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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2:59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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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有效合理地使用资助基金,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基金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受资助单位应加强资助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既要方便科研工作,又要维护国家财经法规。
第三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申报和使用,应本着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工作条件和协作条件,讲求基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及部分联合资助经费以及国内外捐助,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受资助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自立章程和任意截留、挪用。同时,要接受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按项目一次审定,分年拨款,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使用,资助项目完成后,其拨入经费列决算核销。

第二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六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用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其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一)科研业务费
测试、计算、分析费;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业务资料费;论文印刷费。
(二)实验、材料费
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器购置费;实验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三)仪器设备费
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但交通运输设备,声像录放设备、复制打印设备、冷藏空调设备及行政办公设备等费用不得列入基金开支。个别项目确需声像录放设备、冷藏空调设备作研究专用设备的,申请项目时可列入经费预算内,根据项目评审批准结果,经受资助单位领导批准,按专控商品规定报批购买。
(四)实验室改装费
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简易改装所开支的费用。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不得列入科学基金开支。
(五)协作费
指外单位协作承担资助项目研究试验工作开支的科研经费。
(六)项目组织实施费(管理费)
受资助单位可按每年项目(或课题)获得的实际拨款额度提取10%作为项目组织实施费(管理费)。但每个面上项目(即自由申请项目等,不同)累计提取得最高限额为1万元;重点项目每个二级课题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设二级课题的重点项目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4万元;重大项目每个二级课题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2万元。主要用于:
1、本项目研究工作所需水、电、气等费用的补贴;
2、本项目组织实施中开展评议、验收和其他管理活动开支的资料费用;
3、按有关规定支付项目聘用人员(包括评议、验收人员)的劳务酬金。
各受资助单位必须按当年实际拨款额和规定比例提取,不得超前提取、层层重复提取或提高限额。+#13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不包括国际合作交流经费。如确实需要与国外进行合作研究交流的项目,须向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部门另行申请。批准后,由科学基金委员会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另行资助。但根据资助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接待来华顺访的外籍科学家短期讲学交流的在华费用,累计每年不超过七人天(重大、重点项目按课题计算人天)的,可经单位领导批准,在项目科研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章 拨款
第八条 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和重点项目经费按项目拨至受资助单位(重点项目也可按课题拨至受资助单位);重大项目经费按课题拨至受资助单位。
第九条 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经费第一次拨款,须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计划》后统一拨款,一般在批准年度的十二月份进行。第二次及以后的拨款,应依照《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第八、第九条规定,在按时报送《进展报告》和《管理报告》后统一拨款,一般在第一季度末进行。
第十条 重点项目经费的拨款每年一次,均在第一季度末统一进行。重大项目经费的拨款每年四次,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下旬进行。
第十一条 资助项目协作经费,由受资助单位依据与项目协作单位签订的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二条 因故中止计划实施和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受资助单位必须指定专门银行帐号,按项目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核算。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资助经费,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受资助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科学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按项目并依据开支范围设立多栏式经费支出帐目。
第十六条 受资助单位或受资助项目负责人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各类科学基金管理报表,或违反科学基金管理规定的,视情节可缓拨单位资助经费或资助项目经费。按规定予以纠正补报后,下半年补拨。逾期不补报、不纠正的,停止拨款。
第十七条 面上资助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项目负责人应抓紧清理历年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字,严格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认真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附件一),报受资助单位科学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并由审计部门审计签署意见。
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决算表,如实汇总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件二)逐项签署审核意见报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批复决算。经科学基金委员会审核批复后,每年资助项目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必须存入项目结题档案,以备检查。
重大、重点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课题负责人认真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审计签署意见盖章后,一份存入课题结题档案,一份送项目负责从统一汇总编报项目决算《汇总表》并签字报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审核批复后予以核销。不设课题的重点项目,按面上项目编报决算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经科学基金委员会批准中止、撤销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受资助单位应及时清理帐目。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十七条要求和程序填写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要按基金项目管理办法验收考核,在确认保质保量完成研究计划,并经决算批复后,其项目结余经费可提取40%的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发给从事该项目的科技人员和科学基金管理人员,但提取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实拨总经费的10%(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用于受资助项目负责人的其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如无其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可用于其他研究工作。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奖励基金,结余经费由受资助单位收回,用于支持其他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工作。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组成员、协作者所在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基金资助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单位财务部门有权抵制和越级反映。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资助、不受理当事人或所在单位再次申请科学基金等措施。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资助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须接受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审计部门和所在单位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科学基金委员会每年将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受资助者和所在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的各类项目(国际合作交流项目除外)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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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建交公报

中国 利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建交公报

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两国同意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奉行中立、不结盟政策,赞赏利比亚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和它为巩固自己的独立、建设自己的国家而进行的斗争。中国支持利比亚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以色列犹太复国主义的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代表

        代  表              主义民众国代表

        黄  华           阿里·阿卜杜勒·萨位姆·图尔基

        (签字)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八月九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转发〈中共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共辽宁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就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1.各级国家机关应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用、密切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加强政权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密切程度直接关系着人大代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工作质量,直接关系着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组织指导,积极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依法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建立代表联系群众的登记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监督,努力激发人大代表履职热情,充分发挥好人大代表作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应切实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推进民主、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增强工作实效,努力提高问题解决率,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更好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2.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区选民的联系。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照片、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要在原选区街道、社区、乡镇、村屯固定公共场所向选民公布。街道(社区)、乡镇要确定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定期安排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接待选民,接待选民的时间、地点和人大代表姓名要提前公布。根据代表工作的需要,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也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3.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同时积极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联系选民活动。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首先联系原选举单位一定数量或一定区域的人大代表,保证人民群众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传达渠道的畅通,联络方式要向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公布。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既要编入本级人大代表小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入下级人大代表小组。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按照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开展的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活动,并负责所分工联系的人大代表委托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提出和跟踪督办等工作。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还要通过接待选民、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联系人民群众。


4.健全完善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过程中所收集问题的分级反映、处理、落实、反馈机制。需要本级国家机关及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上级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在征求上级人大代表意见后由上级人大代表依法提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机制要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形成合力,保证相关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人民群众反馈。


5.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保障。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的要求,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设置,加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力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承担着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具体工作,应加强领导力量,配齐专职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所在单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大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给予时间保障,其享受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及时向人大代表提供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及与人民生活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信息资料,确保人大代表的知情知政权。


6.加强“代表之家”建设,并将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窗口。要坚持面向基层的原则,注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代表小组的建设,要总结完善“代表之家”等活动的经验与做法,将“代表之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载体。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代表之家”一般要建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和村委会办公场所,长期固定;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代表之家”设立地点也要便于开展活动,可以设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办公场所,也可设立在人大代表工作单位等其他场所;各级人大代表实行混合编组的,也可以共同建立“代表之家”。“代表之家”要有明确标识,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代表之家”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予支持。


7.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组织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积极探索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述职的方式;积极探索履职不合格人大代表的诫勉和退出机制;定期将本级人大代表履职情况向本级人大代表、代表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所在单位等有关方面通报。人大代表述职时要专门报告联系选民、选举单位的情况。


8.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激励机制。要认真总结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优秀代表小组、优秀“代表之家”、优秀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单位进行表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关心人大代表,帮助人大代表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人大代表的归属感,激发其责任感、使命感;对敢于揭短、敢于碰硬、敢说真话的人大代表要积极鼓励、依法保护;加大对人大代表职责、人大代表作用、人大代表履职事迹特别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事迹的宣传,积极营造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良好社会氛围。


9.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重大事项决策中的作用。要及时对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汇总分析,查找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要积极探索运用现代传媒等方式联系人大代表的方法,建立联系人大代表的现代信息平台,及时快速地向人大代表发布政情信息、工作要求,及时接收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实现各级国家机关与人大代表快速便捷的双向沟通。


10.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建立和完善各项联系人大代表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联系选举单位和人大代表、代表小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完善人大代表接待日制度、走访人大代表制度、代表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常委会会议制度、代表参加常委会履职活动制度等。在各级党委和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大代表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大代表,要主动联系人民群众,模范履行人大代表职责,切实发挥表率作用。


11.各级人大代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严格要求自己,积极投身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各级人大代表要强化职务意识、代表意识、责任意识、民生意识,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深化联系群众内容,丰富联系群众方式,积极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主动宣传、推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和执行,努力做到识民情、知民意、解民忧、化民怨。要将联系人民群众与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紧密联系,与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有效衔接,善于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中,抓住主要矛盾和问题,综合运用审议、询问、提出议案建议等工作方式,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分层分类推进问题的解决,不断提高联系人民群众的实效。要把依法执行人大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区别开来,不借执行人大代表职务进行个人的职业活动,不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对外泄露。人大代表个人不得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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