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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8:19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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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等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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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七日



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体系,持续推进社会和谐的决定》(余发〔2007〕4号,以下简称《决定》)文件精神,大力发展社会事业,精心组织实施好十大民生工程,加快建立起十大惠民体系,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市第六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高度关注民生,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求真务实、务求实效,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确保实现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全覆盖,城乡义务教育免学杂费和贫困生资助政策全覆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覆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注重实效、惠及百姓的原则。严格落实政策,理顺分配关系,让人民群众充分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二是坚持明确责任、激励促进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地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三是坚持新增财力向民生工程倾斜的原则。新增财力向农村倾斜、向基层倾斜、向困难群众倾斜、向社会事业倾斜。四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和个人积极开展社会福利和慈善募捐活动,兴办公益事业。

三、实施办法

㈠建立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梳理细化《决定》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结合省政府下达给我市的年度民生工程各项任务指标,层层分解责任,强化工作措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全面完成省、市确定的各项民生工程目标任务。

㈡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方案。制定积极的就业再就业政策;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制定被征地农民和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大病统筹和救助机制;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义务教育政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政策及其它与民生相关政策。各地各部门、单位按照《决定》的总体要求和部署,逐项逐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

㈢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环保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人民银行、市编委办、市广电局、市物价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经贸委、市农办、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司法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十大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十大民生工程总的组织、实施、督查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就业、养老保险、低保、医疗保险、义务教育、经济适用住房、扶贫、改善城乡居民生活条件和提高人民群众收入、公益文化、公共交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财政配套资金等13个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工作督查小组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制订年度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将目标分解到各县(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并组织实施。

㈣建立相应的督查机制。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要建立各自的督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检查督查,确保各项民生工程目标顺利完成。

㈤建立工作调度和信息通报制度。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调度会,听取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关于民生工程进展情况汇报,交流各地各部门、单位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各地各部门、单位完成目标任务情况进行通报。

㈥在具体操作中,做到严格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确保民生工程的各项实事落实到位,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生工程资金的监督。

四、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㈠考核内容

1、组织领导机构是否健全,责任是否明确并落实到人。

2、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方案制订落实情况。

3、各项考核目标是否及时分解。

4、各项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完成情况。

5、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6、群众民意测评情况。

㈡考核办法

1、考核方法。考核采取自查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年中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2、分级考核。即一级考核一级。市政府考核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考核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但确定的考核内容,必须有利于确保全市总体工作目标的实现。

3、年中考核。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每半年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在自查的基础上,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组织力量,半年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目标任务完成进度进行检查考核和百姓测评,督促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按期完成责任目标。

4、年终考核。12月底,由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组织力量根据考核以及日常检查、各地各部门(单位)自查自评情况、百姓测评情况,评出优、良好、一般、较差等级,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考核结果进行确认并对考核公正性进行监督,然后将考核结果提请市领导小组审定。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25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具体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委员会、产权人或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招标人”)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均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其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新建用于出售的物业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商品房销售(预售)之前完成;自用物业,应在入住前3个月完成;已投入使用物业的招标投标,应在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前1个月完成。
第六条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度,招标人在招标前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市小区办备案,其中,物业管理委员会招标应到区县房地局备案:
1.招标项目简介
2.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时间安排、评标委员会、评分标准)
3.招标书(包括物业管理内容、范围、收费及服务要求,对投标单位要求等)
第七条 招标人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应包含上述内容。
第九条 招标人招标前应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应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所要求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或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对投标单位及投标书的要求、评标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一条 具有《北京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已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外省(市)物业管理企业,均可参与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回答。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到指定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还可邀请公证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及物业管理方面的技术、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以5-9人为宜,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人。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满五年以上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市国土房管局应建立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评标专家库。招标人可从专家库名单中随机抽取评委,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直接从专家库中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公开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有关内容作出澄清或说明。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可采用下列两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1.综合评分,以分数最高者为中标;
2.综合评议,经评委有记名投票决定。
第十八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投标截止后七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可在15日内完成。
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送市小区办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有困难的,可委托市小区办代理组织招标活动,招标活动所需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或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中标企业:
1.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2.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3.附属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4.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5.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6.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7.房屋销售清单和产权资料;
8.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收益归属清单;
9.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招标人可向投标人收取适当押金,招标结果确定后7日内,应将押金退还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20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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