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8:33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4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和《长沙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已分别被《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取代,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穗科字(2000)37号


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市人民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额度作为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现将《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市人民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以下简称“创业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为了规范该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建立创业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市创业的留学人员在创业初期的资金短缺问题,以帮助留学人员在我市从事科技创业,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二、创业资金的来源是市科技三项费用,共6000万元。市科委从1999年开始,连续三年,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2000万元。
三、创业资金主要用途
(一)支持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支持留学人员在我市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所实施的项目应是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能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
(三)支持留学人员在我市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或第三产业。
四、创业资金主要以无偿拨款或股权投资等方式进行使用,专款专用,作为留学人员的项目启动资金。创业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资助项目时,以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代表出资者在被资助企业占有相应的股份。所占股份可依法转让,投资收益及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全额投入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投资收益和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应重新纳入创业资金管理,该资金涉及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创业资金纳入科技三项费用的统一管理。市科委是创业资金的管理部门,由市科委负责组建创业资金管理小组,市财政局派员参加,市科委领导任组长。创业资金管理小组负责审查创业资金资助项目的申报材料,批准资助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跟踪。市财政局是创业资金的监管部门,对创业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创业资金资助项目申报管理程序
(一)项目申报和初审:申请创业资金资助的留学人员需填报“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项目申报书”,并提供申报书所要求的附加材料,并经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或区、县级市科技局初审并加具意见后报市科委。创业资金项目的申报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中旬,其余时间不予受理。
(二)项目审查:由市科委审查申报材料,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审查,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对实施项目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三)项目论证:初审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正式撰写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创业资金管理小组聘请有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项目立项及下达:项目论证通过后,经创业资金管理小组审定立项后,由市科委会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项目经费指标,并与项目承担单位正式签定项目合同书。
(五)项目管理:创业资金资助的项目纳入市科委计划项目管理体系,并委托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或区、县级市科技局进行管理。
(六)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市科委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制经费决算报表(格式同“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汇总表”)一式二份报市科委、市财局各一份。
七、本办法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6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
  
  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国家和省扶持的创业基地,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各种形式创办中小企业,开发上下游产品,完善产业链。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对承担中小企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高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予以帮助和扶持,及时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办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企业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技术要素参与股权投资和收益分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资各方约定,技术入股可以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获得的奖金和股权收益,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备案登记制,简化相关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设立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整合服务资源,规范服务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联系、引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系统。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 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二)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摊派各种费用、劳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检查、年检、年度复核及审验;
  
  (五)非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培训,并收取费用;
  
  (六)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