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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08:54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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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机电部 劳动部


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1991年3月22日,机电部、劳动部

为稳定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人才, 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业务),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 发挥他们在生产实践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 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级技术人才的通知》的精神和劳动部劳培字(1990 )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 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
机械电子行业高级技师的评聘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 在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和能够反映综合技能的生产岗位进行, 按专业确定其职务名称。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在生产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均可申请参加高级技师考评。
二、任职条件
(1)具有本专业系统的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超、精湛的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知识和操作技能。
(2)任技师3年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 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本专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3)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大事故隐患方面, 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 贡献突出。
(4)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且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5)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应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 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统一掌握和使用。
四、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实行高级技师职务津贴。 每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算。 每个高级技师的具体职务津贴标准由各单位在每月40~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2年以上)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生产成本,机关、 事业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应根据单位生产的特殊需要和本人身体的实际状况可适当延长,不搞“一刀切”。凡确需延长的要经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评审组织
试点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都要建立健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评审高级技师的工作。 评审委员会应有1/2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参加。
试点单位亦应建立相应的考核组织,负责本单位考核高级技师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要求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一般要经过学习动员、本人申报成绩或成果、 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和单项成果论文、填写申报表格、 单位组织专家答辩考试、考核审查推荐,上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和颁发证书。
各级考评组织在考核审查时,应注意本人的实绩和对单位做出的贡献。坚持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不搞照顾和降低标准。要特别注意从中、青年技术工人中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
七、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审批权限,地方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证;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直属单位高级技师的核准发证。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和机电部直属单位的高级技师由机电部核准发证。
上述各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附件四)应报部人事劳动司四份备案。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本单位的行政领导进行聘任、 颁发聘书和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3~5年。聘任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部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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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的通知

卫办发[200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为积极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卫生系统信息化建设步伐,《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业经2002年10月全国卫生信息化工作会议修改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加强卫生系统信息化建设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信息化建设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把信息化建设作为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科学决策能力的重要手段,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医疗卫生改革不断深入,推动卫生事业加速发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规划》所确立的目标和任务,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管理及业务需求,制定出相应的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在规划制定中,要严格遵守:“标准统一,保证安全,以法治业,经济实效,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既要满足近期的目标与任务,又要兼顾未来的开拓与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及部直属单位请于2003年4月底前将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及2003年卫生信息化工作要点上报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为保证《规划》所制定的卫生信息化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完成与实施,应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强各级卫生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力度,明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卫生信息化工作。

四、要加大卫生信息化建设投资力度

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实践表明,信息化对于降低整个医疗成本,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合理使用卫生资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明确需求、做好规划的基础上,要加大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投资力度。要把信息化建设投资纳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保证信息化建设的资金专项投入,专项使用。同时,为确保资金使用效益,信息化建设投资应仿照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采购管理办法,建立审批制度,选择先进、适用的软硬件产品,避免重复投资和浪费,努力实现以信息化投入促进效益增长,以效益增长加大信息化投入的良性循环。

五、加强电子政务建设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卫生电子政务建设将是今明两年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标准,适应政府机构改革和发展要求,以职能转变、政务公开、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为目的,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网站和数据库建设,集成和优化卫生信息网站资源,全面、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卫生政务信息。

六、加快卫生信息化标准制定,建立、健全卫生信息化建设规章和政策,创建良好的卫生信息化发展环境。

标准化是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尽快建立统一的卫生信息化标准体系,制定相应的卫生信息化规章、政策是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首要任务。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将会同有关单位,结合电子化、信息化发展的需求,适当引用国际标准,贯彻国家标准,开发和研制行业标准,推广普及现有的标准。

各地各级卫生机构在卫生信息化建设中务必本着“标准先行”的原则,避免由于标准不一、各行其是而造成的失误与损失。

2002年5月,我部已印发了《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在2003年要将此《规范》作为重点信息化标准,加大贯彻实施力度;各医院用户应以此规范为依据,建立医院信息系统,科学规范医院业务流程,为病人提供高效、低耗、方便、快捷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划》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
http://202.96.155.169/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1958.doc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丘云卿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对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粗浅分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浅显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 立法概况 完善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及立法概况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下列情况下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就应排除;
2、如果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安全,就应排除;
3、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就应排除;
4、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应予排除;
5、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同我国有关的案件,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 150 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规定,该条指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于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分别作出了与《民法通则》第 150 条完全一样的规定。《海商法》第 276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航空法》第 190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我国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较全面的,甚至在个别问题上采纳了先进的作法,但对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干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为内涵不一致、适用标准相矛盾、内容存在“盲点”以及规定不协调等缺陷。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之完善

1、我国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法学界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发展和完善问题予以了充分的重视,并对此进行了一系列富有建设性的展望。鉴于单行的中国国际私法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诞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可以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在制订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以前,现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将继续保持其效力,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作一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对立法中未涉及的某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法院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体的标准,这样可以使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更好地得到运用。同时,我国在制定新的单行民事法律时,最好不要重复出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已对此作出了规定。至于在我国将来制订国际私法法典时,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在用词上应使用了同一个概念——“公共秩序”;在立法方式上应采纳合并限制的方式;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上,应该分别从冲突法、程序法、实体法三个方面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至于在适用标准上,则应完全采纳先进的“结果说”;另外,还应引入最密切联系理论来解决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了应适用的法律后的法律选择问题。
2、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世界上各复合法域国家对待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态度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完全拒绝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种是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即主张对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冲突法中的适用,施加更多的限制。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按照“一国两制”构想,在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及内地与台湾逐渐统一从而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后产生的。与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较,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少特殊与复杂之处: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有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在许多方面甚至可以说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相接近。 因此,在我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中保留公共秩序制度是必要的。各地区的法院在依冲突规范适用其他地区的法律或被请求承认、执行其他地区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发现其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可以拒绝适用或拒绝承认执行。这一方面可以从区际法的角度保证“一国两制”方案的实施,有利于各法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共存;另一方面,又可为各地区保护自己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提供一个“安全阀”。不过,区际法律冲突毕竟是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地区之内的法律冲突,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虽然比较特殊,但它仍旧是统一中国内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 由于立法层次的参次不齐、各地区间法律理念的差距客观存在,现阶段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与适用实际上是一项繁重的工程,这项工程的实质便是如何合理、顺利解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私法中既要被适用,又要被限制适用的问题。毫无疑问,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条件应更为严格。因此,我国内地在制订区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限制其适用:
(1)、在措辞上应体现限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即规定只有在适用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明显违背”内地的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法律的适用。尽管这种“明显违背”的措辞仍然是一个弹性的概念,但终究能够反映立法者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意向和态度。
(2)、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上,应严格遵循结果说,不能仅仅因为要适用的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的内容与内地公共秩序相矛盾,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只有当适用法律的结果危及内地公共利益时,才能运用公共秩序保留。
(3)、运用公共秩序排除本应适用的其它法域的法律后,不能一律代之以我国内地法律,而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重新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这样可以间接地遏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
(4)、此外,还可以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援用。可以把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终决定权赋于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既能保证适用公共秩序的严肃性,又能减少其适用机会。

四、结束语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在外国法的适用的问题上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现代各国在国际私法领域无不采用这一制度,以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应当加快完善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参考文献]:
①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②韩德培、黄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1期
③吕国民:《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 3 期
④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⑤李建男:《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 期
⑥李双元:《21 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载于《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5 年第1期
⑦李暖:《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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