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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5:54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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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标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六)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科学、简明,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 (市、区)以上名称,县 (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乡镇内的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五)乡、镇名称应与其政府所在地名称统一,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一个名称。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或涉及邻省 (自治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跨市、地、州的,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联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 (市、区)的,由相关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联名报? 小⒅萑嗣裾虻厍姓鹕笈幌?(市、区)境内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同地名管理机构洽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 (包括街道)名称,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的居民地 (包括街道)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附《四川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

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并应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音为准。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应遵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
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九条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地名管理机构编辑出版标准地名图书时,应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市及街道地名标志,由城建、公安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铁路、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的名称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
擅自涂改、移动和毁坏地名标志的,由标志管理部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 (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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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作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妈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成本调查、物价信息机构测定;
(四)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前款规定的具体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并公布商品及服务项目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指全省或本省的同一市(地)、县(区)范围内;
(二)本规定所称同一期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本规定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本规定所称同种商品或服务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
(五)本规定所称合理幅度指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允许上浮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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