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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原广东省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合作社经济纠纷案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5:41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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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原广东省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合作社经济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原广东省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合作社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
分院:
1998年11月18日和12月26日,我院先后下发了〔法明传(1998)403号〕《关于对涉及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和〔法明传(1998)463号〕《关于对涉及广东省
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的通知》。现就恢复审理和执行原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广东省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合
作社(以下简称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的经济纠纷案件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涉及被关闭的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的经济纠纷案件予以恢复审理和执行。
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被关闭后,中国人民银行已指定中国建设银行托管其中十二家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另有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合浦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指定由中国工商银行依法予以清理。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被关闭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指定由广东发展银
行托管其债权债务。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第271条的规定,在恢复审理或执行涉及上述信用合作社的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变更有关清算组为当事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
二、审理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原告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被告可能发生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行为的,应当根据清算组的申请,依法及时予以财产保全;对清算组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对涉及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债权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如债务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动履行的,应当告知清算组提出申请,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清算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涉及北海市十四家城市信用社、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为有利于清算组对被关闭的该十四家城市信用社和二十家城乡信用社的财产进行清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上述信用社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对涉及该十四家城市信用社和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债务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有关当事人可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到被关闭信用社的清算组进行债券登记,由清算组依清算程序予以清偿。清算程序
终结,人民法院即终结执行程序。
3.有关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数额持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4.在恢复审理前未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可告知当事人按照有关公告规定,向被关闭信用社的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



20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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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南充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9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发动广大群众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危险,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物的不安全状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按行业分为十四类:
(一)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1、客运车辆严重超载;
2、报废车辆拉客载人;
3、危桥、险路及其它路障。
(二)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1、客运船舶严重超载;
2、乡镇船舶装运易燃易爆物品;
3、严重影响航运安全的航道障碍;
4、航标设置不齐全;
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旅游场所和森林安全隐患
1、旅游景区、景点无安全警示标志;
2、旅游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3、林区无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隐患
1、未经建筑防火审核和验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工程;
2、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
3、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或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
4、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5、城镇燃气的气源厂、储配站、调压站和管道、设备等燃气输配管网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五)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1、非法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
2、生产、贮存、销售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无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3、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4、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仓库、经营场所电器和电线损坏,使用非防爆电器;
5、车间、工房现场使用明火。
(六)建筑安全隐患
1、建筑施工现场“四口”、“五邻边”无防护设施;
2、电线私拉乱接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
3、机械设备未检测或使用不合格机械。
(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
1、使用未定期检验或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2、安装使用土锅炉、土电梯、土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
(八)企业安全隐患
1、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落实“三同时”审查规定;
2、无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3、使用危险厂房的。
(九)学校安全隐患
1、使用D 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
2、未经批准组织学生校外集中乘车(船)集体活动;
3、学校危险化学品无专人保管。
(十)非煤矿山开采安全隐患
1、无《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开采;
2、矿山开采未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要求;
3、炸药、雷管未分别保管存放,无专人守护;
4、厂房及电器线路不符合安全要求;
5、采砂船舶不符合安全要求,作业人员未配戴救生设施,船舶严重超载。
(十一)水电气安全隐患
1、电力线、通讯线、闭路电视线共杆架设;
2、私拉乱接电线和燃气管线;
3、燃气泄漏。
(十二)农药安全隐患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
2、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十三)水利电力设施安全隐患
1、病害水库,危险的塘、堰;
2、水利、电力设施被破坏影响水利工程、电力运行;
3、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建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四)地质灾害安全隐患
1、有山体、山岩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迹象;
2、工程建设未进行地质灾害评估;
3、矿山开采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迹象。
第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实行分级受理,分级管理,分级奖励的原则。市政府由市长热线统一受理群众举报(举报电话:12345),接受群众对市级监管单位和市直管城市区域公共场所的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各县(市、区)受理举报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决定。
第七条 市长热线受理的群众举报,统一交由市安监局按照下列职责划分及时以书面形式转达市级有关部门:
市安监局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企业生产经营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爆物品等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交通局负责水上交通和运输企业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经委负责工矿企业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危险建筑物、城市自来水、城市燃气、景(区)点、城市公共交通等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质监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文化局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旅游局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旅游场所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农业局负责农药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第八条 接到转达举报的单位要立即派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查实和查处,并在查实、查处和隐患整改验收结束15日内书面向市安监局报告。市安监局分季度提出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方案报市安委会讨论,经市安委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安委会表彰。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市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从市政府安全储备金中支付。各县(市、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的奖励范围及对象:
(一)对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第一举报人。
(二)对市属管辖区公共聚集场所、公用设备设施、物质仓库等的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第一举报人。
(三)对大中专院校和市属学校重大安全隐患的第一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由市安监局根据各处隐患危险程度,按下列档次分别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安委会讨论审定。
(一)对重大安全隐患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元-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对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隐患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元-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市安监局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员的举报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十五日起执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冒充”修改为“冒用”;第(二)项修改为“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的;”第(三)项中的“许可证编号”修改为“许可证标志”,删去该项中的“‘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几个字;第(四)项修改为“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第(五)项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第(七)项修改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第(九)项修改为“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二、第八条的“检验结论”修改为“检验、鉴定结论”。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变为第九条,并删去该条中的第二款。

五、新增一条为第十条,内容为“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十一、第十九、二十条合并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二、第二十一条变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的“不得拒绝检查”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该句前的逗号改作句号。

十三、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二十一条,并将该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十四、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罚款数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数字。

十六、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条变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新增一条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二十九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一条,该条中的“5倍以上10倍以下”修改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五、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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