如在大陆法国家中,物,既指动产,也指不动产,在动产中既指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甚至包括各种有价证券。总的讲,在大陆法国家中,物的范围较广。
  在英美法中,如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他们对货物的范围都规定的较窄。一般只含动产物和有形财产。尤其对无形财产和有价证券(如股票和其他债券),均不归这两个法调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7章第61条所作的定义性解释中,其中所谓“货物”是指“包括非诉讼之物和金钱以外的所有资产;在苏格兰,指金钱以外的动产。还包括耕作物之收获或孽息,工业产品,在买卖契约或买卖协议以前已经分开的土地的组成部分和附着于土地之物的特别的商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规定,“货物”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讼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目的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第2—107条所规定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规定,“凡属购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折卖的货物;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授权进行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航空品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这些都不属国际货物买卖。这种规定显然是以英美法的规定为主。
  行为,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行为,作为合同的标的,有的是指完成工作的行为,如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等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能产生新的物化成果;有的行为是指提供一定的劳务,以满足对方的要求。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和一些商业服务行为等,它的特点是这种劳务行为并不改变服务对象的物理形态,一般也不产生新的物化成果。尤其要注意的是行为作为标的,往往折射成物,但物只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本身是某种行为。
  智力成果,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商号权等在进行有偿转让时,它的标的就是这些智力成果。不过智力成果作为合同标的时,一定要有形化和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如有些智力成果仅仅是存在人们头脑中的一种观念,一种构思,无法实际利用的智力成果也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
  三、标的必须是可能给付的。因为合同不是漫无止境的宣言书,而是现实的执行令。它一经成立,就要求要兑现。所以如果把天上的星星,海中的月亮,或把一些观念、理想、假设、规律这些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作为合同的标的,不具有给付的可能性,是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的。所以《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存约,无效。如“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致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应负损害赔偿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不仅把标的作为契约不可缺少的要件,而且还进一步对标的应具备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在第1346条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可能的。如果最初的给付不能,而在条件成熟前或期限届满之前变成给付的可能,契约是有效的。”
  对于未来物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可以说不论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都认为未来物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48条,《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1)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都作了基本相似的认为,不过英美法国家把及时转移所有权的对未来物的买卖称为买卖协议。2所谓未来物,不仅指订立合同时在自然界不存在而需要制造之物,而且还指已经存在,但在订立合同时还不属出卖人所有之物。
  四、标的应当是确定的。这主要是因为标的种类多,如货物买卖,到底什么是货物,必须特定化,以便于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主张。如《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契约的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可以确定的物”。《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确定的或可确定的”。“如果存约中载明的给付的标的是由第三人确定的,而未发生契约当事人希望的完全符合意愿的情况,则第三人应当公平处理确定。如果第三人没有确定或者该确定明显的不公平或是错的,则由法官进行确定”。3如果“契约标的可于数个给付中选择而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如由第三人进行选择时,其选择权,以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4为了对标的物进行准确的确定,还应当做到: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如果使用地方名称要加以说明。
  (2)如果标的是商品,必须要写明商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如某商场本想购买杭州某厂生产的“天堂牌”自动雨伞1000把,但在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栏内只写了“自动雨伞”,而未写“天堂牌”商标,结果供方发来的除有50把是“天堂牌”的自动雨伞外,其余的都是一些杂牌,有少量的甚至无商标,给需方造成损失。
  (3)在确定标的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如大豆,一般是指黄豆,但有些地方把蚕豆也叫大豆,如在美国Salmon,除指鳞鱼外,鳟鱼也叫Salmon,这些都是同名异物。又如马铃薯有的叫净菜,有的叫土豆、有的叫山药蛋;又如自行车,有的叫人力车,有的叫脚踏车,有的叫单车。又如,电梯美国人叫Elevator,英国人叫Lifc;这些都属同物异名。
  (4)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及配套件。又如购买电视机,除定明名称、商标外,还要定明型号。如是黑白、还是彩电或数字电视机;是立式,还是卧式;是遥控,还是自调,以及尽寸大小等。如在购买大米、玉米等农产品时都要定明品种规格。如大米中有粳米、粘米、糯米以及产地之分。玉米有黄色、白色、红色之分。又如在对美贸易中,Vest,我国称背心,指无领无袖的上衣。如果针数在7—8针,而长度及于腰间,则属于SweaterandCardigan,即属针织品种221类。如果针数在12针以上,则属Shirt,属219类。可见规格十分重要。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定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特定化。
  五、标的应是合法的。这要求在订合同时,要注意标的的法律地位。如《德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以许可交易者为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当然包括对标的的要求。对标的的合法性要求,可以说古今中外都是如此。如我国西周时就明确规定“玉壁金璋,不鬻于市、命车命服,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五谷不时,果实不熟,不鬻于市。”《汉穆拉比法典》第35条规定,“自由民从里都买得国王所赐予之牛和羊者,应丧失其银”。第36条规定,“里都、巴依鲁或纳贡之田园房屋不得出卖”。5在现代社会,对毒品,可以说各国法律都是严格禁止作为标的物买卖的。尤其在现实交易活动中要明确标的物是自由流通物,是限制流通物,还是禁止流通物。同时还要明确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是主物,还是从物;是可分物,还是不可分物;是专卖物,还是非专卖物;是允许进出口物,还是禁止进出口物等。因为不同的物,法律地位不同,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六、要注意商品名称与关税的关系。如给美国销售家具。如用FurnitureK·D(即KnockDown),其税率为8%;如改为Furniture,则税率为15%。给巴拿马销售佛像,如写成弥勒佛(LuckyBuddah),认为属迷信品、要收很高的进口关税,如写成东方艺术品(OrientalArts),则进出口关税很低。
  就出口退税来说,如凉鞋(Sandal)与拖鞋(Slipper)的退税率不同。凉鞋退税率高,拖鞋退税率低。
  又如非洲商人买我们的理发椅(Bartor'sChair)时要征税,如改写为医疗用椅,(HospitalChair)则不征税。
  七、注意商品名称与运费的关系。如乾麦(DryWhoatgluten)的运费高。如改为牛用饲料(CattlePadiock),运费可减少一半。又如钢挂锁的运费就比五金挂锁的运费高很多。
  八、商品名称应具有代表性。有些商品名称依国际惯例,必须含有该物相当比例以上的成分。如全羊毛(ALLWool)必须含90%以上的“Wool”,而国际羊毛局规定的“ALLNewWool”,必须含97%以上VirginWool(无污染的毛)才可以使用全羊毛的名称。
  九、注意商品名称与一些国家的风俗禁忌。如给日本出口猪肉时,不能写成猪肉,而要写成“豚”字。给英国人出口羊毛衫时,不能使用“山羊牌”商标名。他们认为穿山羊牌是不正经的标志,所在国风俗习惯上属禁忌名。类似这样的情况几乎各国各地都有。
  十、对标的性质认识错误,尤其是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或无效的。这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都有共同类似的规定。不过他们在理论上和处理方法上存在差异。如法国法规定,凡“无原因的契约,基本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契约,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这样凡涉及买卖关系中对标的和主体的错误,均构成买卖无效的原因。而《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这种错误所产生的后果,“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由此可见,法国采取的是主观标准,是从“原因”出发,其后果是“无效”。而德国采取的是客观标准,是从“内容”出发,其后果是“撤销”。《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与法国的规定相同。
  英美国家,他们从稳定合同关系出发,在普通法上,认为错误(含对标的的错误)尤其是单方错误一般不能成为回避合同的理由。只有双方共同错误,或者一方的错误具有“牛头不对马嘴的重大错误,或者一方说这合同非是我所协议的,而且错误必须是重大的,才能构成合同受阻(Fustration),导致合同无效。在衡平法上对错误的处理虽宽一些,但有错误是严重的,或影响无辜第三者的利益,或由法官行使裁量权订立条件,才能导致一方能主张撤销合同或要求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这其中就包含对标的性质的重大误解。不过这种可撤销的效力,只是一种相对无效的效力。它的行使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志,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在未被撤销前,当事人不得擅自拒不履行合同。如果误解人不要求撤销,合同仍然有效。这与绝对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中的标的条款,决不单是一个简单的名词术语问题,或简单的条款罗列问题,而是一个具有丰富的内涵的法律要件。在订约时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避免失误,减少交易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注: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7条规定是“将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如(1)矿产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建筑结构或其材料。(2)出售正在生长中的农作物或待砍伐的树木。(3)第三方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所取得的权利。
  2《意大利民法典》第1349条。
  3《日本民法典》第406条、409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礼记·王制》篇。
  5《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5页。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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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合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同一套住房只能支取一次)。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

(四)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未重新就业满三年。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

(七)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条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款项。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条件,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应还贷款的本息。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条件,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即:

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条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条件,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存折、个人银行储蓄存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的《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新房的,提供两年内的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购买二手房的要提供两年内的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维修基金存折、交易契税发票和相关交易过户手续费票据。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两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和管理中心现场调查证明。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加盖银行印鉴的未还清贷款证明(该套房产提取过公积金的不予再次提取)。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夫妻双方提供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收入证明,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付款证明。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或离休、退休审批表;无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的,应当提供身份证。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 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三年的,提供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因工作调离本市的,提供单位调令。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委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单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加盖委托人所在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在《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和管理中心出具的转帐支票,到指定的银行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银行存款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商业银行职工贷款帐户。

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证明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





附件: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





一、申请人

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贷款余额的借款人。

二、申请内容

以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冲抵最近12期还款总额。

三、申请条件

(一)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期以上,且期间无拖延还款3期以上(含三期)的不良记录。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不低于12期还款总额。

(三)两次申请间隔时间大于12个月。

四、申请资料

(一)《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最近12期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

五、办理时间和地点

每周星期二、四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五楼结算大厅办理。




关于修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9号

关于修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城乡救助体系,切实保障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需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潮府[2006]2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形式和标准: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个人缴费部分按《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
(三)救助对象患病或受意外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其他社会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限额。
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三、第七条中的“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救助证明等”修改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其他社会救助情况等”;“30天内”修改为“20个工作日内”。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五、第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协助制定基本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负责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监督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和节约救助资金。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修改后的《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二○○八年九月四日




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患病住院治疗或意外人身伤害的城乡低保对象实行重点医疗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四条 基本医疗救助形式和标准: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个人缴费部分按《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
(三)救助对象患病或受意外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其他社会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限额。
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救助对象必须在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诊疗,且其医疗费用必须属于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目录范围,方能申请救助。
第六条 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予缴纳后,凭所住医院的病历和医疗收费收据申请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救助对象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以及诊疗病历、财政部门印发的医疗收费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其他社会救助情况等有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村)委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将其申请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第八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救助对象名单、救助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由市、县(区)财政按当年度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预算安排;
(二)省级医疗救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三)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
(四)通过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募集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完善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协助制定基本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负责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监督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和节约救助资金。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等慈善机构及个人,以各种方式参与基本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违规审批或擅自改变救助资金使用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救助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基本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徇私舞弊,为救助对象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行为提供便利的。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没有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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