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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6:18:10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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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7号),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
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规定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内,集中力量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繁荣文化艺术事业创造良好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要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单位进行逐一检查。凡侵权等违法的音像制品一律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坚决予以处罚。
二、各地要抓好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的查处。要追根寻底,对涉嫌侵权出版、复录的,要提交有关部门查处,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在加强执法检查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现有文化稽查队的作用。要做好文化稽查队的专业培训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增强执法力度。同时要注意把重点查处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使执法检查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著作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音像制品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水准,提高消费者对违法音像制品的识别能力,自觉抵制侵权等违法音像制品。
在重点执法期内的查处情况,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报告并按系统上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



19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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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

  (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原文有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标(2000)161号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建标〔1998〕244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智能建筑设计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14—2000,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1 总则
1.0.1 为了规范智能建筑工程设计,提高智能建筑的设计质量,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智能办公楼、综合楼、住宅楼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他工程项目也可参照使用。
1.0.3 智能建筑中各智能化系统应根据使用功能、管理要求和建设投资等划分为甲、乙、丙三级(住宅除外),且各级均有可扩性、开放性和灵活性。智能建筑的等级按有关评定标准确定。
1.0.4 智能建筑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方针,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实用可靠。
1.0.5 智能建筑工程设计,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和符号
2.0.1 智能建筑(IB)Intelligent Building
它是以建筑为平台,兼备建筑设备、办公自动化及通信网络系统,集结构、系统、服务、管理及它们之间的最优化组合,向人们提供一个安全、高效、舒适、便利的建筑环境。
2.0.2 建筑设备自动化系统(BAS)Building Automation System
将建筑物或建筑群内的电力、照明、空调、给排水、防灾、保安、车库管理等设备或系统,以集中监视、控制和管理为目的,构成综合系统。
2.0.3 通信网络系统(CNS)Communica-tion Network System
它是楼内的语音、数据、图像传输的基础,同时与外部通信网络(如公用电话网、综合业务数字网、计算机互联网、数据通信网及卫星通信网等)相联,确保信息畅通。
2.0.4 办公自动化系统(OAS)OfficeAutomation System
办公自动化系统是应用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多媒体技术和行为科学等先进技术,使人们的部分办公业务借助于各种办公设备,并由这些办公设备与办公人员构成服务于某种办公目标的人机信息系统。
2.0.5 综合布线系统(GCS)Generic Ca-bling System
综合布线系统是建筑物或建筑群内部之间的传输网络。它能使建筑物或建筑群内部的语音、数据通信设备、信息交换设备、建筑物物业管理及建筑物自动化管理设备等系统之间彼此相联,也能使建筑物内通信网络设备与外部的通信网络相联。
2.0.6 系统集成(SI)Systems Integration
它是将智能建筑内不同功能的智能化子系统在物理上、逻辑上和功能上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综合、资源共享。

3 通信网络系统
3.1 一般规定
3.1.1 通信网络系统应能为建筑物或建筑群的拥有者(管理者)及建筑物内的各个使用者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
3.1.2 通信网络系统应能对来自建筑物或建筑群内外的各种信息予以接收、存贮、处理、交换、传输并提供决策支持的能力。
3.1.3 通信网络系统提供的各类业务及其业务接口,应能通过建筑物内布线系统引至各个用户终端。
3.2 设计要素
3.2.1 应将公用通信网上光缆、铜缆线路系统或光缆数字传输系统引入建筑物内,并可根据建筑物内使用考的需求,将光缆延伸至用户的工作区。
3.2.2 应设置数字化、宽带化、综合化、智能化的用户接入网设备。
3.2.3 建筑物内宜在底层或地下一层(当建筑物有地下多层时)设置通信设备间。
3.2.4 应根据建筑物自身的类型和用户接入公用通信网的条件,适度超前地配置相应的通信系统,其接口应符合通信行业的有关规定。
3.2.5 建筑物内或建筑群区域内可设置微小蜂窝数字区域无绳电话系统。在系统覆盖的范围内提供双向通信。
3.2.6 建筑物地下层从上部其他区域由于屏蔽效应出现移动通信盲区时,在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下,设置移动通信中继系统。
3.2.7 建筑物相关对应部位应设置或预留VSAT卫星通信系统天线与室外单元设备安装的空间及通信设备机房的位置。
3.2.8 建筑物内应设置有线电视系统(含闭路电视系统)及广播电视卫星系统。电视系统的设计应按电视图像双向传输的方式,并可采用光纤和同轴电缆混合网(HFC)组网。
3.2.9 建筑物内应根据实际需求设置或预留会议电视室,可配置双向传输的会议电视系统,并提供与公用或专用会议电视网连接的通信路由。
3.2.10 根据实际需求,建筑物内可设置多功能会议室。可选择配置多语种同声传译扩音系统或桌面会议型扩声系统,并配置带有与计算机互联接口的大屏幕投影电视系统。
3.2.11 建筑物内设置的公共广播系统,应与大楼紧急广播系统相连。
3.2.12 建筑物底层大厅及公共部位应设置多部公用的直线电话和内线电话。
3.2.13 建筑物内应设置综合布线系统,向使用者提供宽带信息传输的物理链路。
3.2.14 建筑物内所设置的通信设备,除能向用户提供模拟话机Z接口外,还应提供传送速率为64Kbit/s、n×64Kbit/s、2048Kbit/s以及2048Kbit/s以上的传输信道。
3.3 设计标准
3.3.1 甲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将公用通信网上光缆线路系统或光缆数字传输系统引入建筑物内。并可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将光缆延伸至用户的工作区。
2 光缆宜从两个不同的路由进入建筑物。
3 接入网及其配置的通信系统对于光缆数字传输系统设备容量的需求应满足承载各种信息业务所需的数字电路、专用电路及其传输线路,并以2048Kbit/s端口的通路数确定。设计时应按200个插口的信息插座配置一个2048Kbit/s传输速率的一次群接口。
4 应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配置相对应的通信设施。
5 建筑物内电话用户线对数的配置应满足实际需求,并预留足够的裕量。
6 建筑物中微小蜂窝数字无绳电话系统,应在建筑物内设置一定数量的收发基站,确保用户在任何地点进行双向通信。
7 建筑物地下层及上部其他区域由于屏蔽效应出现移动通信盲区时,应设置移动通信中继收发通信设备,供楼内各层移动通信用户与外界进行通信。
8 VAST卫星通信系统在满足用户业务需求的情况下,可设置多个端站和设备机房,或预留端站天线安装的空间和设备机房位置,供用户接收和传输单向或双向的数据和话音业务。
9 有线电视系统(含闭路电视系统)应向收看用户提供当地多套开路电视和多套自制电视节目,并可与广播电视卫星系统连通,向用户提供卫星电视节目,同时预留与当地有线电视网互联的接口。
10 建筑物内有线电视系统应采用电视图像双向传输的方式。
11 建筑物内应设置一间会议电视室,配置双向传输的会议电视系统设备。
12 建筑物内应设置一间或一间以上的多功能会议室和多间商务会议室,相应地选配多语种同声传译扩音系统、桌面型会议扩声系统及带有与计算机接口互联的大屏幕投影电视系统。
13 公共广播系统应设置独立的、多音源的播音柜,向建筑物内公共场所提供音乐节目和公共广播信息,并应和紧急广播系统相连。
14 底层大厅等公共部位,应设置多部公用的直线电话和内线电话。
15 应设置综合布线系统。
3.3.2 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将公用通信网上光缆、铜缆线路系统或光缆数字传输系统引入建筑物内。并可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将光缆延伸至用户的工作区。
2 光缆、铜缆宜从两个不同的路由进入建筑物。
3 接入网及其配置的通信系统对于光缆数字传输系统设备容量的需求,应满足承载各种信息业务所需的数字电路、专用电路及其传输线路,并以2048Kbit/s端口的通路数确定。设计时应按250个插口的信息插座配置一个2048Kbit/s传输速率的一次群接口。
4 应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配相对应的通信设施。
5 建筑物内电话用户线对数的配置应满足实际需求,并预留足够的裕量。
6 建筑物地下层及上部其他区域由于屏蔽效应出现移动通信盲区时,应设置移动通信中继收发通信设备,供楼内各层移动通信用户与外界进行通信。
7、VAST卫星通信系统在满足用户业务需求的情况下,可设置多个端站和提供设备机房,或预留端站天线安装的空间和设备机房位置,供用户接收和传输单向或双向的数据和话音业务。
8 有线电视系统(含闭路电视系统)应向收看用户提供当地多套开路电视和多套自制电视节目,并可与广播电视卫星系统连通,以向用户提供卫星电视节目,同时预留与当地有线电视网互联的接口。
9 建筑物内有线电视系统宜采用电视图像双向传输的方式。
10 建筑物内应设置一间多功能会议室和多间商务会议室,相应地选择配置多语种同声传译扩音系统、桌面型会议扩声系统及带有与电脑接口互联的大屏幕投影电视系统。
11 公共广播系统应设置独立的、多音源的播音柜,向建筑物内公共场所提供音乐节目和公共广播信息,并应和紧急广播系统相连。
12 底层大厅等公共部位,应设置多部公用的直线电话和内线电话。
13 应设置综合布线系统。
3.3.3 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将公用通信网上光缆、铜缆线路系统或光缆数字传输系统引入建筑物内。
2 光缆、铜缆可从一个路由进入建筑物。
3 接入网及其配置的通信系统对于光缆数字传输系统设备容量的需求,应满足承载各种信息业务所需的数字电路、专用电路及其传输线路,并以2048Kbit/s端口的通路数确定。设计时应按300个插口的信息插座配置一个2048Kbit/s传输速率的一次群接口。
4 应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配相对应的通信设施。
5 建筑物内电话用户线对数的配置应满足实际需求。
6 预留多个VAST卫星通信系统接收天线的基底及安装的空间,供日后发展使用。
7 有线电视系统应向收看用户提供当地多套开路电视节目,同时预留与当地有线电视网互联的接口。
8 建筑物内宜设置多功能会议室,选配会议扩声系统及带有与电脑接口互联的大屏幕投影电视系统。
9 应设置公共广播系统,可兼作紧急广播系统。
10 底层大厅等公共部位,应设置公用的直线电话和内线电话。
11 应设置综合布线系统。

4 办公自动化系统
4.1 一般规定
4.1.1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能为建筑物的拥有者(管理者)及建筑物内的使用者,创造良好的信息环境并提供快捷有效的办公信息服务。
4.1.2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能对来自建筑物内外的各类信息,予以收集、处理、存储、检索等综合处理,并提供人们进行办公事务决策和支持的功能。
4.2 设计要素
4.2.1 根据各类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求,建立通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专用办公自动化系统。通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以下功能: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营运信息、电子账务、电子邮件、信息发布、信息检索、导引、电子会议以及文字处理、文档等的管理。对于专业型办公建筑,其办公自动化系统除具有上述功能外,还应按其特定的业务需求,建立专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对于智能建筑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设计,将以满足通用办公自动化的要求,又能为专用办公自动化系统打下基础作为设计的主要内容。
4.2.2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同时应具有广域网连接的能力,实现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
4.2.3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良好的系统安全防范措施。
4.2.4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实现以下主要功能:
1 物业管理营运信息子系统,应能对建筑物内各类设施的资料管理、运行状况及维护进行管理。
2 办公和服务管理子系统应具有进行文字处理、文档管理、各类公共服务的计费管理、电子账务、人员管理等功能。
3 信息服务子系统应具有共用信息库,向建筑物内公众提供信息采集、装库、检索、查询、发布、导引等功能。
4 智能卡管理子系统应能识别身份、门钥、信息系统密钥等,并进行各类计费。
4.2.5 应设立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计算机网络进行维护和监控,及时排除网络故障。
4.2.6 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基础设施的信息环境条件应符合本标准第3章的要求。
4.3 设计标准
4.3.1 甲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办公自动化系统服务器,应能作为公共信息库、网页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等的载体。
2 建立传输速率在100Mbit/s以上的计算机主干网络系统,且宜与国际互联网连接。
3 在建立与建筑物外网络连接时,应有功能完善的各种系统安全防护措施。
4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营运信息子系统、办公管理子系统、服务管理子系统、智能卡管理子系统、共用信息库管理子系统和电子会议、电子公告信息服务等子系统。
4.3.2 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办公自动化系统服务器,应能作为公共信息库、网页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等的载体。
2 建立传输速率不小于100Mbit/s的计算机主干网络系统,且宜与国际互联网连接。
3 在建立与建筑物外网络连接时,应有对非法入侵有防止功能的各种系统安全防护措施。
4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营运信息子系统,办公管理子系统和共用信息库管理等子系统。
4.3.3 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办公自动化系统服务器,应能作为公共信息库、网页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等的载体。
2 建立传输速率为10Mbit/s以上的计算机局域网络系统,具有与广域网连接的能力。
3 应有必要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4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具有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营运信息子系统及办公管理子系统。

5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5.1 一般规定
5.1.1 对建筑物内各类设备的监视、控制、测量,应做到运行安全、可靠、节省能源、节省人力。
5.1.2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的网络结构模式应采用集散或分布式控制的方式,由管理层网络与监控层网络组成,实现对设备运行状态的监视和控制。
5.1.3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实时采集,记录设备运行的有关数据,并进行分析处理。
5.1.4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满足管理的需要。
5.2 设计要素
5.2.1 对空调系统设备、通风设备及环境监测系统等运行工况的监视、控制、测量、记录。
5.2.2 对供配电系统、变配电设备、应急(备用)电源设备、直流电源设备、大容量不停电电源设备监视、测量、记录。
5.2.3 对动力设备和照明设备进行监视和控制。
5.2.4 对给排水系统的给排水设备、饮水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等运行工况的监视、控制、测量、记录。
5.2.5 对热力系统的热源设备等运行工况的监视、控制、测量、记录。
5.2.6 对公共安全防范系统、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运行工况进行必要的监视及联动控制。
5.2.7 对电梯及自动扶梯的运行监视。
5.3 设计标准
5.3.1 甲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压缩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和运行状态显示;
2)冷冻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3)冷却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4)过载报警;
5)水流量测量及冷量记录;
6)运行时间和启动次数记录;
7)制冷系统启停控制程序的设定;
8)冷冻水旁通阀压差控制;
9)冷冻水温度再设定;
10)台数控制;
11)制冷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2 吸收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与运行状态显示;
2)运行模式、设定值的显示;
3)蒸发器、冷凝器进出口水温测量*;
4)制冷剂、溶液蒸发器和冷凝器的温度及压力测量*;
5)溶液温度压力、溶液浓度值及结晶温度测量*;
6)启动次数、运行时间显示;
7)水流、水温、结晶保护*;
8)故障报警;
9)台数控制;
10)制冷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注:*仅限于制冷系统控制器能与BA系统以通信方式交换信息时实现。
3 蓄冰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运行模式(主机供冷、溶冰供冷与优化控制)参数设置及运行模式的自动转换;
2)蓄冰设备溶冰速度控制,主机供冷量调节,主机与蓄冷设备供冷能力的协调控制;
3)蓄冰设备蓄冰量显示,各设备启停控制与顺序启停控制。
4 热力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蒸汽、热水出口压力、温度、流量显示;
2)锅炉汽泡水位显示及报警;
3)运行状态显示;
4)顺序启停控制;
5)油压、气压显示;
6)安全保护信号显示;
7)设备故障信号显示;
8)燃料耗量统计记录;
9)锅炉(运行)台数控制;
10)锅炉房可燃物、有害物质浓度监测报警;
11)烟气含氧量监测及燃烧系统自动调节;
12)热交换器能按设定出水温度自动控制进汽或水量;
13)热交换器进汽或水阀与热水循环泵联锁控制;
14)热力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5 冷冻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流状态显示;
2)水泵过载报警;
3)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6 冷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流状态显示;
2)冷却水泵过载报警;
3)冷却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4)冷却塔风机运行状态显示;
5)进出口水温测量及控制;
6)水温再设定;
7)冷却塔风机启停控制;
8)冷却塔风机过载报警。
7 空气处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送回风温度测量;
3)室内温、湿度测量;
4)过滤器状态显示及报警;
5)风道风压测量;
6)启停控制;
7)过载报警;
8)冷热水流量调节;
9)加湿控制;
10)风门控制;
11)风机转速控制;
12)风机、风门、调节阀之间的联锁控制;
13)室内CO2浓度监测;
14)寒冷地区换热器防冻控制;
15)送回风机与消防系统的联动控制。
8 变风量(VAV)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系统总风量调节;
2)最小风量控制;
3)最小新风量控制;
4)再加热控制;
5)变风量(VAV)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有通信接口。
9 排风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启停控制;
3)过载报警。
10 风机盘管应具有下列控制功能:
1)室内温度测量;
2)冷、热水阀开关控制;
3)风机变速与启停控制。
11 整体式空调机应具有下列功能:
1)室内温、湿度测量;
2)启停控制。
12 给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运行状态显示;
2)水流状态显示;
3)水泵启停控制;
4)水泵过载报警;
5)水箱高低液位显示及报警。
13 排水及污水处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运行状态显示;
2)水泵启停控制;
3)污水处理池高低液位显示及报警;
4)水泵过载报警;
5)污水处理系统留有通信接口。
14 供配电设备监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变配电设备各高低压主开关运行状况监视及故障警报;
2)电源及主供电回路电流值显示;
3)电源电压值显示;
4)功率因数测量;
5)电能计量;
6)变压器超温报警;
7)应急电源供电电流、电压及频率监视;
8)电力系统计算机辅助监控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15 照明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庭园灯控制;
2)泛光照明控制;
3)门厅、楼梯及走道照明控制;
4)停车场照明控制;
5)航空障碍灯状态显示、故障报警;
6)重要场所可设智能照明控制系统。
16 应对电梯、自动扶梯的运行状态进行监视。
17 应留有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公共安全防范系统和车库管理系统通信接口。
5.3.2 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压缩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和运行状态显示;
2)冷冻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3)冷却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4)过载报警;
5)水流量测量;
6)运行时间和启动次数记录;
7)制冷系统启停控制程序的设定;
8)冷冻水旁通阀压差控制;
9)制冷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2 吸收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与运行状态显示;
2)运行模式、设定值的显示;
3)蒸发器、冷凝器进出口水温测量*;
4)制冷剂或溶液蒸发器和冷凝器的温度和压力测量*;
5)溶液温度压力、溶液浓度值及结晶温度测量*;
6)启动次数、运行时间显示;
7)水流、水温、结晶保护*;
8)故障报警;
9)制冷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注:*仅限于制冷系统控制器能与BA系统以通信方式交换信息时实现。
3 蓄冰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运行模式(主机供冷、溶冰供冷与优化控制)参数设置及运行模式的自动转换;
2)蓄冰设备溶冰速度控制,主机供冷量调节,主机与蓄冰设备供冷能力的协调控制;
3)蓄冰设备蓄冰量显示,各设备启停控制与顺序启停控制。
4 热力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蒸汽、热水出口压力、温度、流量显示;
2)锅炉汽泡水位显示;
3)运行状态显示;
4)顺序启停控制;
5)油压、气压显示;
6)安全保护信号显示;
7)设备故障信号显示;
8)热交换器能按设定出水温度自动控制进汽或水量;
9)热力系统的控制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5 冷冻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过载报警;
2)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6 冷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冷却水泵过载报警;
2)冷却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3)冷却塔风机运行状态显示;
4)进出口水温测量及控制;
5)冷却塔风机启停控制;
6)冷却塔风机过载报警。
7 空气处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送回风温度测量;
3)室内温、湿度测量;
4)过滤器状态显示;
5)风道风压测量;
6)启停控制;
7)过载报警;
8)冷热水流量调节;
9)加湿控制;
10)风门控制;
11)风机转速控制;
12)风机、风门、调节阀之间的联锁控制;
13)寒冷地区换热器防冻控制;
14)送回风机与消防系统的联动控制。
8 变风量(VAV)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系统总风量调节;
2)最小风量控制;
3)最小新风量控制;
4)再加热控制;
5)变风量(VAV)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有通信接口。
9 排风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启停控制;
3)过载报警。
10 给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运行状态显示;
2)水泵启停控制;
3)水泵过载报警;
4)水箱高低液位显示及报警。
11 供配电设备监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变配电设备各高低压主开关运行状况监视及故障报警;
2)电源及主供电回路电流值显示;
3)电源电压值显示;
4)功率因数测量;
5)电能计量;
6)变压器超温报警;
7)应急电源供电电流、电压及频率监视;
8)电力系统计算机辅助监控系统应留有通信接口。
12 应留有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公共安全防范系统和车库管理系统通信接口。
5.3.3 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压缩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和运行状态显示;
2)冷冻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3)冷却水进出口温度、压力测量;
4)过载报警;
5)水流量测量;
6)运行时间和启动次数记录;
7)制冷系统启停控制程序的设定;
8)冷冻水旁通阀压差控制。
2 吸收式制冷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启停控制与运行状态显示;
2)运行模式、设定值的显示;
3)蒸发器、冷凝器进出口水温测量;
4)启动次数、运行时间显示;
5)故障报警。
3 热力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蒸汽、热水出口压力、温度、流量显示;
2)锅炉汽泡水位显示;
3)运行状态显示;
4)顺序启停控制;
5)油压、气压显示;
6)安全保护信号显示;
7)设备故障信号显示;
8)热交换器能按设定出水温度自动控制进汽或水量。
4 冷冻水系统应具有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功能。
5 冷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冷却水泵启停控制及运行状态显示;
2)冷却塔风机运行状态显示;
3)进出口水温测量及控制;
4)冷却塔风机启停控制。
6 空气处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风机状态显示;
2)送回风温度测量;
3)室内温、湿度测量;
4)过滤器状态显示;
5)启停控制;
6)冷热水流量调节;
7)加湿控制;
8)风门控制;
9)风机、风门、调节阀之间的联锁控制;
10)寒冷地区换热器防冻控制;
11)送回风机与消防系统的联动控制。
7 给水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水泵运行状态显示;
2)水泵启停控制;
3)水箱高低液位显示及报警。
8 供配电设备监视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变配电设备各高低压主开关运行状况监视及故障报警;
2)电源及主供电回路电流值显示;
3)电源电压值显示;
4)功率因数测量;
5)电能计量;
6)应急电源供电电流、电压及频率监视。

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0.1 智能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6.0.2 智能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执行。
6.0.3 消防控制室的照明灯具宜采用无眩光荧光灯具,照明线路应接在应急电源回路上,室内环境应按智能建筑环境要求设计。
6.0.4 消防控制室可单独设置,当与BA、SA系统合用控制室时,有关设备在室内应占有独立的区域,且相互间不会产生干扰。火灾报警控制系统主机及控制盘应设在消防控制室内。
6.0.5 智能建筑的重要场所宜选择智能型火灾探测器。在采用单一型火灾探测器不能有效探测火灾的场所,可采用复合型火灾探测器。
6.0.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带有汉化操作的界面,可利用汉化的CRT显示和中文屏幕菜单直接对消防联动设备进行操作。
6.0.7 消防控制室在确认火灾后,宜向BAS系统及时传输、显示火灾报警信息,且能接收必要的其他信息。
6.0.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具有电磁兼容性保护。

7 安全防范系统
7.1 一般规定
7.1.1 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建设标准及安全防范管理的需要,综合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安全防范技术等,构成先进、可靠、经济、配套的安全技术防范体系。
7.1.2 安全防范系统的系统设计及其各子系统的配置须遵照国家相关安全防范技术规程并符合先进、可靠、合理、适用的原则。系统的集成应以结构化、模块化、规范化的方式来实现,应能适应工程建设发展和技术发展的需要。
7.2 设计要素
7.2.1 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应根据被保护对象的风险等级,确定相应的防护级别,满足整体纵深防护和局部纵深防护的设计要求,以达到所要求的安全防范水平。
7.2.2 安全防范系统的结构模式有:
1 集成式安全防范系统;
2 综合式安全防范系统;
3 组合式安全防范系统。
上述各种模式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均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并留有与外部公安110报警中心联网的通信接口。
7.2.3 安全防范系统的主要子系统有:
1 入侵报警系统。系统应能根据建筑物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设防区域的非法入侵、盗窃、破坏和抢劫等,进行实时有效的探测和报警,并应有报警复核功能。
2 电视监控系统。系统应能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必须进行监控的场所、部位、通道等进行实时、有效的视频探测、视频监视、视频传输、显示和记录,并应具有报警和图像复核功能。
3 出入口控制系统。系统能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需要控制的各类出入口,按各种不同的通行对象及其准入级别,对其进、出实施实时控制与管理,并应具有报警功能。系统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4 巡更系统。系统应能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按照预先编制的保安人员巡更软件程序,通过读卡器或其他方式对保安人员巡逻的工作状态(是否准时、是否遵守顺序等)进行监督、记录,并能对意外情况及时报警。
5 汽车库(场)管理系统。系统应能根据各类建筑物的管理要求,对车库(场)的车辆通行道口实施出入控制、监视、行车信号指示、停车计费及汽车防盗报警等综合管理。
6 其他子系统:应根据各类建筑物不同的安全防范管理要求和建筑物内特殊部位的防护要求,设置其他安全防范子系统,如专用的高安全实体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安全信息广播系统、重要仓储库安全防范系统等。这些子系统均应遵照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和相关行业的技术规范及管理法规进行设计。本标准对这些子系统的设计标准暂不分级。
7.3 设计标准
7.3.1 甲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集成式安全防范系统。
1)应设置安全防范系统中央监控室。应能通过统一的通信平台和管理软件将中央监控室设备与各子系统设备联网,实现由中央控制室对全系统进行信息集成的自动化管理。
2)应能对各子系统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和控制,应能对系统运行状况和报警信息数据等进行记录和显示。应设置必要的数据库。
3)应建立以有线传输为主、无线传输为辅的信息传输系统。中央监控室应能对信息传输系统进行检测,并能与所有重要部位进行无线通信联络。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
4)应留有多个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应能连接各安全防范子系统管理计算机。应留有向外部公安报警中心联网的通信接口。应能连接上位管理计算机,以实现更大规模的系统集成。
2 入侵报警系统。
1)应根据各类建筑安全防范部位的具体要求和环境条件,可分别或综合设置周界防护、建筑物内区域或空间防护、重点实物目标防护系统。
2)应自成网络,可独立运行,有输出接口,可用手动、自动方式以有线或无线系统向外报警。系统除应能本地报警外,还应能异地报警。系统应能与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联动,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满足中央监控室对入侵报警系统的集中管理和集中监控。
3)系统的前端应按需要选择、安装各类入侵探测设备,构成点、面、立体或组合的综合防护系统。
4)应能按时间、区域、部位任意编程设防或撤防。
5)应能对设备运行状态和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检测,能及时发出故障报警并指示故障位置。
6)应具有防破坏功能,当探测器被拆或线路被切断时,系统能发出报警。
7)应能显示和记录报警部位和有关警情数据,并能提供与其他子系统联动的控制接口信号。
8)在重要区域和重要部位发出报警的同时,应能对报管现场的声音进行核实。
3 电视监控系统。
1)应根据各类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内的主要公共活动场所、通道、电梯及重要部位和场所等进行视频探测的画面再现、图像的有效监视和记录。对重要部门和设施的特殊部位,应能进行长时间录像。应设置视频报警装置。
2)系统的画面显示应能任意编程,能自动或手动切换,在画面上应有摄像机的编号、部位、地址和时间、日期显示。
3)应自成网络,可独立运行。应能与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联动。当报警发生时,能自动对报警现场的图像和声音进行复核,能将现场图像自动切换到指定的监视器上显示并自动录像。
4)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实现中央监控室对电视监控系统的集中管理和集中监控。
4 出入口控制系统。
1)应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的要求,对楼内(外)通行门、出入口、通道、重要办公室门等处设置出入口控制装置。系统应对被设防区域的位置、通过对象及通过时间等进行实时控制和设定多级程序控制。系统应有报警功能。
2)出入口识别装置和执行机构应保证操作的有效性。
3)系统的信息处理装置应能对系统中的有关信息自动记录、打印、贮存,并有防篡改和防销毁等措施。
4)出入口控制系统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应与电视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联动;系统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5)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央监控室联网,实现中央监控室对出入口进行多级控制和集中管理。
5 巡更系统。
1)应编制保安人员巡查软件,应能在预先设定的巡查图中,用通行卡读出器或其他方式,对保安人员的巡查运动状态进行监督和记录,并能在发生意外情况时及时报警。
2)系统可独立设置,也可与出入口控制系统或入侵报警系统联合设置。独立设置的保安人员巡更系统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实现中央监控室对该系统的集中管理与集中监控。
6 汽车库(场)管理系统。
1)应具有如下功能:
——入口处车位显示;
——出入口及场内通道的行车指示;
——车牌和车型的自动识别;
——自动控制出入栅栏门;
——自动计费与收费金额显示;
——多个出入口组的联网与监控管理;
——整体停车场收费的统计与管理;
——分层的车辆统计与在车位显示;
——意外情况发生时向外报警。
2)应在汽车库(场)的入口区设置出票机。
3)应在汽车库(场)的出口区设置验票机。
4)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可在停车场内设置独立的电视监视系统或报警系统,也可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电视监控系统或入侵报警系统联动。
5)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实现中央监控室对该系统的集中管理与集中监控。
7.3.2 乙级标准应符合下列条件:
1 综合式安全防范系统。
1)应设置安全防范系统中央监控室。应能通过统一的通信平台和管理软件将中央监控室设备与各子系统设备联网,实现由中央控制室对全系统进行信息集成的集中管理和控制。
2)应能对各子系统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和控制,应能对系统运行状况和报警信息数据等进行记录和显示。
3)应建立以有线传输为主、无线传输为辅的信息传输系统。中央监控室应能对信息传输系统进行检测,并能与所有重要部位进行无线通信联络。系统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
4)应留有多个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应能连接各安全技术防范子系统管理计算机。系统应留有向外部公安报警中心联网的通信接口。
2 入侵报警系统。
1)应根据各类建筑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环境条件,分别或综合设置周界防护、建筑物内区域或空间防护、重点实物目标防护系统。
2)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有输出接口,可用手动、自动方式以有线或无线系统向外报警。系统除应能本地报警外,还应能异地报警。系统应能与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联动,应能与安全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满足中央监控室对入侵报警系统进行集中管理和控制的有关要求。
3)系统的前端应按需要选择、安装各类入侵探测设备,构成点、面、立体或组合的综合防护系统。
4)应能按时间、区域、部位任意编程设防或撤防。
5)应能对设备运行状态和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检测,能及时发出故障报警并指示故障位置。
6)应具有防破坏功能,当探测器被拆或线路被切断时,系统能发出报警。
7)应能显示和记录报警部位和有关警情数据,并能提供与其他子系统联动的控制接口信号。
8)在重要区域和重要部位发出报警的同时,还应能对报警现场的声音进行核实。
3 电视监控系统。
1)应根据各类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内的主要公共活动场所、重要部位等进行视频探测的画面再现、图像的有效监视和记录。对重要部门和设施的特殊部位,应能进行长时间录像。系统应设置视频报警或其他报警装置。
2)系统的画面显示应能任意编程,能自动或手动切换,在画面上应有摄像机的编号、地址、时间和日期显示。
3)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应能与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联动。当报警发生时,能自动对报警现场的图像和声音进行复核,能将现场图像自动切换到指定的监视器上显示并自动录像。
4)应能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中央监控室联网,满足中央监控室对电视监控系统的集中管理和控制的有关要求。
4 出入口控制系统。
1)应根据建筑物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要求,对楼内(外)通行门、出入口、通道、重要办公室门等处设置出入口控制系统。系统应对被设防区域的位置、通过对象及通过时间等进行实时控制和设定多级程序控制。系统应有报警功能。
2)出入口识别装置和执行机构应保证操作的有效性。
3)系统的信息处理装置应能对系统中的有关信息自动记录、打印、贮存、并有防篡改和防销毁等措施。
4)出入口控制系统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应能与电视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联动;系统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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