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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39:43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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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审计局


深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审计局
深审(2000)16号




各处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若干意见》,加强依法行政,严格审计执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审计局根据《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审计局依法行政责任制》和《深圳市审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局综合处反馈。各区审计局可据此制定本局的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报告关于“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局审计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局主要依法行政责任
市审计局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能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区级政府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6.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7.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8.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0.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1.对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2.对依法设立的、独立从事社会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3.对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负责人及资产经营公司领导人任期经济进行审计。
14.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5.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二、依法行政责任分工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机构设置和分工,本局依法行政责任总的要求是:局长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副局长负责分管部门的有关执法工作,并对局长负责;各业务处负责有关具体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局长和分管副局长负责;各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承担具体的执法工作,并对本部门的领导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1.财政金融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区级政府财政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实施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2.工交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工交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工业、交通、邮电、电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其中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或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负责实施对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3.商业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商业贸易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商业、粮食、贸易、物资、旅游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其中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或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有计划地进行定期审计;负责实施对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4.基建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建设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基建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与上述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实施对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负责实施对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5.涉外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属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组织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问题。
6.行政事业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救济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组织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7.综合处
负责编制全市和市审计局的审计工作长远规划及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负责起草全市和本局的年度工作总结和向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上报的综合性报告;负责审计法规、规章起草和对市审计局各业务处草拟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审核、复核工作;负责组织办理审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负责组织审计执法和审计质量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年度优秀审计项目的评选工作;负责组织法律、法规和审计业务规范的培训工作;负责审计统计工作;负责审计刊物和审计综合信息的编辑工作;负责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管理和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和审计理论研究工作;负责组织审计学会和内部审计学会开展活动;负责组织特约审计监督员开展活动。
三、各级人员执法责任
(一)局长审计执法责任
1.对本局审计依法行政工作全面负责。
2.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市政府的要求,领导组织编制全市的长期、中期及年度审计执法工作计划,并督促实施。
3.主持召开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签发重大事项的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并对其定性及处理处罚负领导责任,对其中修改部分负直接责任。
4.审批并签发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执法文件和其他审计执法工作综合报告。
(二)副局长审计执法责任
1.协助局长做好依法行政工作。
2.组织分管处室依法实施审计监督职责,审批分管处室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对分管处室实施的审计项目的重大事项向局长报告,并对局长负责。
3.签发分管处室的审计通知书和其他审计行政文书,审查并签发分管处室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对其定性及处理处罚负领导责任,对其中修改部分负直接责任。
4.提请召开并参加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参与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三)业务处处长审计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实施本处的年度审计执法计划,并向分管副局长负责。
2.及时向分管副局长、局长请示、汇报本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执法情况,必要时参与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执法。
3.指定项目审计组组长(主审)和其他审计人员,审核审计通知书、审计方案,并对审计方案的制定、实施的正确性、全面性负领导责任。
4.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和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并对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引用法规的正确性负领导责任。
5.向分管副局长提请并参加本处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参与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四)业务处副处长审计执法责任
1.协助处长组织实施本处的年度审计执法计划,并向处长负责。对分管的事项负领导责任。
2.领导并参加审计项目的审计执法,对参加的审计项目负直接责任。
3.参加审定参与审计的项目的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
(五)审计组组长(主审)审计执法责任
1.对参与审计的项目的审计执法质量负责,并及时、如实向处长请示、汇报项目审计中的重大事项。
2.编制审计方案,并依据实际情况在请示处长后及时调整、修改审计方案。
3.组织实施审计,指导审计组成员开展项目审计工作,并及时监督、检查其工作质量。
4.做好本人分工审计事项的取证工作,并对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如有隐瞒,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5.负责对聘用参加项目审计工作的受聘人员的考勤及管理。
6.组织审计组集体讨论审计报告的编制,并负责定稿,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直接责任。
7.组织审计组认真研究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并提出处理意见。
8.组织代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组织对复核人员复核意见的修改、完善。
9.负责检查参与审计的项目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10.对参加审计的项目,如发现重大问题或大案要案线索,应负责代拟“审计要情”,及办理大案要案线索的移交。
11.参加主审项目的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
(六)审计组成员审计执法责任
1.按照审计组长的分工,负责审计事项的调查取证、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调查取证材料和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负直接责任。
2.不隐瞒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如有隐瞒,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3.参加审计报告的讨论与编写,并对审计报告分工审计部分认定的事实负直接责任。
4.参加所审计项目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
(七)审计复核、审核人员执法责任
1.审计复核、审核工作由局综合处负责法规工作的人员承担。审计复核的范围是:需要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代拟稿。审计复核的主要内容是:
(1)审计程序是否合规;
(2)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3)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5)定性、处理、处罚是否恰当。
2.经审计复核人员复核的审计事项,复核人员应提出复核意见,并对审计处理、处罚适用法规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是否适当负直接责任。
3.参加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
4.对一般性审计事项需要进行审核的,应对审核结果签署意见,并对审核结果负直接责任。
四、依法行政的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1.审计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掌握审计的程序、方法,掌握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开展审计工作。
2.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现场取证,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
3.审计人员办理的审计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一切具体审计行为必须以市审计局名义作出。
5.需要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加项目审计工作,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1.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且法律、法规、规章是现行有效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
4.具体行政行为应公正、适当,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2.法律、法规、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一定形式的,该行政行为应采取法定形式。
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告知有关部门和人员有申请复议和提起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行政工作规范
1.审计项目计划制定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审综发〔1996〕368号)。
2.实施审计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计证据准则、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计报告编制准则的规定(依次为审法发〔1996〕338号、341号、340号、339号、342号)。
3.审计复核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
4.审计处理、处罚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2000年第1号令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和《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5.审计复议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2000年第1号令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6.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2000年第1号令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六、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的有关保障制度
(一)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制度
1.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1)收缴违纪违法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收缴违纪违法金额和依法给予罚款金额合计达10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
(2)市领导交办的重要审计事项;
(3)需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的审计事项;
(4)移送纪检、司法机关和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审计事项;
(5)需要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且罚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
(6)具有典型性、影响大的审计事项。
2.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参加人员为:局长、分管副局长、实施项目审计的业务处处长、分管副处长、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审计复核人员。
3.召开会议应指定专人做好记录,并注意保密,会议记录归入项目审计档案。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按《深圳市审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制度
1.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要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2.本局设立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为局领导、综合处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综合处,具体办理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3.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程序:
(1)平时不定期考核。对本局审计人员的工作,每年抽查1至2个审计项目,看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发现问题随时予以纠正和处理。考核要填写《深圳市审计局审计人员依法行政考核表》备案,作为定期考核的依据。
(2)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定期考核。定期考核每年年终进行。考核时,审计人员要在书面述职报告中总结本人履行依法行政责任制的情况。
(3)根据审计人员的书面述职报告,结合平时考核,由各处室领导按照考核标准写出依法行政考核评语,提出考核意见,报局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主要指标。
(4)根据考核结果,对年度工作中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局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5)审计人员在年度内有一次过失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得评为优秀;有两次以上过失或一次以上故意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得评为称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加强本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促进本局依法履行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追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处、室的所有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本局工作人员)。
第四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行政过错有突出表现的本局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过错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不依照国家财经法规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封存账册资料、暂停支付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封存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暂停支付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封存的财物,经审查与违法行为无直接关系,应解除而没有及时解除封存措施造成损失的;
(七)非法委托他人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实施审计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它有关规定的;
(九)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害的;
(十)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的其它行政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或阻挠行政过错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者及案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是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造成的;
(五)因行政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但有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主动承认其行政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过错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迅速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四)平时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九条 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时,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导致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并持赞成意见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持反对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按照任免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追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设立执法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由局领导、局机关党委、纪检、综合处、人事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局长为执法监督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行政过错行为后,应由局办公室在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主任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的,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一般应在立案后30日内结束。
调查组由办公室、综合处及有关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成员:
(一)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亲属、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被调查人员有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在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将调查结果、被调查人的意见和处理建议报执法监督委员会,执法监督委员会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涉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任免的,应按照任免权限报请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任免;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复议,或者向市人事局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监察局申诉。
复议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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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全程指引之二(合同签署时的审核)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居松南

摘要:合同在签署时需要防止合同可能成为无效之合同,从而丧失合同的约束力。合同签署时应当加大对合同签署对象的审核,从签署对象的行为能力、是否有代理权等多方面加以考量,防范合同的风险,从而为今后纠纷的避免打下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无效合同;行为能力;风险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已经探讨了在合同订立时如何进行磋商并防范合同的风险。随着合同磋商的结束,就涉及到合同签署的问题,合同的签署系合同订立双方最终确定双方磋商内容的过程,合同一旦签署,即可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可形式合同权利。但是合同签署的不适当则可能导致合同的效力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合同的无效,也就是说,尽管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因为合同签署时的缺陷使得合同双方均逃离合同的约束,进而使得双方磋商的结果付诸东流,这是绝大多数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合同签署时如何防范合同的风险呢,主要应当从这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个人为合同签署对象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签署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考察合同签署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得至关重要。
1、年龄。我国民法通则对行为能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签订合同的人应当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或者至少是十六周岁,同时他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但是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单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无论如何都不得和未年满十周岁的自然人签署合同,否则该合同可能直接被归属为无效合同。
2、智力及精神状况
精神状况同样是考察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因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合同签署时,若明知对方存在精神智力障碍,仍和对方签署合同,则是对上述条款的漠视。合同签署时应考量对方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应杜绝和因精神状况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导致的合同无效情况。
(二)单位
绝大多书商事合同签署的对象是单位或企业之间签署的,而且此类合同的种类繁多,涉及金额巨大,合同签署时应当严加防范,注重从多方面防止合同瑕疵的出线。
1、单位的经营范围。
一个单位的经营范围通常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清楚的表示出来,营业范围的规定限定了企业的经营的领域。在过去,我国实行的是明列经营范围的方式,即将企业的经营范围详细地列举出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趋复杂,行业越来越多,而且国家也逐步地放开对商事行为的控制,现今的营业范围登记一般采用反向登记的形式,即列明不得经营的范围。
营业范围的限定实际上是对企业的行为能力的限定,从理论上而言,超过营业范围的经营行为法律上是存在瑕疵的。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一般均不对超过营业范围的商事行为确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然要建议合同订立者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对方当事人的营业范围做一审核,毕竟在营业范围内的经营范围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仍有许多特定的行业是属于国家管制的对象,这类行业的经营行为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企业方能从事,诸如金融、保险以及某些涉及特定利益的特定行业。如果企业从事这类行业的行为未经批准,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故建议某类特定的业务即将发生时,最好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以查清该项业务是否是特定行业,以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
2、签署人的授权是否充分。
签订合同时一般企业均加盖公章,但是越来越多的企业也采用由代理人签署协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合同签订单位应当着力审核签署合同的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因为根据我国代理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代理权的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委托人,除非该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要求对方出示委托书,并将委托书与合同一并予以保留,唯如此才能防止无权代理的产生。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公司行为,所以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效力是确定的,如何确认其为法定代表人,只需要查询该人是否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可。
3、公章的审核。
中国因为其惯有的文化传统,更注重与公章而非签名。在这一点上和西方国家明显不同,西方国家一般均以签名表示身份,很少有使用公章的形式。我国对于公章的管理实行了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公章的刻制,而私刻公章属于刑法禁止的行为,所谓见印视见人。但是尽管存在如此,仍然存在公司银行混乱的情况。鉴于此类情况,建议合同签署时应当确认其公章是否为公司应有的公章,此类公章通过法律法律专业人士即可以查询。
4、考察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同时我国合同法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另外,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通过以上法律条款,我们可以发现合同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生效,合同的条款明显约定了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该合同一直到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方能产生合同约束力。合同签署时对此类条件和期限条款应当严加审核,防止出线合同暂不生效的情况。
5、考察合同是否是需要审批的合同。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强行法对民事行为的强行约束,比如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现实生活中通常出现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由一方将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对方,以为完成了抵押手续,其实我国法律对此已经明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的抵押协议不生效,且不能对抗第三人。
另外合资合同等协议也应当由商务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此类合同种类虽不是非常多,但是普通当事人无从考量和知道,亦应在法律审核阶段仔细审查。欢迎各位和笔者联系就此类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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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残疾人证工本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残疾人证工本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9月18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的通知》(财综字〔1997〕13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残疾人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全国统一印制的《残疾人证》,可收取工本费每证0.55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及以下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向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均不得收费。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须向北京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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