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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22:26:34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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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条作为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

三、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五、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七、第八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八、删除第九条。

九、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删除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十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并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十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该条修改为:“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二十二、将有关条文中的“国土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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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2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开展全省信息化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粤信厅函[2003]190号)精神,增强信息产业在实现工业化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提高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全面推进社会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示范工程的评选范围:
(一)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制造业。即传统产业企业在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管理等环节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改造,实现传统产业升级换代的示范项目。
(二)中小型企业信息化服务。即为中小型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网络平台运行维护等服务的示范项目。
(三)农业产业化经营管理信息化。即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进村入户,为农村经营管理、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标准化管理以及农产品生产、加工、病虫防治、品种改良、检验检疫、销售提供信息技术综合服务,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农业现代化和社会进步的示范项目。
(四)电子商务。即相关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利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替代传统的手段和工具,完成市场分析、价格预测、市场融资、物料采购、产品销售、物流配送、产权交易、倾销与反倾销预警、出口产品国际贸易技术壁垒信息服务、网上招商、资金结算与支付和客户服务等各种商务服务活动,形成一种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全新经营理念和运作模式的示范项目。
(五)电子政务。即政府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重组政府部门工作流程,共享信息资源,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增强政府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社会监督。该类申报的重点是: “一站式”电子政务系统,政府部门之间的日常文件、数据交换电子化等示范项目。
(六)数字图书馆。即通过集成和利用最新网络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传输、处理包括图书、期刊、报纸、照片、音乐和视频等的信息资源,以及在网络环境中发现、开发网络信息资源,建立超大规模的、可扩展的、可互操作的知识库群,并向用户提供高效、高质量服务的示范项目。
(七)社会公共领域信息化。即从事公共事业的单位为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具有重大影响的基础性数据库,建设信息资源交换中心、信息资源服务网站,以及面向社会大众提供广泛的、便利的信息化应用服务,进而提高社会、社区管理和服务能力。该类申报重点:一是探索建设信息资源服务中心及网站的良性运营机制;二是公共事业单位,如劳动就业、医疗保健、社会福利、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利用信息技术,提高为社会大众服务的能力与水平。三是在生活社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群众生活提供便利的家政、餐饮等服务,或有关社区管理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社区管理能力与水平。
(八)教育信息化。即相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创新人才培养的要求,利用信息技术,对教育系统进行分析和改造,探索新的教育模式,促进教育现代化的示范项目。
第三条 信息化示范单位的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必须是信息化工程应用单位,而不是信息化工程承建单位。
(二)申报单位已经取得较大的成就,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申报单位在行业或全市乃至全省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头作用,在项目实施工程中总结的经验和体会在全市乃至全省具有较大的推广意义。
第四条 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程序:
(一)信息化示范单位的申报。
申请信息化示范的单位,须提交项目的总结材料以及填写《信息化示范单位申报书》。表格可从省信息产业厅网站(www.gdiid.gd.gov.cn)下载。
(二)信息化示范单位的受理。
市信息产业局统一受理信息化示范单位申请;各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和软盘一张上报市信息产业局。
(三)信息化示范单位的评审。
市信息产业局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审后,按照有关条件和标准选出全市信息化示范单位,并报省信息产业厅备案。
(四)市信息产业局在评选的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中,有计划、有选择地将一部分示范单位推荐给省信息产业厅参加全省信息化示范单位的评审。
第五条 获市信息化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政府授予证书并进行表彰,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六条 评选工作在每年6月底完成初评,9月底完成评选并举行表彰及颁发证书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适应本市有关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1.《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2.《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3.《贵阳市二次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4.《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5.《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废止的5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相关管理工作执行国家、省、市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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