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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1:10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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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授权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工
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我局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分别核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局决定
将上述两种代表证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以下简称工作证)。现将发放工作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证系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代表(包括外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代表)的身份证明。
二、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均发给工作证。
三、工作证由我局统一印制,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四、工作证加盖发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方为有效。
五、工作证填写事项:
1、工作证编号由代表机构登记证号加上该机构工作证序号组成。为方便填写,登记证号可从略,即可省去“工商企第号”字样,如上海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沪驻字000015-001,-002……,深圳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粤深驻字000009-001
,-002……。
2、职务一栏按代表职务填写,即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代表助理、秘书等。
3、驻在地址一栏填写经核准登记的代表机构办公地址。
4、工作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应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续展手续。续展期均为一年。
5、其他栏目均按核准登记内容填写。
六、对已发放的代表证采取逐步换证的办法收回,即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期满续展时换发工作证。
七、凡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雇员,经核准登记后仍领取雇员工作证。
八、关于发放和使用工作证中的有关问题,如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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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汽车运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蒙古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二、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内容应包括缔约各方同意开辟经营定期旅客运输的行车路线、停靠站点、行车运行时刻表、运价、运距、预定的班期、班次和费率以及承运者(公司)的名称。
  三、为了便于缔约双方就定期旅客运输进行协商,缔约各方应将上述第二款中的建议草案提前送给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内容外,必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予以批准;
  三、每次不定期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性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已达成协议的对等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不定期旅客运输因原车发生故障,而用以更换的车辆及发生故障车辆空车返回注册国一方时,不需办理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经营两国间汽车货物运输业务时,除第六条规定的运输项目外,都必须具备各自主管机关颁发往返一次的行车许可证;
  二、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运输车辆通过其合法的货运代理人组织回程货载,但不得自行在该方国内揽货;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双方共同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货物运输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指定的汽车运输主管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第五条规定的许可证:
  (一)死者的骨灰或尸体;
  (二)搬家时的动产;
  (三)为举办展览和交易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四)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各种器材和财产;
  (五)为演出而用的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六)邮件;
  (七)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无需办理许可证;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项目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重车车辆的外形尺寸和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方可进行;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行车路线,则不能行驶其他路线,只能按已规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的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来承担;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牌证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国家两个地区间的客货运输;
  二、缔约一方的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同意,可以承运从本国出发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往返到第三国的客货运输;
  三、缔约一方应将该方使用的主要证件及业务单据格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予以承认;
  四、许可证及有关单据都必须用中蒙两种文字印制,分别由填写方使用本国文字填写。

  第十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执照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和司机及服务在客车或其他运输工具上的人员及旅客,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及交通规则;
  三、上述第二款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在出中国或蒙古边境前按有关规定办好个人证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运输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办法,将按缔约双方间的支付规定进行。但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者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业务免交养路费,免征车辆占有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从事两国间客、货运输的任何车辆都应办理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按缔约双方已有的双边协议的规定执行。若无协议时,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以及运送重病人员的其他车辆,运送牲畜及易腐货物的车辆,可以提前办理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手续,予以优先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客、货车辆携带的供本车在国际汽车运输途中使用的下列物资免征物资进口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在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备件,原则上应该运回本国。用过的废件可以运回本国,或经许可后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本协定的圆满执行,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或建议,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可直接进行接触,就执行协定中发生的客、货运输问题进行磋商或交流经验,互通信息。

  第十八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车辆或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国内违反该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缔约另一方有权按本国的有关规定对违章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但缔约一方有权要求缔约另一方将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情况向其通报。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协商和交换意见的办法,解决因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一切争议问题。

  第二十条 本协定以外的有关问题,将由缔约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各自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汽车运输企业在其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为其提供便利。设立代表机构的具体事宜,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在有效期内如需修改补充,应由缔约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蒙古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所属的运输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运输总局、蒙古人民共和国警察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警察局。
 2.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2.1.“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载客汽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营运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及停靠的运输。
  2.3.“不定期运输”:指其他各种运输。

 3.第五条所述许可证,并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证。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汽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蒙古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也可以是其他国家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中的规定,只涉及汽车制造厂规定的汽车和牵引车油箱内容纳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冷藏车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四、十五条中的“防疫检查”,意指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管理,维护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事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和不设县的市给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由北江大堤管理局负责查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罚款,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撤销许可证等。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的;
(四)上游地区擅自增大洪水下泄流量的,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开渠、葬坟、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河道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设置阻碍行洪、排水、输水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竹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土、煤渣、矿渣、工业废渣、废料和垃圾的;
(四)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的;
(六)在禁垦陡坡地开垦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的;
(八)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的;
(九)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不按经批准的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十)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取土场、开挖面,在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实施限制措施直至撤销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取水或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内容取水的;
(二)拒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整和限制取水方案的;
(五)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七)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堤围防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过闸费以及其他应缴纳费用的。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外,可以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砍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二)在水库、供水渠道、涵闸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炸鱼、毒鱼、电鱼的;
(三)侵占、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测量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堤顶、戗台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违反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在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办法实施后执行。



199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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