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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5:47:23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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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3月17日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的事业单位待遇,并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名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市级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县(市)区及乡镇(街)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国家各部委、省属及外埠驻鞍事业单位,鞍钢等中省直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它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同时,将公章的印模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六)编制数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从事业务、服务场所发生变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必要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它必要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五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组织为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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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7〕14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最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接到韩国驻华使馆的照会,称“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处理,因此,有关进出口商蒙受着巨大损失”(详见附件)。

  我国向韩国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数量较大,有关向韩国出口的各口岸局,要认真检查总结出口检疫的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依法执检,提高和保障检疫质量,做好向韩国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韩国驻华使馆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

       EMBASSY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BEIJING, CHINA

            (驻中大(经)字第97-4号)

 

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致意,并谨就以下事宜与贵局联络,望协助为荷。

  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最近以来,韩国从国外进口大量的农畜产品,染上病虫害或腐烂农水畜产品的进口量也随之增加,处理这些农畜产品给有关部门带来诸多困难。目前,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来进行处理,由废弃物派生出的问题也很多。与此同时,包括贵国在内的国外出口商也蒙受着巨大损失。

  因处理这些不合格农畜产品存在着很多困难,韩国关税厅希望对韩农水畜产品出口量较大的贵国政府进一步强化出口,防止不合格农水畜产品的交易,加强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并希望对农水畜产品的出口检疫和检验工作严格把关。在此过程当中,得到贵局的积极协助是极其重要的。现将有关农畜产品检疫及检验的主要内容通报贵部,谨请协助为盼。

  附: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于北京

附:

        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1. 植物防疫法             — 禁止进口的地区及禁止进口的植物0 禁止进口 

 


┌─────┬─────┬──────────────────────┐

│病虫害名称│ 禁止地区│  禁止植物                │

├─────┼─────┼──────────────────────┤

│     │     │—苹果、梨、桃、杏、柠檬等鲜果       │

│蝴蝶病  │ 中国等 │                      │

│     │     │—核桃种子及核               │

├─────┼─────┼──────────────────────┤

│满洲蝴蝶病│ 中国等 │—苹果树所属植物及山楂属植物的鲜果     │

├─────┼─────┼──────────────────────┤

│地瓜篮子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喇叭花属植物、旋花属植物等  │

├─────┼─────┼──────────────────────┤

│地瓜蝴蝶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的叶子和生植物的地下部分    │

├─────┼─────┼──────────────────────┤

│土豆肿瘤病│ 中国等 │—茄子局植物(茄子、土豆、辣椒、烟草、番茄等)│

├─────┼─────┼──────────────────────┤

│柑桔绿色病│ 中国等 │—柑桔类的苗木、接种、插种等再植植物    │

└─────┴─────┴──────────────────────┘


  --土或有土附着的植物    —上述物品的容器和包装物

  2.食品卫生法

  0销售(进口)禁止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腐烂或损伤或未成熟的食品

  --含有或沾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此可能性的食品

  --受医院微生物污染或有此可能性,并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患有病或有可能患有病的动物,以及因病死亡的动物的肉、骨、奶、内脏等

  --未告知基准和规格的化学合成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的含有或沾有有害、有毒物质的器具、容器及包装物。

  3.家畜传染病预防法

  0进出口检疫对象物品

  --动物及其尸体

  --骨、皮肉、蛋、毛、蹄、角等

  --有可能传播病原体的其它饲料、容器、皮、垫草,以及相应物品。

 

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活跃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卡拉OK设备和附设乐队伴奏、歌手演唱、各种表演的茶座、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和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文化部《营业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关证明资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设施设备有关资料;
(四)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个人申办的,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由文化部统一制定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及外省省级驻豫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军级机关(含省武警总队)直属单位申办娱乐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也可授权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除前款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申办的,由市(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负责审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开办娱乐场所应具备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娱乐场所须具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九条 娱乐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经营收费、财务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税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娱乐场所的演出人员必须按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演出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性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负责人,应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培训考核,考核标准和资格证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具体培训、考核和资格证书的签发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 娱乐场所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稽查制度,稽查人员凭文化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在所辖区域内执行公务,娱乐场所应自觉接受和协助检查。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其审批发证的娱乐场所征收文化专用资金和管理费。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另行收费。禁止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制度。娱乐场所应在每年12月份,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审验换证不得收费。 经批准的娱乐场所,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娱乐场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业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依照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规、规章处罚;对娱乐场所,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转包经营的,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时交纳管理费和文化专用资金的,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中,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分别适用于郑州市、洛阳市,对本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严格执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全部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娱乐场所。
第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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