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9:37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


教体艺[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长期稳定,经济持续增长,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素质教育全面推进,高等学校体育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学校体育管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体育场馆、设施建设速度加快,体育课程改革全面推进,群众性体育活动日益活跃,运动训练水平大幅度提高,体育师资队伍建设得到加强,科研水平不断提高。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高等学校体育工作仍然是高等教育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之一。一些学校领导体育意识淡薄;生均体育资源随着高校扩招出现负增长;学生中存在着怕苦怕累的思想,缺乏体育锻炼的习惯,特别是学生的某些身体素质指标持续下降,已成为高等教育中的突出问题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面对新的形势,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健康体魄是青少年学生为祖国和人民服务的基本前提,是中华民族旺盛生命力的体现”。高等学校是为国家培养高素质专门人才的阵地,健康体魄是高素质人才的物质载体,学校体育是培养高素质专门人才的重要环节。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学校体育工作。

  二、切实加强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高等学校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学生体质健康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领导。学校领导班子要把体育工作真正摆上学校的议事日程,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体育工作,制订年度体育工作计划,采取切实措施,解决体育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把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衡量学校教育质量的评价指标,把体育工作的质量作为衡量学校办学水平的评价指标。

  三、大力推进体育课程改革。高等学校要认真落实《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进一步加大体育教学改革的力度,探索实现教学目标的科学方法和途径。要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以学生为本的“自主选择教师、自主选择项目、自主选择上课时间”的三自主教学形式,营造生动、活泼、主动的教学氛围;要进一步完善体育课程评价体系,使学生通过体育课程的学习,至少掌握两项运动技能,养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有效增强体质、增进健康。

  四、广泛开展学生课外体育活动。高等学校要把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作为学校日常教育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要通过科学安排作息制度,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定时间用于课外体育锻炼。对学生的课外体育活动要有制度、有组织、有要求、有记录。每个学生每周至少要参加2~3次课外体育活动。学校体育部(室)、学生处等有关职能部门要紧密配合,充分发挥党、团组织以及学生会和其他学生社团组织的作用,积极组织开展学生课外体育活动。要把学生课外体育活动作为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营造良好的校园体育文化氛围,使校园充满朝气和活力。要大力宣扬“每天锻炼一小时,健康工作50年,幸福生活一辈子”这一具有时代特征的口号,以此不断增强广大青少年学生的体育意识,激励他们积极参加体育锻炼。

  要加大对学校运动会的改革力度。在学校运动会中应更多地设立大学生喜欢的群众性体育项目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把学校运动会真正办成广大学生积极参与的学生体育盛会。

  五、全面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在学校的具体实施,是对大学生体质健康的基本要求,每个大学生都应该努力达到。《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成绩是学生体育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身体方面没有特殊原因,未达到《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学生,在其体育课成绩中应有反映。高等学校要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检测咨询中心,定期组织学生进行测试,要充分发挥《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教育功能、指导功能和反馈功能,使其真正成为激发学生自觉锻炼,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的重要手段。

  六、努力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学校体育既是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的基础,也是国家奥运争光计划的基础。高等学校是为国家培养高素质体育人才的重要基地。面对新的形势,高等学校要大力开展运动训练,积极探索培养优秀学生运动员的规律,尽快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按照《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建设的意见》(教体艺[2005]3号)的精神,采取多种培养模式,培养全面发展的高水平运动员,努力完成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及其它重大国际体育赛事的参赛任务,为国家奥运争光计划作贡献。

  七、高度重视体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体育教师的学历层次和专业素质,加强对体育教师敬业精神的培养。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是提高体育教师学术水平、教学和训练能力的重要措施,学校要重视体育科学研究工作,对体育教师的科研要有明确和具体的要求,并予以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要尊重体育教师的劳动,关心他们的切身利益。组织、指导学生课外体育活动、课余训练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测试,都是体育教师的重要工作内容,应合理计算工作量。根据体育教师主要在室外工作的特点,要按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八、切实保障体育经费的投入和场馆设施条件。针对高校扩招后,体育资源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要进一步加大对体育工作的投入,确保体育经费与学生人数同步增长。要认真执行《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加速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科学配置体育资源。同时,要充分提高现有体育资源的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运动需求。

  九、积极开展高等学校体育国际交流与合作。体育是世界各国人民友好交流活动中,最具共同语言、最易相互沟通的交流形式之一。体育的国际交流日益活跃,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高等学校要重视开展体育国际交流活动。要积极创造条件组团参加重大国际体育赛事,选派优秀体育教师和教练员参加有关国际学术会议,聘请高水平外国专家到高等学校任教、讲学、指导训练。通过各种形式的体育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高等学校体育教学、训练和科研水平,提高我国高等学校的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

  请将此文件转发所属高等学校。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州市场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全州商贸物流业加快发展,规范和加强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商务局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定专项资金预算方案;会同州商务局审定年度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单位、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州商务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单位、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对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工程建设情况组织专家验收。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引导为主,公开、公正、公平,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方式和额度
  第五条 对从事下列市场建设项目,推进全州商贸物流业加快发展,且项目已列入县级商业网点规划的,可以申请本专项资金的扶持:
  (一)新建乡(镇)、村级综合农贸市场项目,优先安排解决以路为市的项目;
  (二)改、扩建乡(镇)、村级综合农贸市场项目;
  (三)县(市)级专业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四)县(市)级特色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五)综合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特色市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六)配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支持事项;
  (七)州委、州政府确定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贴息和无偿资助两种方式。大型综合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以及特色批发市场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且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采取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以自筹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采用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 贷款贴息的支持额度,根据项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贴息支持额度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无偿资助的支持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额度的50%。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承担县、乡(镇)、村综合集贸市场建设项目的事业单位、企业、政府主管部门;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核算管理规范;
  (三)企业经济效益、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需提供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
  (六)其它需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申报材料必须陈述清楚、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楚或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上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各一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提交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按规定时间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同级商务和财政部门。其中:州属企业分别直接报送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县(市)属企业报同级商务局和财政局,由其共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联合逐级上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
  专项资金申请时间和所需材料按每年印发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共同对州属企业和县(市)商务局、财政局联合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当年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支持项目,审核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提出支持金额上报州政府审批。
  州财政局按照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及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专项资金。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项目的州属企业,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项目实施单位;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县(市)属项目,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由州财政局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县(市)财政局,再由其按规定拨付到相关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专项资金的,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到无偿资助专项资金的,计入资本公积。其他单位(主管部门)实施项目建设,收到上述专项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核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州商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项目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和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于取得专项资金的次年3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州财政局、州商务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并按照《财务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三)报送虚假材料申请资金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商务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城),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城建法规)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机构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建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城建监察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建监察工作,为城建监察机构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毁城市道路、桥涵的;
(三)损毁、偷窃或侵占城市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环境保护、防洪排涝等公用设施的;
(四)损毁、偷窃、侵占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损毁城市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监督检查权;
(二)制止违法行为权;
(三)调查取证权;
(四)行政处罚建议权;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权。
城建监察人员行使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佩戴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一)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
2、填写“违法现场记录”;
3、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责令违法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
5、将执法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整理齐全并归档。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违法行为,并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案件承办人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城建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5、监督被处罚者履行处罚决定;
6、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殴打城建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