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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52:30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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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定。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三条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市场),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设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由市开发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监察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派员参加,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章管委办的职责与制度


第六条管委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市场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管委会和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国有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国有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实行“一条龙”服务;
(七)管委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管委办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土地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管委办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国有土地交易方式


第十条国有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竞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第十一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和挂牌日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和互联网上发布,并在《大连日报》等媒体刊登。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出让、转让方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四条以招标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五条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在招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给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七条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后,由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竞得人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以挂牌方式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公告挂牌底价和其他交易条件。挂牌期限不少于10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挂牌底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有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挂牌底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竞牌人的竞牌报价以报价单为准。
第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后,出让方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应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方应与受让方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土地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交易,转让人应委托管委办公开进行,并提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进行核验后,送管委会在15日内核准。管委会核准转让的,再由管委办安排交易。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管委办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管委办签订委托合同时,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核验后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的,由管委办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应委托管委办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委办应在交易前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委办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出让或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章监督查处


第二十五条管委会和监察部门应在管委办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六条管委办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竞标人、竞买人或竞牌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第(三)项情形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交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国有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条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标、拍卖、挂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拍卖、挂牌,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具体工作由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招标、拍卖、挂牌计划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状况,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管委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计划,安排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详规方案,报管委会审定。
第五条招标、拍卖、挂牌的地块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市管委办应组织做好地价测算工作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地块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或成交价。
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过程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招标人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竞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是指挂牌人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发布挂牌公告,由竞牌人在一定期限内报价,由出价最高者作为摘牌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是指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竞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招标公告有限制的除外);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拍卖公告有限制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竞牌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挂牌公告有限制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摘牌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以最高报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牌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招标、拍卖、挂牌一般由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组织,也可由被委托方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由被委托方组织的,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应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书,被委托方应按委托书的约定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应将有关招标、拍卖、挂牌的文件报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备案。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方式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未达到规定人数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应停止招标或拍卖,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二条招标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招标人中选定,其余成员从规划和国土、监察、房产等部门中选定。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文件;确认招标人提出的招标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招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履行职责时以招标人名义进行。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底价应当保密。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所有与招标、拍卖工作有关的人员对招标、拍卖底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全部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另行确定再次招标的时间。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认真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招标公告、投标须知、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
招标公告由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在《大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及招标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后需要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十六条竞标人应认真填写投标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个人投标的由竞标人签名)和加盖公章,连同附件组成完整的投标文件。
附件内容一般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参加投标的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影印件。投标文件应密封,并在投标截止日前投入标箱。
竞标人一经投标,应对投标文件所作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七条招标公告规定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投送投标文件的,竞标人可以挂号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前收到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竞标人应按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投标保证金。外地投标者应采取汇款或办理银行汇票的方式缴纳;本市投标者可以缴支票或银行出具的等额保函。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宣布中止招标,并通过公告或通知告知竞标人。
(一)标底泄露的;
(二)竞标人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况。
竞标后,如发生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情形的,招标人可重新确定中标人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拍卖应成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拍卖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拍卖人中选定,其余成员从规划和国土、监察、房产等部门中选定。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文件;确认拍卖人提出的最低成交价;审查竞买文件和竞买人资格;组织拍卖大会,确定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
拍卖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拍卖人名义进行。
第二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最低成交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二条拍卖文件由拍卖人编制,包括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
拍卖公告于拍卖前20日在《大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及拍卖人网站发布。
拍卖公告发布后拍卖人需要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撤销申请或对竞买申请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条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投送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并按拍卖公告或竞买须知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附件内容一般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参加竞买的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影印件。
拍卖人收到竞买文件后,进行预编号并发给竞买人回执。
竞买人一经投送竞买文件,就要按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四条拍卖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文件的,竞买人应挂号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收到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或竞买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由拍卖主持人主持,记录员应对拍卖全过程作出笔录。
第二十六条拍卖人应制作带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并于拍卖前发给竞买人。
在拍卖进行中,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新竞价未报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挂牌应成立挂牌委员会。挂牌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挂牌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挂牌人中选定,其余成员从规划和国土、监察、房产等部门中选定。
挂牌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挂牌交易文件;确认挂牌底价;审查竞牌人资格;确定摘牌人。
挂牌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挂牌人名义进行。
第二十八条挂牌交易文件由挂牌人编制,包括挂牌公告、竞牌须知、竞牌申请书、竞牌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
挂牌公告于挂牌前20日在《大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及挂牌人网站发布。
挂牌公告发布后挂牌人需要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牌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十九条竞牌人应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前向挂牌人提交竞牌申请书及附件,并按挂牌公告或竞牌须知的要求缴纳竞牌保证金。附件内容一般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参加竞牌的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牌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影印件。
竞牌人一经提交竞牌文件,就要按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条挂牌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牌文件的,竞牌人应挂号邮寄。但须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前收到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竞牌人应按挂牌公告或竞牌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要求参加竞牌。
第三十二条在竞牌截止的时间,挂牌人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牌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牌人报价的,可多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报价相同的,在先报价者成为摘牌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牌或竞牌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牌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可对挂牌地块进行现场竞价,以确定摘牌人。


第三章程序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招标的目的;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竞标人的范围及资格;竞标人认购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等。
(二)办理招标登记。
凡拟参加投标的开发者,均应按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招标文件。
(三)解答问题。
由招标人就招标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需要统一勘察开发建设用地现场的,由招标人组织。
投标者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视为无异议。
(四)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者应按要求填写投标书和编制投标文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投标。
由竞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投标书及附件,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竞标人中标的,投标保证金抵交中标价款;未中标的,自招标大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3、超过规定截止日期投标的;
4、投标书未写明投标单位和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5、投标文件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7、同一投标者对同一招标地块报投两套以上(含两套)不同内容、不同价格文件的;
8、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9、投标保证金未按规定到位的;
10、投标书确定的投标价低于招标底价的。
凡投标无效的,招标人无须对竞标人进行解释。
(六)开标和定标。
开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招标大会开始;
2、开启标箱,点算标书;
3、主持人宣布本次招标底价;
4、招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有效投标文件,确定中标人;
5、主持人宣布本次招标结果;
6、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履约保证书》,对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应支付的地价款,按照招标文件给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
(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履约保证书》之后应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拍卖目的;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竞买人认购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等。
(二)办理拍卖登记。
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拍卖登记,认购拍卖文件。
(三)投送竞买文件。
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竞得的,竞买保证金抵交成交价款;未竞得的,自拍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四)审查竞买文件。
由拍卖委员会对竞买人报送的竞买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申请无效:
1、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2、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文件的;
4、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5、采用委托形式办理申请,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
6、竞买保证金未按规定到位的。
凡被认定为竞买申请无效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五)召开拍卖大会。
拍卖大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持人清点、确认竞买人,竞买人以标志牌显示;
2、主持人简介项目和用地情况;
3、主持人宣布竞买规则和注意事项;
4、主持人宣布报出起价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5、主持人报出起价;
6、竞买人应价;
7、当竞买人不再继续应价时,主持人对最后应价者的应价宣布两次,如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8、主持人宣布竞得人;
9、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竞得人签发《中标通知书》;竞得人应支付的地价款,按拍卖文件给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拍卖人与竞得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
10、竞得人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和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应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五条挂牌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挂牌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挂牌目的;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竞牌人的范围及资格;竞牌人认购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等。
(二)办理竞牌登记。
由竞牌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挂牌文件。
(三)提交竞牌文件。
由竞牌人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向挂牌人提交竞牌文件,并按规定缴纳竞牌保证金。
竞牌人成交的,竞牌保证金抵交成交价款;未成交的,自竞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四)审查竞牌申请。
由挂牌人对竞牌人的竞牌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牌申请无效:
1、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2、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后收到文件的;
4、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5、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符合规定的;
6、竞牌保证金未按规定到位的。
(五)挂牌和竞牌。
1、在挂牌公告或竞牌须知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2、符合条件的竞牌人填写竞牌报价单报价;
3、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竞牌价格;
4、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竞牌报价;
5、挂牌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摘牌人;
6、挂牌人与摘牌人签订《竞牌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摘牌人签发《中标通知书》;竞牌人应支付的地价款,按挂牌文件给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挂牌人与摘牌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
7、摘牌人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竞标人、竞买人、竞牌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或竞牌资格。造成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如出现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情况,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违约。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或摘牌资格,并责令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按交易成交价总额的20%向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人支付违约金;因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原因,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人对地块另行招标、拍卖、挂牌,且另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低于原成交价的,原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在招标、拍卖中有行贿等非法行为的,由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取消其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竞标人、竞买人或竞牌人在中标、竞得或摘牌后反悔,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不领取《中标通知书》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同时,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还应赔偿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条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受贿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者转让、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租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须经管委办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租赁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管委办批准,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租赁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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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降低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肝炎)分为甲型(HA)、乙型(HB)、丙型(HC)、丁型(HD,即8肝炎)和E型(HE)。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领导辖区内肝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肝炎防治管理。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承担管辖区内肝炎的防治、监督监测,疫情调查处理、分析上报和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医疗单位承担肝炎诊治、隔离消
毒和疫情报告。
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向群众宣传肝炎防治知识,指导做好饮食、饮水卫生,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快改水工作,改善群众饮用水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加强集吕式供水和其他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源。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运输粪便的工具以及病人的衣裤等物品。乡镇应当认真落实饮水消毒措施,自来水余氯应当保持在0.3毫克/升;甲肝暴发
地区余氯应当保持在1.0毫克/升。无自来水的乡村应当进行消毒。
第六条 城镇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排放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要消灭露天粪缸,不得使用新鲜粪便施肥。
第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饮食行业(包括个体摊贩等)、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体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卫生管理,提高食品卫生和餐具消毒合格率。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坚持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质量监督监测。
第九条 被肝炎病毒污染的饮用水、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医院污水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粪便消毒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对肝炎病人的血液、排泄物、呕吐物、分泌物及其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严格消毒,
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十条 肝炎病人应当实施隔离治疗,各级医院要扩大收治能力,尽量就地隔离治疗病人,并实施区域隔离。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实施病种隔离,防止交叉感染。未能收治入院的肝炎病人,街道(乡)卫生院防保人员负责指导实施家庭隔离;负责管理的医生,应当及时填写疫源地处理调
查表,登记观察密切接触者,发现疑似传染者应当及时检诊。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幼机构中急性肝炎患者治愈出院后,继续观察一个月,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回校或入园。直接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保育及供(管)水人员中的急性肝炎患者,痊逾后观察半年,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恢复原工作。慢性肝炎患者,一律调
离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疑似肝炎病例未确诊或排除前,应暂时停止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对肝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进行医学观察,观察的对象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确定。从事供(管)水人员或保育员,医学观察期还应作必要的体检。观察期结束后未出现新病例,方可撤销观察。
中小学、托幼机构发现甲肝病人时,对接触病人的易感儿童应在接触感染后一周内注射丙种球旦白预防;对乙肝的密切接触者,若无乙肝病毒感染指标者,可注射HBIG和乙肝疫苗预防。
第十三条 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准从事直接接触食品、供(管)水和婴幼儿的工作。托幼机构中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儿童应当分餐、集中管理。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妇,应当注意产程及产后卫生保护,防止血液、体液等感染婴儿和医务人员。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中小学、托幼机构的肝炎防治工作。托幼机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加强晨间检查,定期进行预防性消毒,确保食具、茶具、毛巾、便具、玩具及尿布的清洁卫生。保育员、炊事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中小学要把防治肝炎知识作为健康教育课的
重要内容,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销售食品。
第十五条 血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体检。目前凡能使用的各型肝炎检测的敏感方法应当首先使用,保证血液质量,防止因输血引起的感染。各级医疗保健单位不准使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有关医院必须按照“南京市乙肝疫苗接种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钟。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肝炎的疫情报告工作。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做分型诊断和报告。医疗单位发现暴发疫情应当立即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疫情调查处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迅速控制疫情,防止发生二代病人。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密切注意疫情动态,对本辖区内疫情要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掌握重点人群、重点地区。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掌握到乡一级肝炎疫情;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掌握到村。对高发乡、高发村疫情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苗头病人,指导基层开展
防治工作,同时对肝炎病人100%进行个案调查,开展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确定密切接触者,调查可能的传播途径,采取相应措施,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在饮用水水源地附近修建污水池、粪堆(坑)造成水源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被肝炎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或对被肝炎病人污染的用品和环境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消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造成肝炎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和致使肝炎病毒扩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准许或者纵容慢性肝炎病人,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从事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肝炎疫情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乙肝疫苗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省农垦等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林木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的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报林业部备案。
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先经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天然红松、红皮云杉、水曲柳、黄菠萝、胡桃楸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经选择确定的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工作。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
审定林木良种应当按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的审定程序进行。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已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只准进行抚育、卫生伐。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批。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抚育、卫生伐的采伐指标应当在采伐限额中优先安排,采伐收入全部用于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一)有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采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时,应征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造林绿化所需的林木种子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经营。
红松种子作其他用途时,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资源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对所经营林木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林木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达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产地标签。经营林木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经营的林木种子,供需双方应当共同扦封样品,以备复检。
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植物检疫证。
运输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森林工业系统内的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签发,统一加盖黑龙江省林木种子运输
专用章。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运输进行检查,对无证运输的有权扣留,并依法处理。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等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林木种子。未取得本条前二款规定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运和邮寄。
第十九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际间林木种子调剂,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县际间林木种子调剂。本省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紧缺,需从外省调入时,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系统内林木种子调剂。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据国家或地方标准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和仪器设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林木种
子检验员证。
林木种子检验员对生产、经营、贮备、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提取样品、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和运输现场,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有权制止非法运输。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及生产用种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贮备林木种子。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贮备系统内的林木种子。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贮备的林木种子质量,并应当优先贮备林木良种。
林木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利用国家投资或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林木种子。
禁止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的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林木种子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执法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林木种子证件不全或货证不符的,扣押其所运输的林木种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种子;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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