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9:41:01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7号)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做好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我市城镇企业和职工(含“三资”、股份制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市(县)、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市(县)、区失业保险业务工作接受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政府成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实行监督指导和宏观调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所缴基金存入市失业保险机构在各市(县)、区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标准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失业职工未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办理有关失业保险手续的,失业保险机构可视为该失业职工放弃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同时取消失业救济待遇。
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论连续工作时间长短,均按基数的110%计发失业救济金。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失业保险机构可按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失业职工救济期满因病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失业保险机构可报销不超过三个月50%的医疗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企业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时,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是:连续工作时间淇一年的,按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发给一个月救济金,超过一年的每增加一年,加发一个月救济金。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缴费年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应随其档案妥善保管,待其达到退休条件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各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计划,由市统一下达,基金收支的年度予、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条例》规定比例担取的“三项费用”,在使用时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它非专项基金列支范围的开支。
用于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借用单位须出据担保,签定合同,履行公证,合同期内偿还的,按月收取0.5%资金占用费,逾期不还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市失业保险机构按业务要求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营口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4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道部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量,规范铁路国际联运过境货物运输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借鉴国外铁路做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以下简称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过境中国铁路继续运往境外的国际联运货物。下列国际联运货物运送,均适用本规定:
1.经一国境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另一国境站出境运往其他其他国家的货物。
2.经一国境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一港口站转运到其他国家的货物。
3.经一港口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一国境站出境运往其他国家的货物。
第三条 办理过境货物的国境站、港口站和过境里程表载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统一货价)第8条过境里程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过境里程表”。
第四条 过境货物转发送手续,一律由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的企业(以下简称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对经港口转发运以及经国境站接入(交出)转运的国际联运货物,港口站(国境站)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凡以过境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在国际货协运单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的,均视为过境货物。
第六条 过境货物运送费用,除本规定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在接入国境站或港口站(由港口接入时)向代理人核收。
第七条 过境货物运费,按照《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并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系数相乘计算。
经由阿拉山口国境站办理过境货物运送时,港口站(国境站)至乌西站的运费按《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并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系数相乘计算。
快运费免收。
过境货物的运价等级,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通用货物品名表》规定确定。
第八条 过境货物在国境站或港口站发生的杂费,按照国内规定计费。国内规章未规定而《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按《统一货价》规定计算。
第九条 根据《统一货价》计算的以瑞士法郎表示的过境货物运费和杂费,均计算到分(1瑞士法郎=100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所有以瑞士法郎表示的费用,均暂按1瑞士法郎=5.2元人民币的比价折合为人民币向代理人核收。
瑞士法郎与人民币比价变动时,根据铁道部财务司通知修改。
以人民币表示的费用,计算至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过境货物的运费和杂费,均使用国内运费杂费收据核收,并按运输收入报缴。
车站在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注明“过境中铁运送费用”。
第十一条 通过北疆铁路等地方、合资铁路管内的运送费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和清算。
第十二条 对过境的大宗货物运量,或为吸引原过境他国铁路或原通过其他运输方式的过境货物运量,代理人可向铁路局(集团公司)或铁道部国际合作司预先提出关于过境货物运费下浮申请,经审核并经铁道部批准后,可按照铁道部批准的单独下浮费率计算,并按批准的办法支付过境货物运送费用。
第十三条 国境站应建立过境货物运输统计专门台帐,并按照本规定附件2规定的格式于次月15日前上报铁道部国际合作司。
第十四条 现行有关规定和做法(包括天津--二连间国际集装箱过境运费标准和核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过境货物运费计算系数表
--------------------------------------------------------
|过 计 办理种别| | | |
| 境 算 |大吨位集|整车货物|整车货物|
| 经 系 |装箱货物|一 等|二 等|
| 路 数| | | |
|----------------------|--------|--------|--------|
|由国境站(港口站) | | | |
|接入过境中国铁路经 |0.5 |0.5 |0.6 |
|二连国境站出境 | | | |
|----------------------|--------|--------|--------|
|由二连国境站接入过 | | | |
|境中国铁路经国境站 |0.5 |0.4 |0.4 |
|(港口站)出境 | | | |
|----------------------|--------|--------|--------|
|由阿拉山口国境站接 | | | |
|入过境中国铁路经国 | | | |
| |0.3 |0.4 |0.6 |
|境站(港口站)出境 | | | |
|以及相反方向 | | | |
|----------------------|--------|--------|--------|
|其他过境中国运输经 | | | |
| |0.4 |0.45|0.6 |
|路 | | | |
--------------------------------------------------------
注:根据该表系数计算出的整车货物过境运费,如低于该
货物运价等级所规定的最小计费重量标准计算出的运费,
则按该货物运价等级所规定的最小计费重量标准计算运
费。

附件2:
过境货物运量统计表
国境站名称 20 年 月
过境经路:
------------------------------------------------------------------------------
| | | | 整 车 货 物 | | |
| |发|到| | 大吨位集装箱(箱数)| |
| | | | (吨 数) | | |
| |送|达|------------------|----------------------| 备 注 |
| | | | | | 20英尺| 40英尺| |
| |国|国| 1等 | 2等 |----------|----------| |
| | | | | |重| 空 |重| 空 | |
|----------|--|--|--------|--------|--|------|--|------|----------|
| |1| | | | | | | | | |
| 接 |--|--|--|--------|--------|--|------|--|------|----------|
| |2| | | | | | | | | |
| 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交 |--|--|--|--------|--------|--|------|--|------|----------|
| |2| | | | | | | | | |
| 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该表按照不同过境经路分别统计编制。



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2003年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砂石、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生产。

第四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部门。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2003年4月1日起,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主城建成区外、主城规划区范围以内,30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房屋建设、市政建设等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自2004年4月1日起,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报建和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予以审查。凡工程预算或合同中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不得参加招标投标。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相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履行供应合同中各项经济、技术条款,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运输车辆、混凝土输送泵车需入城时,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入城通行证。

第十四条 对于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布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各县(市)、东川区城镇规划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发[1997]61号《昆明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