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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08:44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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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市容,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凡驻银川市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绿化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花、种草、育苗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学管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银川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绿化,规划中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的绿地末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中长期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绿化用地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实行易地绿化。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委托园林绿化设计部门或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要体现历史文化传统,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和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绿化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按规定设计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责任单位交纳实需绿化费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对拒绝或不能按期完成绿化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代为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城市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及风景林地由各级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二)公路、沟道、渠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公路、水利、农业、园林、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管护,由居委会或管委会负责,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督促、检查;
(四)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建设及管护;
(五)私人院落里自费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个人应精心管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临时使用费。因使用造成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或移栽树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准伐证或准移证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给树权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栽。
第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开挖沟槽,损伤树木根系、影响树木生长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事先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施工方案和树木的保护措施,并交纳保证金。施工完成后,视树木情况退还或扣留保证金。
第十八条 为保护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移植树木时,由线路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稀有珍贵树木均属古树名木;树龄五十年以上的树木为我市重点保护树木。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实行统一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的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由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单位或住户负责管护,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一般不准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如需临时开设,须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持许可证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从外地引进、调入的树木、花草、种籽、苗木,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手续的种苗,按有关规定处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树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树木发生病虫害时,树权单位及管护部门应及时采取治防扑灭措施。自己无力防治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防治,防治费用由树木权属所有者承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受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没有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小于规定指标的;
(六)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在完成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
(七)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临时商业、服务网点的;
(八)树木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未采取防治措施使之传播蔓延造成较大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造成的其它损失,应按价赔偿,已形成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限期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罚款时,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单据。罚没款和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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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号请示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我们经研究并征询外交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现就你院来文所说的几个案件在处理上,提出如下意见:一、仇大海与华玲离婚及李正雄与光濑道子离婚两案,女方回国时有的把结婚证书留下,有的把她个人所有衣物全部带走,可见女方已无意再与男方继续共同生活,什么夫妻感情。更主要的是归国日侨一般的已不可能再来我国,我法院也不可能征求她们的意见,因此如不是别有原因,我们认为可以判决双方离婚。
二、陈炳昌与■井良子离婚案,因陈在台湾还另有配偶,而■井良子已有书信表示愿意离婚,故也可判离。
三、你院今后如有需要商榷解答的问题,希仍送华北分院处理。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应如处理的请示 1954年4月2日 法一外字第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院受理仇大海(男,中国人)与日侨华玲(女,原名蒲上华子)离婚一案。据了解原告与华玲于1951年年底向我区政府申请登记结婚(介绍人为另一日侨名黑上房子,已于1953年归国)。但在未批准前,即已同居,婚后并无子女,又华玲于日降后被匪山西铁路局留用。曾取得匪山西的入籍证明,1952年华玲之父自日本来信,以其母病危为理由,召华玲回国。同时华玲与仇某感情平常,经济情况又不甚好,故华玲于1952年10月间返回日本。华玲走时,双方未办离婚手续,据仇某谈:她曾将结婚证留下(已交我院)口头表示同意离异。华走后曾来信托仇某买东西。据本院推测,双方感情可能不太环,或仅因经济问题而离异。男方提出离婚,可能为了再结婚,本市公安局外侨科认为:华已归国再入境,则不易,而且我们可以掌握,事实上双方形同离异。似可根据男方请求判决离婚。本市外事处意见:“因一方不在的涉外离婚问题,如不在之一方居于未建交国(特别是在日本)很难取得不在一方同意离婚的合法证明,仇与华之离婚问题,既无法取得合法证明,华在津又无代理人可令仇出具华同意离婚之私人信件,由仇盖章(或签字)证明属实再由法院判决离婚,华与仇双方事实上已离居又无子女,再入境之可能极小”。该处已于本年1月25日以外侨(54)字第6号报告,请示外交部,但迄今尚未获批复。本院同意该处意见,惟如是处理是否妥当,请指示。
二、李正雄(中国人,男,现在本市电信局任技术员)申请与返日之妻子光濑道子离婚,据李谈:于1946年与道子在东北四平结婚(有匪四平市府批示,已交案),1947年迁居本市,1948年生一女,婚后感情甚佳,惟道子素患神经衰弱症,1950年4月以后转剧,变为分裂性精神病,经医治收效不大,至1953年我国红十字会协助日侨归国时,道子即与本人商议回国,并函询其父,回信称:可由我夫妇二人自作决定,道子当向公安局申请返国后伊又考虑达两月之久,遂于1953年5月回国,临行时将其个人衣物均已携去,并曾协议离婚,但未办手续。道子返国后于同月曾来一信,以后即不通消息。她亦未将女孩带走等语。现根据道子健康情况,很难返回我国,因此申请离婚,生女即由其抚养。经向电信局了解,道子返国时,李某曾向组织上和工会谈过,领导还予借款照顾,并代其小孩解决托儿所问题,但未谈及已否离婚,又李与道子以往感情甚佳,查光濑道子返国时既未将其女孩带走,复将个人衣物携去,拟依照上述仇大海案外事处之意见,令李正雄征询道子对离婚及小孩之意见(有无财产纠纷),如道子同意离婚即可判离。
三、原告陈炳昌(男,台湾人,现任本市劳动局工程师)申请与日籍妻子■井良子(又名陈芳英,年34岁)离婚,据陈某称:于1943年11月间与良子在日本大阪结婚,婚后并无子女。我于1947年1月间回台湾原籍,1948年又在台湾与钟全妹(台湾人)结婚,婚后5个月,良子也自日本去台,为与良子离婚纠缠甚久,后双方商议到日本办理离婚手续,遂于1952年10月以访问亲戚名义,领得台匪外交部护照去往日本,到日本后因系临时户口,日本法院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故仍未解决等语,原告即于1953年6月单身参加旅日华侨归国团体同年7月来津,由政府分配到津劳动局任工程师,复据原告称:归国时曾征求良子意见同来我国,而她因家有父母,生活不成问题,不愿同返,后去信叫她参加二、三批归国华侨(因良子在台曾入中国籍):伊仍无意回来,复信说要离婚,(有日文信一封为证,已交案),她既不愿回来,也无财产争执,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等语。我院认为原告在台尚有妻钟全妹,现拟与日妻■井良子离婚,而良子与陈某尚有信件往来,拟也依照上述二案之办法办理。
以上三案情节大致相同,惟我院所拟意见是否可行,请一并核示。
1954年4月2日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范围包括:平江府路、平江府桥、大石坝街、钞库街、来燕桥、瞻园路,四福巷、健康路围合的区域。


  第三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地区的统一管理。设立夫子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区内的景观保护、开发建设、商业经营、社会治安和游览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城建、城管、市政公用、文化、旅游、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地区管理机构做好地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地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地区内建设各项工程和设施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需在地区内挖掘、占用道路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占用。
  需挖掘、占用内秦淮河河道岸坡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挖掘、占用执照。挖掘、占用单位或个人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七条 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地区夜市经营实行划行归市、划线定位。凡需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摊点,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夜市摊位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营业。


  第九条 凡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


  第十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营业。


  第十一条 凡需在地区内组织大型文化、商业、旅游和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灯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员疏散工作。


  第十二条 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一)张挂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小型户外广告载体、招贴栏、圃廊、橱窗、蓬帐;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设置其他影响市容观瞻的标志。


  第十三条 地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凡需进入步行街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地区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环卫车、工程维修抢险车和特许车辆除外。
  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禁止通行。


  第十四条 地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宿;
  (七)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八)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九)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地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地区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应当缴纳资源和设施使用费用,专项用于地区的维护和建设。收费办法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地区的景观风格,不得随意变更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地区内的景观风格规范,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地区内各项建筑和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地区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建筑和古树名木。
  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区内人文景物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防盗、防震、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地区内的防火安全保护。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置于明显或易取位置。


  第十九条 地区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道路两侧堆放、吊挂有碍地区容貌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盗窃或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地区内的市政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实行包环境整洁、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经批准营业的各类摊点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地区内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内秦淮河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地区内沿河两岸的单位、住户不得向河内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和随意损坏河道设施及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地区内的环境保护,一切排烟装置、锅炉、大灶、营业灶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防尘措施;烟尘、有害气体的排放,以及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都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区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地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以及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地区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地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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