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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6:53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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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实 施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绿化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和地段,因地制宜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植被。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绿化工作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谁绿化、谁受益。
第四条 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建设(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境内任何单位和年满十一岁的公民(老弱病残者除外)都必须依法履行植树义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绿化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竹花草,发展绿化事业。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合理配置。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草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牧草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以及废弃工矿区,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置公共绿化、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乡绿化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单位必须按照绿化规划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绿化,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二条 列为国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区规划的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工程造林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林业、建设(园林)等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农牧业部门应建立牧草良种基地。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绿化专用苗圃。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绿化用地,由使用方负责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半石山和牧草地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绿化,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包或将使用权租赁、拍卖给单位或个人负责绿化。
农村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责任山的绿化应与原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无能力绿化的责任山可以依法转包、转让给他人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总面积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绿化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绿地规划,由该城市的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指标,由负责该项目的单位组织实施,并由计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由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铁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公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码头的绿化,由机场、码头管理部门负责。
水库、湖泊周围、江河两岸、渠道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由其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内的绿化,由管理单位和当地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军队营地的绿化,由该驻地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绿化用地的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类绿化,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认证,其资格等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绿化,并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育林基金应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绿化费和育林费,用于绿化和原材料基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费用,从该项目总投资中列支,由责任单位负责绿化。
风景名胜区应从年度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绿化。
水电站、水库应安排适当资金用于营造管护库区防护林。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制定管护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和景观的稳定,树种和林木更新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人工草坪、草地、城市绿化用地和苗圃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交纳绿化费,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
古树名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不当,使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退还设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超过规定期限一年仍未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发包或按规定收取荒芜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化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林地、草坪草地、园林绿地和苗圃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由林业、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划分追缴树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虚报浮夸、挪用资金、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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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2号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市市区内开办集贸市场(早、夜市)或在集贸市场(早、夜市)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监、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管机关负责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市场行业协会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第二章 集贸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注重发展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开办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区内开办早、夜市要符合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
(二)根据集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和需求,对市场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保证经营商品的清洁卫生;
(三)场内除绿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设施;
(四)有与市场规模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五)有与经营商品相配套的设施或设备;
(六)有公共厕所、垃圾存放处;
(七)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集贸市场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三)市场内部管理制度,防火、防盗、卫生、计量器具、治安等管理规定;
(四)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六)市场设立勘验表,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服务承诺、质量保证、商品索证、消费者索赔等公平、有效的交易制度,并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房屋(摊位)、柜台租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公平计量器具,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监督检查,主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四)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主办者应定期对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自查。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内销售;
(六)对市场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等商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根据市场经营实际,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胸卡、工作衣帽、防蝇、防尘设施,以及配备必备的卫生保洁工具,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
(八)市场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干净,无污水和废弃物,自行车、机动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
(九)肉食品市场要实行场厂挂钩,蔬菜市场实行场地挂钩,大型蔬菜批发市场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蔬菜残留农药进行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十)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额、税收、经营者增减变更、安排下岗职工等情况;
(十一)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登记证》;
(十二)固定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公用电话;
(十三)建立经营户管理档案,对经营者经常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十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要一摊(店)一照,不准多摊(店)一照。销售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尺少秤,欺诈消费者;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的商品;
(四)发布虚假广告,随意张贴悬挂广告;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缺斤少量,销售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商品;
(六)在市场内现场宰杀畜、禽;
(七)经营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商品;
(八)经销未经检验、检疫的肉食品或注水肉;
(九)出租、出售盗版光碟、书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书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场地亮照(证)经营,不得随意摆设摊点、店外设摊、摊外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食品的要着工作衣、帽,配戴胸卡,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二)经营熟制品的要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
(三)不得乱扔垃圾、废弃物品,使用市场配置或自备的保洁工具,保持摊位周边清洁卫生;
(四)销售的商品要明码标价、摆放整齐,严禁乱搭乱挂;
(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要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杆秤;
(七)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商品“三包”规定,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修理、换货或退货;
(八)主动向购买者出具售货凭证(累、卡);
(九)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早、夜市开办
第十七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抑物价、搞活流通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早、夜市开办者要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
(二)要在醒目位置设立早、夜市标志牌、场规牌和物价牌,标志牌上要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
(三)建立健全必要的日常管理制度,保证早、夜市的正常运营;
(四)规范车辆停放,保持道路畅通;
(五)备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收藏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容器化收集,并由开办部门运送到附近的垃圾转运站;
(六)设有管理办公室,要有足够的卫生保洁人员,市场闭市后要及时认真清扫场地,做到人走地净,不得污染环境;
(七)早、夜市闭市时间:早市闭市时间为8时30分,夜市闭市时间为22时30分,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夜市,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闭市时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进入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市场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摊位证》方可入场经营;
(三)经营饮食的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必须一次带足经过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准在现场洗刷餐具。要随时接受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经营早点、小吃和容易产生废弃物或污水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袋、密闭垃圾桶和污水收集容器,严禁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备者不准入市经营;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城市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十五)项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八)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十)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早、夜市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七)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1]8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设立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两部分。

  第三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公平、合理地分配补助资金,避免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在优先支持贫困农户、并向财政困难地区倾斜的同时,整体推进全国农村危房改造。

  (三)绩效评价,规范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创新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地方补助资金,加快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同时,不断创新农村危房改造投入机制,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民间资本等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资金分配

  第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需要,按规定时间提出下一年度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申请及实施方案,并以正式文件联合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当年全国农村危房改造规划、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以及省级有关部门申报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情况,统筹考虑各地农村危房户数、农户数、改造成本、改造效果、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各地危房改造任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改造任务和补助标准,分配下达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中央补助资金文件后30天内,根据辖区危房改造任务分配情况,将中央补助资金和本级政府安排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及时将上级和本级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于30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支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为,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优先支持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危房改造。

  第十一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途为,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函[2009]6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等支出,以及农村危房改造建筑节能示范户节能建筑材料购置、节能技术使用、取暖方式改进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车辆、通讯设备购置及生活补贴等与农村危房改造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不得在中央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地方财政可根据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工作情况,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章 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中央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对中央安排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考核和评价。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绩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地方资金安排:主要考核省级及以下地方政府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规模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二)项目资金管理:主要考核有关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措施等情况。

  (三)项目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危房改造任务完成和改造质量等情况。

  (四)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是被审计、财政监督机构、发改委稽察等部门查出或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违纪行为。

  绩效考评结果是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上一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中央补助资金安排的参考因素。

  第十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在每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进展情况、绩效考评情况以及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意见和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要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违规使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级发改稽察机构将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和资金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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