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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3:57:31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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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第一条 为了对公路加强维护,保持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以适应新时期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以及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和公路的留地、桥梁、涵洞、树木以及生产设备、生活用房等一切设施,都是国家公路财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对侵占、破坏公路财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制止、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县城集镇、农村社队、学校、厂矿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路、护路和遵守交通规则的宣传教育,积极支持、协同公路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损坏公路财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
(一)严禁占用公路及划定的公路用地。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不准摆摊设店、堆积物料、打场晒粮、放牧牲畜、种植作物,不准任意设置路拦,阻碍行车。有关单位在公路附近伐木、采石和从事其他危险作业时,应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损坏公路和堵塞交通。
(二)严禁履带机动车辆和铁轮车辆在铺有黑色和水泥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如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要对路面采取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
(三)严禁超重车辆过桥。如因特殊情况,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准通行。
(四)严禁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挖砂、开石、取土、修筑堤坝、搞建筑物。
(五)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各种标志号志。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不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任意设立。
(六)严禁任意修剪、损坏、砍伐公路上的树木。间伐、更新路树时,必须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五条 进行抗洪排涝,兴修农田灌溉水利设施时,不准损坏公路桥涵,不准影响交通,不准破坏渡口设备。确需挖掘,占用公路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在公路两侧修建房屋建筑物,一级公路应距离公路边沟十五米以远;其他等级公路应距离公路边沟十米以远。
(二)凡在公路两侧架设广播、通讯线,须距离路树树枝梢二米以远,电力线须三米以远;跨越公路的广播、通讯线,最低线条应高于公路路面五点五米,电力线应高于路面六米;地下电缆和管道,应距公路边沟三米以远,埋设深度,应在地面二米以下。
(三)占用或挖掘公路,使用单位要先建好便道、便桥,或按标准改建好公路及桥涵,在确保公路完整畅通后才能动工。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夜间设置红灯,完工后及时清场。
第六条 对积极宣传、参加保护公路财产,在与损害、破坏公路行为的斗争中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集体,可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损坏盗伐路树、破坏公路的行为积极检举、告发的,可从所检举、告发的有关事件的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给予奖励;对保护公路财产有突出功绩
的,除给以物质奖励外,由省、地、市、县授予护路模范、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 凡违犯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任意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尚未造成损失的,应在公路管理部门提出后的三天内移出或停止利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二)凡任意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设备,已造成损坏的,或因车辆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的,应按照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限期修复或计价赔偿。
(三)凡擅自占用或调用公路管理部门房产的,应限期归还,或计价赔偿。凡公路上的违章建筑,应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限期拆除,并负责恢复公路的原有状况,逾期不拆者,公路管理部门有权拆除、处置。
(四)凡违犯第四、第五条有关款项,造成公路及设备损坏,又没有负责修复的,应赔偿修复费用,情节严重者加倍赔偿。对私自剪枝、损坏树木,尚未造成树木死亡的,经批评教育,保证不再重犯的,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的,除退回被砍伐或已损坏的树木外,应按“损一栽三
”的原则补栽;不补栽者应负责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一至三年生树木每棵十元;三年以上的,根据树龄大小,材质好坏,以及当事人的悔改表现,以十元为基数,树龄每多一年的每棵增赔五至十元。路旁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款一元。凡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者,公路管
理部门有权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公社以上单位管理的公路和专用公路,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航道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改善航道条件,提高航道通过能力,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以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以及我省颁发的《江苏省内河航道维护暂行办法》等规定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航道是水运的基础。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规章制度废驰,管理混乱,航道碍航建筑多,淤塞严重,使水运的发展受到很大影响。把航道建设好、管理好、维护好,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一个必要条件。
二、凡本省境内已经通航的内河航道(包括岸线边坡以及征用时留地),都属本省内河航道管理范围,由航道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三、航道及航道护坡外留地、纤道、导航助航设施,航道船闸及船闸用地(包括过去办过征用手续的土地),航道修建的房屋及其它所有固定资产,都是国家航道财产,人人都有保护的责任。
航道沿线的县城集镇、农村社队、厂矿、学校、运输、渔业等单位,都应积极配合航道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航道、船闸的宣传教育,参加保护航道、船闸的各项活动,支持、协同航道船闸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破坏航道船闸的案件。
四、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
(1)严禁在市河和干线航道上设簖设网和种植水生作物。
(2)严禁向河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或其它危害航道完好和污染水流的工业废渣废料。
(3)严禁河道两岸的房屋、码头、抽水井及其他临河建筑工程向航道内延伸,损害航道水域。
(4)严禁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内(京杭大运河船闸上下游各八百米内,其它船闸上下游各五百米内)建造装卸作业码头、设置堆场、设网设簖。
(5)严禁在航道上空、水面或水下任意架设跨河电线、电缆水管。
(6)严禁损坏、盗窃航道护坡驳岸块石、树木、航标或其它设施。
(7)严禁在沿河两岸边坡、青坎及河堤十米(市区三至五米)范围内堆放石料、垃圾、煤渣等物资、废料。
(8)严禁在航道上任意打坝、造桥或其它跨越航道的碍航建筑。
(9)严禁在航道两岸坡上种植农作物或挖土、填土,以防止水土流失,淤浅航道。
五、任何单位在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河闸坝、桥梁、渡漕,架设过河电线、电缆、水管、栈桥,停放竹木排伐,在航道上修建码头、驳岸、船厂、滑道、贮木场、抽水站(井),不得破坏原有通航条件,并应将设计图纸或平面布置方案报告航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工。
六、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的拦河闸坝,建设部门应根据水运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同时修建船闸。其建设费用由闸坝建设部门统一列支。在施工期间的通航措施,建设部门应制订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并征得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临时筑坝,主管
单位应事先与航道管理部门联系。事后应负责按时拆除。
七、在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改建的,如属公路、铁路、城市、厂矿企业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如属农用桥或人行桥,由所在县(市)负责。资金来源,应根据民办公助的原则筹集,公用部分在农业税附加中解决。如因航运发展需
要而改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
八、在航道两岸建造码头、驳岸等临时建筑物,其位置应按航道规划等级结合以下规定办理: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最高通航水位横断面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码头、栈桥等临河建筑物,一般应选在直线段上,不得占用主航道,应在最高通航水位横断面之外再加上标准船舶三至四倍的宽度向岸侧伸进。
(三)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起向岸内伸进五米。
九、在支线航道上架设渔簖时,应留出通航孔,通航孔宽度不得小于十米,其横帘的水下横竹,应在最低通航水位以下二米。在支线小河航道上种植水生作物时,应留出通航水面,宽度不得小于三十米。设簖或种植水生作物,事先都应征得当地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
十、对于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而修建成的桥梁、码头、栈桥、厂房、跨河电缆、管道、石驳、房屋及其它建筑,如因妨碍通道,必须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对于已经废弃的碍航闸坝、桥梁等临河建筑,原建设单位应负责拆除。
十一、一切船舶过闸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指挥调度。先出后进,顺序慢行,不得抢挡超越。装载危险品的船舶应主动与船闸值班人员联系,按指定地点停靠,听候安排过闸。
十二、过闸船舶的船员必须认真驾驶操作,注意安全,要爱护国家财产,不准损坏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不准用篙钩勾捣闸门,不准在闸室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倾倒垃圾,不准在闸墙上任意涂写。
十三、对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航道财产,制止破坏行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集体,可给予表彰及物质奖励;对检举、告发损坏盗窃航道财产行为的有功者,可从所检举、告发事件的财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对保护航道财产有突出成绩者,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由
地、市、县或省授予护道模范、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十四、凡违犯本办法各条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由航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任意侵占、擅自利用航道、船闸及其附属设备,还未造成损失的,应在航道管理部门提出后的三天内移出或停止使用,并负责恢复航道、船闸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二)凡擅自在航道、船闸上建造码头、桥梁、闸坝和架设电线、放置渔簖、堆放石料等违犯本办法第四条的,由航道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限期拆除。如在限期内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人民币十元。逾期一月,航道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设备与物资,清除已建设施。清除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三)凡损坏、盗窃航道财产,应照价赔偿,还应罚其付出该财产价值百分之五的款项。
(四)凡违犯本办法各条,情节严重或抗拒处理者,应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因故意拖延不执行规定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应负责赔偿。对于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严惩不贷。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地、市、县航道船闸的管理。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运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整顿运输市场,建立正常的运输秩序,逐步改革我省交通运输事业的管理方式和服务方式,促进运输计划化、专业化,提高运输效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运输管理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179号文件重申的《关于厂矿企业办运输的几项规定》中有关运输分工的精神,社会流通过程的物资运输,应由交通部门负责。据此,凡在我省从事物资流通过程运输(包括搬运装卸,下同)或虽从事生产过程运输,但进行运费结算的一切车、
船、劳力,除铁路、长航、海运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外,均在本省运输市场管理范围,必须实行“三统”管理,即统一受理货源,统一安排运力,统一计费标准。
第二条 根据计划经济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凡在运输市场管理范围内的物资运输,除批量较小(同一起迄点,一次托运量航运不满三十吨、人畜力车运输不满一吨、汽车运输不满五吨)可直接向运输企业办理托运手续外,均需由物资单位分级归口,于每月二十日以前将所运物资分别
水运、陆运编造运输计划,提送给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局或由交通局指定的专业运输企业,下同)。逾期提报者按追补计划处理,不提计划者不予安排运输。事先确实无法预计的紧急运输,如防洪、抢险、救灾、国防战备运输等,不受此限。
省级水、陆运输计划,分别由省航运公司和省汽车运输公司受理。地、市、县级水陆运输计划,由地、市、县交通局统一受理;今后随着运输企业经营体制的调整,在一个地、市、县内,水运、陆运能分别实行统一经营管理时,交由水、陆运输企业分别受理层报。
第三条 物资运输计划,实行省、地(市)二级审定平衡,省、地(市)、县(或企业)三级安排的制度,按月以例会的形式进行。平衡安排时,贯彻先重点后一般、先区外后区内、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序列,执行专、副统筹兼顾,减少空驶,合理运输的原则。
所谓副业运力或非专业运力,系指在经营上不属于交通部门专业建制的社会车船和装卸搬运劳动力。
第四条 经平衡安排的物资运输计划,由负责安排的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编上计划字号,批复给承、托运单位。承、托运单位于计划下达后应相互加强直接联系,并以“运输合同”等方式明确经济责任。
在计划运输的指导下,专业运输企业在调度车船、受理托运、结算运费等运输经营方面,应有更多的自主权,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给予尊重和支持,并督促运输企业改进服务方法,保证计划兑现。
第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运输,收取运费的车、船、劳动力,一律执行我省制订的统一运价。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或变相提价或减价,更不准自订运价。
在本省从事运输的车、船、劳动力,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章缴纳省财政、交通部门规定的有关费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不准自立名目收费。
第六条 运输企业和非专业运力进行运费结算,一律使用交通、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统一运费收据。专业运输企业自行开票结算运费,接受物价委员会、交通局审价。非专业运力,原则上由发运地交通管理部门开票结算运费,实行单位间划拨,不得直接付给个人,对于不使用统一运费
收据的运费(包括变相运费),各单位的财务部门不得列支,银行应拒绝划拨;明知故犯者,应给予有关人员以经济制裁。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交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运力的分工和安排
第七条 物资流通过程运输的一切运输力,都必须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行合理分工,并以此作为平衡安排运输任务的基本依据。各有关运输企业和非专业运输单位,应按照基本分工从事运输活动,不得借故推诿责任,不得任意超越分工范围去争揽货源。
(一)交通部门所属专业运输企业,是承担社会运输任务的骨干力量,在使用安排时应优先发挥其作用。非专业运力,以担负工农业生产过程的运输任务为主,在需要参加流通过程运输时,必须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
(二)省、地区所属水、陆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全省、全区的运输任务和跨省、跨区的干线运输任务为主。市、县属水、陆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市、县境内(包括疏通港站)的短途运输任务为主;但遇有运力余缺的情况,则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平衡调剂。
根据汽车运输的特点和运输分工的原则,从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出发,汽车运输企业应在计划指导下与托运单位建立比较固定的承、托运关系,开展“面对面”服务。过去已经建立了这种关系、运输服务又较好的,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在平衡安排时应予保持;没有建立的,应支持承、托
运双方发展这种关系,并简化托运业务手续。
(三)县与省属市同在一个地方的,物资运输由地、市(以发运地为主)联合办理运输计划的平衡安排。有些从市里起运的物资,历来就由县自派车船取运,对于这样的历史分工习惯,一般仍予维持,在进行平衡安排时,可以不作为跨区、跨市运输处理。但对于这样的分工关系,应在
省统一安排下签订分工协议加以明确。

三、非专业运力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船参加流通过程运输,应于每月二十日之前向所在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提报《非专业运力参加运输计划》,经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格式由省交通局另发),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从事运输活动。安排时,应本着“减少空驶,合理运输”的原则,优先
安排自备车船承担本单位的运输任务,如有车(船)单位运力不足,交通部门应予安排运力;运力有余时,由交通部门统筹计划使用。
各地、市、县应在交通部门指导下,积极创造条件,分期分批把机关企事业自备车船按行业或按区域组成运输公司或运输队,纳入计划运输轨道,并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运输效率。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经营管理和执行“三统”较好的运输公司,亦可由他们自行开票结算运费,以统一
路签(航签)代替发准运证等方式,简化管理手续。
对组织起来的自备汽车,要逐步实行定点修理,定厂供应配件,所需维修材料、配件以及营运中需要的燃物料,应由各地交通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列入计划,安排供应。
第九条 驻军和外省车船(包括外省农副业运输车船、劳力)参加我省社会运输,应持有驻军或该省(市、自治区)交通局准许出境的证件,由我省交通局核准,并指定适当的运输企业代理。
第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的车船和劳动力,凡具备单独经营条件的,应由市、县交通局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登记,组织成为社办运输队、搬运队,作为社办企业的组成部分。在公社交管所(站)具体管理下,坚持小型工具为主、短途运输为主、为本公社物资运输服务为主的
原则,经营运输业务;出县运输,要由县交通局统筹安排。

安排副业车船和劳力从事搬运装卸,应以本市、本县境内为主。需驻扎于外市、外县运输装卸者,应由市、县交通局向有关市、县交通局联系安排,由有关市、县交通局发给准运证,在有效期内有计划、有组织地从事运输活动,不准私自盲目流窜,冲击运输市场。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雇用非专业运输车船或农村劳动力来从事搬运装卸时,应事先报当地交通局审批,不得私招乱雇。
第十二条 所有非专业运输车船的技术设备性能、机驾人员的配额和素质,都必须与专业运输车船一样符合安全要求,方准参加运输。

四、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交通局为管理运输市场的主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具体掌握运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物资起运点上的检查。各地(市)县航政、航道管理处(站),各公路管理处(站),应把运输市场管理的监督工作列为自己的职责,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必要时,可在重要船闸、交通要道上设立临时的或经常的检查站,组织检查。运输市场的检
查人员,应坚持原则,大公无私,在值勤时要佩带臂章(由省交通局统一制发)。除上述指定单位的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都不准借口检查“三统”随意拦扣车船。

五、违章处理及其他
第十五条 各种运输工具,在运行中应持有准运证或船舶航次任务书(航签)或汽车路签或其他足以证明是符合运输管理规定的证件(均须注明所运物资的计划字号或签注“自运自货”字样),在接受检查时出示。凡没有证件,不按规定标准收费,不使用统一的运费收据,私自揽运货

物或私自从事搬运装卸者,均属违章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对多收、浮收的运费应予退赔。搞违章运输所得非法收入应予没收,上缴财政。对于利用运输工具搞投机倒把等资本主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处理。对于阶级敌人肆意破坏运输市场,要依法送交公安
、司法机关惩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各地、市、县应做好组织宣传工作,并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加以贯彻。在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省交通局,以便补充修改。
第十七条 过去有关运输市场管理规定以及各地单行的办法,若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7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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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娄底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质量,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应用可再生能源,降低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进行能耗监测统计,提高用能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民用建筑在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新建工程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禁止现场混凝土搅拌、建筑工厂化生产、节能建筑能效标识、绿色建筑评价、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市建筑节能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实施。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墙改办、市散装水泥办负责墙体材料改革和散装水泥发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卫生、教育、商务、水利、科技、气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和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民用建筑节能的质量和效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技术常识的学习,在建筑使用、商品房交易中维护建筑节能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民用建筑工程的投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和使用维修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建筑节能措施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对国家、省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检测、产品等技术标准的建筑活动领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规定,结合本市建筑节能发展实际,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工法成熟和安全可靠原则,组织编制发布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导则或指南。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并出具节能评估审查批复文件,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其资金投入计划要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投资。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规划方案时,对建筑布局、建筑体形、直接通风采光、日照防晒等应满足建筑节能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招投标、设计方案会审、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施工图文件审查备案,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节能信息公示内容核实。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节能建筑构造、结构、水、电、暖通、燃气、动力、绿化等专业设计深度要求编制,详细表达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幕墙、采暖制冷、通风、照明、遮阳、小区屋顶绿化、用能系统等产品选用、技术标准、施工工艺和构造层次、施工程序、质量安全保障措施。室外、屋顶金属构件、设备应采取相应的雷电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30000㎡以上的居住建筑,应采取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太阳能、地源热泵应用为主要方式。中心城区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及新建项目,在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及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稳定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鼓励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节能型建筑结构,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四条 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学(协)会、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服务、管理、咨询、检测评估,转移政府职能,扩大专家参与咨询决策。推动建筑节能科技普及,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三章 建筑工程的节能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最新颁布的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用绿色建筑结构、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不得降低节能标准,不得采购不合格的节能产品,不得未经原审查备案机关批准自行更改节能设计和设计选用的材料、构件(门窗)、设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节能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有标准。变更节能设计的,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备案机关审查复核后,方可签署、盖章发出。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报告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未经改正,不得发出施工图审查报告,同时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十八条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擅自变更。施工中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构件、用能设备、设施必须经过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检验合格。

材料、构件、设备供应商应对产品质量负责,鼓励采用国家及省推广应用产品目录的节能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节能产品采购和使用应有完善的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技术标准、检测标准、施工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内容实施监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应当指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到场监督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出具节能验收意见。节能验收不合格或无节能验收意见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销售地点、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公示节能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同时注明建筑工程的围护结构、门窗、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取得节能建筑能效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人)在装修装饰和日常维护中,不得损坏已做建筑节能措施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以及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及时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产品项目进行备案公示。

第二十七条 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工程,可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补助。

第四章 既有建筑工程的节能改造与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工程,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工程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既有建筑工程的节能技术改造。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市财政部门积极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从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中有计划安排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示范工程。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工程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完成了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的既有建筑工程,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可申请节能建筑能效标识认定。

第三十条 由财政负担能耗支出的3000㎡以上国家机关建筑,以及面积超过20000㎡的公共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每年定期进行能效检测;检测报告应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鼓励其他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定期进行能效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面积超过3000㎡的国家机关建筑、20000㎡的公共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建立建筑用能档案或台帐,并向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提供建筑能耗资料。建筑能耗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按月统计并书面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民用建筑能耗情况逐步实行统计公布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或举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构件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建筑节能的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诉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原告 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常德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严振芳,总经理。

被告 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3弄5号。
法定代表人 归林祥,副经理。

被告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张杨路655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 顾家栋,总经理。

第三人 上海× × 商楼,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 顾德明,经理。

上海市饮食服务公司× × 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部位为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由服务公司与上海市× × 区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后变更权利义务承受者为本案被告× × 公司)在华山路303弄联合建造“× × 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将“× × 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1988年7月7日,× × 区房产管理局与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签订了《拆房、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的拆房范围为华山路299号、303弄2号、307号,在华山路303弄处建造白玉兰饭店(该处建成后重新编号地址为华山路301号),将原华山路303弄移至华山路307号处。1988年8月6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动迁上海市× × 区服务公司正章洗染工场补偿费的协议”,规定贸易公司给付服务公司补偿费80万元。1988年8月11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的申请,就白玉兰饭店项目,向市政府财贸办公室申请年度贷款。1988年9月30日,上海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局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颁发了建筑工程执照(1989年6月20日申请延期获批准)。1989年6月,建设银行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两次放贷计125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65万元)。嗣后,× × 区人民政府与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 × 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贸易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 24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该合同规定项目总投资约600万元,贸易公司投资240万元,占40%,外服公司投资360万元,占60%;联营期间的盈利,由双方对半分成,即各得50%,亏损亦由双方各半承担;贸易公司负责工程筹建,外服公司负责做好营业前的准备工作;联营期限为15年。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白玉兰饭店章程,该章程规定:董事会由6人组成,双方各派3人,董事长由贸易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外服公司委派;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各一人,总经理由外服公司委派,副总经理由贸易公司委派。因服务公司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故×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于1990年4月召集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贸易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贸易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240万元中,已投入的贷款125万元,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各承担50%;其余115万元,除去动迁补偿费60万元之外,尚缺 55万元,由服务公司投资20%,即11万元,贸易公司投资的80%,即44万元;贸易公司拥有白玉兰饭店50%的房产权,利润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各得一半,亏损亦由双方各半负担;贸易公司从白玉兰饭店分得的利润应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的利润由双方各半分配。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人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前述白玉兰饭店)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 × 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注册资金640万元,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4万元,房屋设备360万元),贸易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6万元,房屋设备240万元)。上海× × 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按× × 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贸易公司亦按与服务公司的协议,与服务公司共享了× × 商楼的收益。1998年9月,上海× × 商楼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公司,分别要求其返还钱款、返还房屋参建款。原告担心其在× × 商楼的权益受损,于1998年9月1日起先后向外服公司、× × 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 × 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 × 商楼董事会以“受× × 公司债务影响”、“× × 商楼各项实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 × 商楼的股权。
  原、被告主体变更情况如下:①1992年12月30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决定,撤销行政性的服务公司,建立本案原告× × ×公司(由原服务公司下属百乐服务公司变更而来),原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归属× × ×公司,并将上海× × 商楼列为原告× × ×公司的对外联营体。②1992年6月2日,经× × 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贸易公司从事商业网点和住宅开发业务基础上建立被告× × 公司,1993年3月5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贸易公司、× × 公司共同致函外服公司,告知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义务一并划转给× × 公司。③1996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改制为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三企业变更后,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告×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 × 公司持有的上海× × 商楼中40%股权的一半属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 × 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本公司自始至终维护原告在上海× × 商楼的权益,亦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上海× × 商楼系本公司与被告× × 公司共同投资的联营企业,无论上海× × 商楼的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原告之名。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只反映了原告与被告× × 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取得上海× × 商楼股东的地位。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以工商登记为准,且原告在1998年前从未主张过其在上海× × 商楼的法律地位,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人上海× × 商楼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 × 公司欲将其在本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则原告应承担被告× × 公司对本公司债务的一半。
原告× × ×公司与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属×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1.原告主张其是×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之一,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此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0年4月× × 区政府财贸办公室鉴证的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文规定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和义务,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各半享有和承担,×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有“外服公司实缴出资额456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 × 公司在× × 商楼的股权中一半属其所有。
  (2)1989年6月7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0万元,“主管单位”为服务公司;1989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5万元,“主管单位”虽为× × 区财办,实际使用是原告的贷款额度,被告× × 公司亦予承认,原告与被告× × 公司经核对会计帐目后,于2000年1月6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情况说明:(一)原告投资总额为 152万元,由华山路303号地块动迁补偿费30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9万元及由原告用× × 商楼1992年至1995年利润还前述贷款105万元组成;(二)原告共计收到被告× × 公司付给的× × 商楼利润512639.03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 × 商楼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投资收益。
  (3)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董事会中的毛申媚系服务公司委派人员,且该文还抄送了服务公司(即现原告)。1999年8月30日×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亦称外服公司对服务公司参与投资建造× × 商楼的事实及全过程,事先是知情的。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外服公司和第三人上海× × 商楼对原告作为× × 商楼的股东之一的事实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
  2.被告× × 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3.被告外服公司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和抗辩:
  (1)1990年4月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规定了贸易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外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海×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系被告× × 公司派遣人员所作,且该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的数额均是错误。为此,被告外服公司出具了× × 商楼的验资报告及1994年度、1995年度、1996年度、1998年度工商验资报告,这些报告对出资情况均记载为“外服公司384万元”、“× × (贸易)公司256万元”,无原告出资的记载。
  (2)建设银行2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贷款单位”均记载为白玉兰饭店,即第三人× × 商楼,且还贷用的是× × 商楼的利润,故原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该两笔贷款系其投资。
  (3)原告下属工作人员毛申媚系贸易公司推荐进入× × 商楼董事会的,应视作是贸易公司的派遣人员。《“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是考虑到服务公司曾与贸易公司联合投资建造白玉兰饭店,并作了前期工作的因素,且依据贸易公司的请求而为。
  4.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向上海× × 商楼投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出具否定的证据。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出具的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原告与被告× × 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收益的情况说明》、《“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中有原告工作人员和该文抄送服务公司以及×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 × 商楼具有隐名投资,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原告所有,且被告外服公司也是明知的。被告外服公司对董事会组成人员中有原告工作人员以及董事会组成决定书抄送原告的辩解,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但原告依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上“主管单位”一栏记载为服务公司、×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以及用获取的× × 商楼利润还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计投资为155万元,这一点被告外服公司的抗辩是充足的,即贷款主管单位不是贷款单位,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与其他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及验资报告均不相符,而原告关于其用105万元还款之说,与服务公司、贸易公司1990年4月的《协议书》约定相悖。被告外服公司提供的年检报告和验资报告前后一致,即外服公司投资为384万元,被告× × 公司投资256万元。综上所述,应当确认原告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投资额为128万元。
原告作为上海× × 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 × 公司、被告外服公司对原告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原告的投资人资格,否则就违背了事实;同样,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外服公司明知原告对× × 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 × 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现被告外服公司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抗辩原告的投资人地位,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9月第二人即×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发生诉讼前,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对原告的实际投资人地位并无争议,不存在侵犯原告在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或状态,而第三人×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的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出现了原告在第三人处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外服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其所有之说,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是隐名股东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尤其是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频繁发生。所谓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在公司法律实践中,对于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如果显名投资人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虚构的,对于以显名投资人名义认购公司资本的情况,由于显名投资人不存在,因此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上,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是股东。但是,如果显名投资人实际存在,此时如何处理上述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看法:实质说和形式说,前者主张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认购公司资本;后者主张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投资人是谁。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太过绝对,股东资格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和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出发,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应认定为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2)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构建这一法律关系时如何平衡这一矛盾体是颇费思量的事情。不过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的情形下,我国公司法修改之时,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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