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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8:47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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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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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32号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和《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四)市委书记、市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县级以上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七)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八)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加,并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加以集中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以组织承办单位为主,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整套材料应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主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门人员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

第九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方便社会各方利用。

第十四条 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统筹范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方式和年限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负责主持生育保险实施规划和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育保险的保障办法、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及结算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办法;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裁决。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第六条 夫妻双方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夫妻双方)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则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参保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在下列情形下,应按以下标准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生产期年满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灵活就业人员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工资除以360天之商计发。
第十二条 生育补助金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男职工失业后未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其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补助待遇。
(二)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属无工作单位的)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在产假期间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津贴和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医保专管员在法定产假结束时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接受职工个人或委托人申领(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及有特殊情况者除外)。申领生育津贴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
(四)是失业女职工的,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女职工应出具单位和工资统发中心已发或停发工资的证明;
(八)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九)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支付;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之补齐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申领人。
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保存备查,以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合并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职工节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由此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原则上按湘价费[2001]22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实施上述手术以及由手术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按基本医疗保险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伤、他伤、患病、自己不慎、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费;


(六)自己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七)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八)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 超出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严格控制超范围诊疗服务项目和职工自费项目的使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第十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节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因公出差、派驻异地工作、公派出国(境)的生育医疗费、节育手术费可先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管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地区的标准和范围办理领取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和报销有关医疗费。
第二十条 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对于超标准、范围的要事先征得职工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告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由职工本人负担。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专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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