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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举报查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5:01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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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举报查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举报查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查处偷税、抗税行为,发挥单位个公民的举报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和各区(市)地税务局具体负责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举报受理工作。
第四条 对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公民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纳税义务人未按税法规定据实申报应税个人所得,隐匿偷逃税款的;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应扣税款未扣、少扣或扣缴不实的;
(三)其他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举报人举报,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应当如实记录。
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通知被举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申报。其中,被举报的纳税义务人有扣缴单位的,应当同时通知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税务机关。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被举报多次而不改正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公民举报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举报案件所补征税款、罚款的数额,按规定对公民举报人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举报偷税案件税款数额大或举报次数多等有突出贡献的公民举报人,给予重奖。
第八条 税务机关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将举报人的姓名及举报材料泄露给被查对象和无关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因泄密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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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见附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见《暂行规定》,逾期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三、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按《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并在2010年10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及时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有关规定,持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附件: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
  (格式)
编号: 201X(年)-XX(专项号)-XXX(项目号)
单位名称:
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兹确认:你单位申请享受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符合有关规定,请按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物资免税手续.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
项目(课题)负责人:
项目(课题)起止期:  年  月至  年  月
免税进口物资额度:
确认函有效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专项牵头组织单位(或领导小组组长单位)
年  月 日


 
2.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免税申请文件有关要求

申请文件应包括如下内容:
1. 单位性质、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范围;
2. 项目(课题)的编号、名称、负责人,承担项目(课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项目(课题)的主要任务、经费来源与组成;
3. 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关键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免税进口金额、免税税款;
4. 提供申请免税进口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具体信息(见表1、2);
5. 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 其他情况说明。
7. 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六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一份(表1、2采用EXCELL格式)。









表1 申请免税进口设备清单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税则号列  进口理由  进口数量  进口金额  进口税额  资金来源  所在编号



注:“进口金额”单位:万美元、进口税额单位:万元。
申请免税进口设备技术规格属于当前《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应当在“所在编号”栏目中填写设备在《目录》中所在编号;进口设备未在该《目录》内的,“所在编号”不需填写。
资金来源分类: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其中,使用地方财政资金购置设备应当注明所在省份。



表2 申请免税进口零部件、原材料清单

序号  零部件/原材料名称 税则号列  进口数量  进口金额  进口税额  资金来源  备注



注:“进口金额”单位:万美元、进口税额单位:万元。
资金来源分类: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其中,使用地方财政资金购置设备应当注明所在省份。








陕西省报刊图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报刊图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报刊图书市场管理,活跃城乡人民文化生活,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刊图书发行是社会文化市场的一个组成部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
第三条 邮局、新华书店、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企业、个体经营发行摊点,以及其他形式的发行网点(以下统称发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局和省文化厅主管全省报刊、图书市场管理工作。地、市、县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图书市场管理工作。
各级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图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第五条 申请从事发行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固定的具备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文化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营资金和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六条 凡经营报刊、图书等刊物发行业务者(包括邮局、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报刊社、编辑部开办集体或个体性质的发行单位),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含县、区)文化局审查同意,并提交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禁无照经营。
除邮局、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的自办发行部门可以经营书刊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文化局审批发证。个体书店、书贩、书摊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七条 发行单位必须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正式出版物,不得经销非法出版物。严禁销售、出租反动、淫秽的报刊、图书。
第八条 内部报刊、图书由出版单位和新华书店在内部发行,不得批发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严禁公开陈列出售。
第九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的需要而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图书、报刊,须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此类书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出售。
第十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书刊统一由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单位和外文书店经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走私入境的报刊、图书。
第十一条 组织进出口报刊、图书展销,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二条 销售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应严格按照出版物版本记录页规定的定价出售,不得私自抬价和搭售。
第十三条 发行单位不得从事编印、翻印、租型重印等出版业务,也不得承揽报刊、图书的代印、分印业务。
第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决定停止发行的报刊、图书,发行单位应立即停售,并与发货单位联系清退。
第十五条 对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服务优良者,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扬;对一贯遵守本规定并主动揭发检举或协助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抬价销售书刊者,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无证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五)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新闻出版局和陕西省文化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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