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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02:02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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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 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等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而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乡、镇或村在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的企业用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批准或村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原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已变为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村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按批准的用途、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解放初期依法接收、沿用的土地,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通过继承、受赠、购买、建设等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按建筑物的分摊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用地,根据解放初期接收文件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可根据解放初期相沿接管或征用、划拨土地的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水利设施用地,根据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后的用地,应按当时规定补办征用、划拨手续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含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使用权。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后,其中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砖厂的取土坑或采土场,分别按照1962年《天津市公有坑塘、苇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双方的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重复划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使用者,其共同用地部分不能分割划定实际界线的,按分摊的共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发生变更的,经过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乡、镇或村兴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批准的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1982年9月7日《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符合规划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可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以后使用的,按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标准的用地,当时经过区、县或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临时确定使用权,在土地证书中予以注明,实施村镇规划时,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四十一条 一户原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一户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符合分户条件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分户合计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面积以一宗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分户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按规定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通过依法继承、析产、受赠、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包括违章建筑),其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可按实际用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确定土地权属,以合法权属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参照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多次变更的,根据最后发生变更的合法依据,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待争议处理后再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契证不再有效,可按《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对于非法转让、违法占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权属。经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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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有关专业水质标准适用范围说明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7]0231号




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有关专业水质标准适用范围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环保机构:


  目前,我国共批准发布了四项水质标准涉及到地面水的水质要求,它们分别是《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景观娱乐用水标准》(GB12941-91)、《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1)。另有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有间接关系。各项水质标准并存,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使用边界模糊的问题,现就地面水和专业用水标准适用范围及执行上的关系做如下说明:

  一、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我国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是针对水域不同使用功能而制定的分类水域水质标准。该标准能满足地面水水环境质量的分类管理和生态保护要求,适用于整个流域水质的宏观控制和上、下游不同使用功能的统筹规划,是各专业用水区相互协调的依据,也是各专业用水标准确定适用范围的依据。因此,原则上讲,各地环保部门应按《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以下简称GB3838)进行水环境的管理和评价。

  二、《渔业水质标准》与GB3838标准在执行上的关系

  凡是由地方政府根据《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功能分类要求,批准划定的单一渔业保护区或鱼虾产卵场的水域应执行渔业水质标准。

  鉴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水域均涉及渔业保护区,如果Ⅱ、Ⅲ类水域为非单一渔业保护区,应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渔政管理部门对其渔业保护区可按《渔业水质标准》进行内部管理。但应特别注意,上游为低功能区时,水质将影响下游渔业保护区水质目标的实施;上游为渔业用水区时将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高功能水质目标的实现。各地环保部门应依靠《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渔业用水区的水域边界进行监督管理。

  三、《景观娱乐用水标准》与GB3838标准在执行上的关系

  凡是由地方政府根据《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功能分类要求,批准划定的单一景观娱乐用水水域应执行《景观娱乐用水标准》。

  鉴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Ⅳ、Ⅴ类水域均涉及景观娱乐用水区,如果划定的Ⅲ、Ⅳ、Ⅴ类水域为非单一景观娱乐用水,应分别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Ⅳ、Ⅴ类标准值。

  四、《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与GB3838标准在执行上的关系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是对进入农田和农业灌渠的农灌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一目的的标准,目的为保护农作物及土壤生态环境。《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Ⅴ类水域不仅考虑保护农作物,还考虑地面水水环境基本生态保护要求,以水域不发生急性中毒危害为基准,把上、下游不同使用功能的水域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各项指标严于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由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农业用水区(Ⅴ类)和农田灌溉水质是管理对象完全不同的两个标准,因此适用范围完全不同。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只能用来评价用作农灌的水是否符合要求,并依其进行监督、管理;不能用来评价、管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农业用水区(Ⅴ类)。以地面水为水源的农田灌溉用水应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Ⅴ类水域标准值。

  五、《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与GB3838标准在执行上的关系

  自来水厂的出水及其它直接饮用的水应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应按相应规定分别执行GB3838标准中的Ⅱ、Ⅲ类水域规定的标准值。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管理的规定。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六、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2届7次)


1月5日 14:28
  (1994年8 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管理的规定。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而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因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条城市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且登报。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桥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且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法、无权、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罚款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统一收据。
  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道路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绿地、行道树、窨井盖等。
  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桥梁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桥梁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米至各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第五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广告场地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市工厂、港口、铁路站场、机场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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