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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6:52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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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200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审查和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市总预算执行的监督、市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监督市总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预算草案,细化预算科目,编制部门预算,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
第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其主要内容及有关材料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编制的各项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三)市本级主要部门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四)若干重大项目表及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了解预算初步方案的编制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收到预算草案后七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否符合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是否确保重点支出;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于收到意见后七日内,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的采纳情况和没有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情况,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有无虚报收入,有无截留、挪用;
(三)预算支出是否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有无将上级专项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有无虚列支出;
(四)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可以组织视察或者调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或者调查时,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每季度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可能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依法编制收支平衡的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预计年度市本级预算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但未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其数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者支出总额百分之三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其数额未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将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于年度终了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决议、监督意见,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和办理,并将落实和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本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要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情况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市本级决算,必须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及补助款项的执行和管理情况;
(四)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限期改正,并由该机关或者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预算的;
(二)不如实按照规定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材料,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影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监督工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损失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前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级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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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1期公报)

1961年1月3日
任命赖亚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1年1月30日
任命孙志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
免去张连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的职务。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员注册管理工作,加强对公证员执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上海市公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并在本市各公证处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公证员执业注册的法定机关是上海市司法局。

  第四条公证员每年应当办理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五条公证员执业注册的时间为每年度的4月1日至4月30日。

  第六条执业注册由公证员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公证员执业证;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公证员年度注册申请表》,公证员必须如实填写上年度办证量及收费情况、公证卷宗归档情况、办理不合格证和错证情况、被投诉情况、公务员考评情况等项目;

  (四)按要求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应对其上年度工作表现进行评议,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证件、材料一起上报区县司法局。

  第八条区县司法局应对公证处上报的证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公证员本年度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工作质量等表现进行考核,提出准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意见上报市司法局,同时上报公证员注册工作总结以及准予注册、不予注册人员名册。

  市公证处应按第七条、八条的规定,完成对公证员的评议、鉴定、考核及提出注册以及上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市司法局应对区县司法局及市公证处上报的注册材料、以及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注册、不予注册的审批决定。

  第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处罚,正在执行期间的;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或者未按规定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的;

  (四)被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起诉、尚未审结的;

  (五)被监察、纪检部门作出停职检查的;

  (六)退(离)休、辞职或调离公证处的;

  (七)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适用不予注册情形的。

  第十一条不予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公证员名义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按第十条第(一)、(三)项不予注册的原因一经消除或第(四)、(五)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最终未作处罚或处分的,在本年度内由本人提出补注册申请,并按注册程序上报,经市司法局审定后补办注册手续。但不再公告。

  不予注册的人员,在当年不能申请补办注册的,第二年度不得申请注册。如需继续执业的,应申请重新执业,由市司法局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人员,应由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证员执业证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退(离)休、辞职和调离公证处的,应由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证员执业证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公证员执业注册工作结束一个月之内,市司法局应登报公告准予注册的公证员名单。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证员执业注册中违反本规定,审查、审核不严,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司法局于1994年6月4日制定的《上海市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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