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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7:59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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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5月1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置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商业、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三)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间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与当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
  (四)当年退伍的女性义务兵,可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经烈士生前所在部队批准入伍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六)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各地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单位依荐。
  (七)城镇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当允许。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农村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安排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有关事宜后再办理退伍手续。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镇户口的退伍精神病员,治愈后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安排期间患病的,其医药费自理。患病住院医药费用较大,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父母无工作单位,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军事院校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不能继续学习的,由军事院校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户的,应当允许。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从省外入伍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配偶的户口迁入我省,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本人要求来我省落户的,经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但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除《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被部队作提前退役处理的;
  (二)在部队或者在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三)从一九八九年春季征兵起,没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军事院校入学新生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被取消入学资格的;被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军事院校学生无正当理由退学或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的,由原征集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接收,准予落户。其中家住城镇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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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实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如下:

  一、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
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三、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四、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五、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六、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七、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八、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九、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十、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十一、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十二、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三、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十四、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以上建议,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2003年12月12日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是指达到国家规定技术等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农村公路以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大投入,加快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有关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查车、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


对保护公路和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需要,结合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会同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公路路网规划,公路规划应与城市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市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交通状况,合理划分界定公路路网中的县道、乡道和农村公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命名和编号。



第九条 公路建设及改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建设制度。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按《泰安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决策、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道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建设、改造,乡道和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由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搞好市域内重要公路的建设与改造。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由各类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应包括公路用地和建设(改造)过程中的取土场、供料场等临时用地。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为公路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路沿线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按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有关工作,保障工程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对公路建设市场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监管,维护建设秩序,确保公路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实行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制度,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和进行验收;乡道和农村公路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和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改造应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按规定向当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公路改造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临时道路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公路配套设施,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新建和改造公路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按下列规定由养护责任单位组织养护:



(一)国道、省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省有关规定负责养护;



(二)县道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乡道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指定的单位负责养护;


(四)农村公路由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养护;


公路穿越城区的路段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城市道路与公路的分界点,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协商确定,按规定经批准后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及各级财政投入的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也可以采取公路冠名、公路绿化用地有偿使用、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养护资金。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公路养护进行考核,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定期拨付乡镇政府(办事处)和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应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养护队伍负责相应路段的养护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公路养护标准、养护考核办法和养护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检查考核,指导公路管理机构或专业养护队伍的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路面清洁,横坡适度,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等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保证公路处于经常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通行能力。



养护责任单位应本着稳固路基边坡、保障安全畅通、美化路容等原则,充分利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边坡地、分隔带等,组织进行公路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和公路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损坏、承载力不足等情况及时予以修复改造。属于农村公路的修复改造,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及时组织维修和改造工程。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养护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时,应当设立施工标志或绕行标志;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养护人员应减速避让。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公路沿线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组织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负责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和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乡镇政府(办事处)做好农村公路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设置公路标志牌,标注公路名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在城市和村镇等区域设立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标明管理事项和注意事项等。农村公路由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设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公路的行为,确需办理的应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一)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


(二)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在路上行驶的;


(三)移动公路附属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


(四)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


(六)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砍伐公路绿化树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农村公路的,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乡镇政府(办事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砍伐公路树木还应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经营场所;


(二)挖砂、采石、取土,种植作物、放牧等活动;


(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边沟、桥涵;


(四)倾倒垃圾,污染公路路面;


(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设置其他障碍;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损坏、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除公路养护、防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穿越城市规划区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管理。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由县市区政府划定。农村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参照乡道的标准划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等事项时,应当遵守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有关规定。凡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除城市和村镇规划区外,应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制定规划,逐步予以拆除或迁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公路建设、收费和路政管理,组织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路政巡查,对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对侵占公路用地、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在建设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单位和养护工作人员发现破坏、损坏公路和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决定,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公路管理机构应将有关管理事项定期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审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国防公路、收费公路、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公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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