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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3:53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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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本规定为非规范性文件

通知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各县(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财文字(1996)2号和省财政厅(1996)187号文件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重新制定的《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工作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超支自理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各单位要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人数、地点、时间。如因特殊情况,出差实际天数超过
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其超过计划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㈠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
│ 项目│ │ │ │其他│ 住宿费限额标准(元) │
│ │ 火 │轮 │ 飞 │ ├───┬───┬────┤
│ 等级标准 │ │ │ │交通│一 般│直辖市│经济特区│
│ │ 车 │船 │ 机 │ │ │省会市│ │
│ 职 务 │ │ │ │工具│地 区│单列市│北 京 市│
├───────────┼──┼──┼──┼──┼───┼───┼────┤
│副市长以上,以及相当职│软席│一等│一等│按实│160│200│ 240 │
│务人员 │车 │舱位│舱位│报销│ │ │ │
├───────────┼──┼──┼──┼──┼───┼───┼────┤
│正副局长,以及相当职务│ │ │ │ │ │ │ │
│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市│ │ │ │ │ │ │ │
│级机关局总工程师,高等│ 软 │ 二 │ 一 │ 按 │ │ │ │
│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 │ │ │ │ │ │ │
│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 │ │ │ │ │ │ │
│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 │ 等 │ 等 │ 实 │ 80│100│ 150 │
│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 席 │ │ │ │ │ │ │
│(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 │ │ │ │ │ │ │
│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 │ 舱 │ 舱 │ 报 │ │ │ │
│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 │ │ │ │ │ │ │
│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 车 │ │ │ │ │ │ │
│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 │ 位 │ 位 │ 销 │ │ │ │
│术人员 │ │ │ │ │ │ │ │
├───────────┼──┼──┼──┼──┼───┼───┼────┤
│ │硬席│三等│普通│按实│ │ │ │
│ 其 余 人 员 │车 │舱位│舱位│报销│ 60│ 80│ 110 │
└───────────┴──┴──┴──┴──┴───┴───┴────┘
㈡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㈢处级以上人员出差可乘坐飞机,其余人员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㈣市级机关二级局的副局长以及享受相当于这一级待遇的被任命、聘任的正副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等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一律按“其余人员”执行。
㈤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总和在189.5元以上(含189.5元),出差已享受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㈠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全部自理。
㈡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含会议)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凭证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㈠乘坐火车,从晚上八点至次日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㈡副市长以上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㈢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
┌───────┬───────┐
│ 出 差 地 区 │ 标 准 │
├───────┼───────┤
│ 省 外 地 区 │ 每 天 六 元 │
├───────┼───────┤
│ 省 内 地 区 │ 每 天 三 元 │
└───────┴───────┘
⒈副市长以上干部因公出差的市内交通费凭据实报实销。
⒉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外凭据报销。
㈣下列人员出差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⒈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挂职锻炼,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⒉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⒊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⒋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符合第五条第㈠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㈠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㈡符合乘坐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㈠款规定的硬席票价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补贴。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㈠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的伙食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㈠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宿,每人每天补助标准:
┌───────┬────┬─────┬───────────┐
│ │经济特区│直 辖 市│ 一 般 地 区 │
│ 地 区 │ │省 会 市├──┬────────┤
│ │北 京 市│计划单列市│省外│省内(不含福州)│
├───────┼────┼─────┼──┼────────┤
│补助标准(元)│ 30 │ 25 │20│ 15 │
└───────┴────┴─────┴──┴────────┘
㈡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含社教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标准:
┌───────┬────┬─────┬─────┐
│ │经济特区│ │ │
│ 地 区 │ │ 省 外 │ 省 内 │
│ │北 京 市│ │ │
├───────┼────┼─────┼─────┤
│补助标准(元)│ 10 │ 7 │ 4 │
└───────┴────┴─────┴─────┘
㈢大中专毕业生下基层锻炼伙食补贴标准:
分配到机关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下基层锻炼,即到同安、集美、杏林区锻炼,按在基层锻炼的实际天数每人每天补助4元。
㈣工作人员出差到同安县、集美区、杏林区每天补助6元,岛外工作人员到市区出差的每天补贴6元。各单位要严格控制出差补贴,如接待单位安排伙食的,则不得报销出差补贴,出差不足一天,按半天发给补贴。
㈤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凡符合乘机条件改乘火车的,在途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30元伙食补助费。
㈥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㈦市委办公厅机要交通处的机要交通员在押运途中的伙食补助费,不分乘何种交通工具,按途中一般地区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00%发给,即每人每天30元。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报支,不得回所在单位报销。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
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材料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含
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船位票价计算. 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报支,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㈡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㈢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不得乘坐飞机。
㈣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非范围内按实报支(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
均由个人自理。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㈤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托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㈥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差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放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
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区)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市财政局(92)厦财事字第37号《厦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92)厦财事字第63号《关于<厦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补充规定 ── 探亲路费的报销规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19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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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深城法〔2002〕3号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执法实际,制定《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办事处、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规范、文明、及时的行政执法原则。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经办人员责任制。市、区执法局行政首长对不由自己直接决定的案件负领导责任。
  市、区执法局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可直接查处较大的跨区违法案件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能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示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时,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区执法局负责对发生在本区范围内的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
  市执法局对较大的跨区违法行为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直接立案。
第十六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的24小时内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报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负责人应在收到立案审批表的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案件,执法局应于3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审理部门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摄或录音、录像工作;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四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其中一联交当事人收执。
  市、区执法局应当在7日之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四节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在2日内填写案件审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执法局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接到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第五节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下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签署;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重大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决定;
  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完毕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由审理部门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备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撤销处罚决定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由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名。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决定内容和相关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
 第三十七条 当场处罚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连同现场检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由案件审理部门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对本案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及时举行听证会。
  案件承办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其案件审理部门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局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 第四十二条 案件听证程序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进行。
 第四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制作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法律文书的,应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工作单位、或其居住地居委会代收。收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处签收。代收人要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 第四十五条 不能直接送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 (一)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则视为送达;
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室,财务室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审理该案的执法局提出并出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施暂停电信码号、锁扣车辆、拆除违法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
(二)车辆在人行道、绿地上行驶、停放行为;
(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行为;
(四)其他依法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暂停电信码号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码号拍照取证,核实数量;
(二)通过书面或电话告知当事人限期清洗,并接受处理。通过电话告知的,应当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作记录、签名;
(三)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清洗或不接受处理的,填写暂停电信码号通知书,送执法局执法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书面通知电信企业;
(四)在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填写恢复电信码号通知书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码号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取锁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当车辆在人行道、地下管线沟盖或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驾驶人员拒不改正或不在现场的,应当拍照取证,填写锁扣车辆通知书,放置于车辆醒目位置;
(二)在锁扣车辆工具上标明处理地址及联系电话;
(三)在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六条 采取拆除违法设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制发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等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申请本局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填写强制措施立案登记表,并在执行完毕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归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案件承办局应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进行立卷归档。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及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附卷归档。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决定、执行结果等。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或市民投诉要求答复的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或向投诉市民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实行执法收支两条线,罚款款额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二条 各区执法局应对处理的违法案件进行逐日、逐月统计,做好每月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执法文书格式由市执法局统一制定,区执法局负责文书的印制和使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外,本规定的工作时限均指市、区执法局的工作时间。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1990-7-30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90)交运字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发〔1987〕46号,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配合下,对水路运输秩序进行了治理整顿,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也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规定,无证或无照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和有偿服务,造成水路运输秩序混乱,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威胁,必须立即制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管理,严格进行审批发证、登记注册和监督检查,根据《条例》精神,现规定如下:

一、凡要求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或营业性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原经批准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办理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其补办许可证,逾期不办的应立即停止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补办许可证的,可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通知,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配合,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进行《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检查,对无证、照经营以及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取缔。

一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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