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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队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8:05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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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队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队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 院务、校务)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1989年党中央关于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原则和《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9]82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部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最低保证数,1989年9月30日前每月不足70 元的,提高到70元;因战因公致残或患二、三期矽肺病,每月不足85元,提高到85元。在此基础上累加1989年10月后增加的退休生活费。
二、执行地方工资标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1957年以来没调过级的;执行军队工资标准的离休退休干部,1965年以来没调过级的,按提高一级工资(1965年至 1979年执行的军队干部行政工资标准)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1981 年前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已按国发[198 9 ]年8
2号文件规定提高一级工资数额增加离休费的,不再调级增加离休费。
三、1988年9月30日以前军队批准退休、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按照军职干部每人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人每月25元,团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增加退休生活费。
四、提高军队部分离休退休干部上述生活待遇,从1992年7月1日起执行。由军队管理的和未移交政府安置的,所需经费从军费开支。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今年所需经费从军费开支,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的提供名单(式样附后),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从1993年1月1日起,按现
行财政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五、调整离休退休费的审批办法是:在军队的师职(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离休退休干部,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 以上离休退休干部,由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由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
这次解决部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体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广大离休退休休老同志的关怀。各单位一定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精心组织,抓好落实,把这件关系老同志切身利益的事情办好。



199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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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永金:一位基层法官的调解生活




赵丽兴 唐时华


人物话语:

“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必须不到黄河心不死心,甚至到了黄河也不死心。”

“再苦再累,有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值了!”

“作为一名法官,司法公正是我们的不懈追求,司法和谐是我们的最大荣誉。”

人物档案:

腾永金,男,云南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北城人民法庭法官、法庭庭长。199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0年的基层法院法庭工作经历。通过多年的总结和研究,他逐渐总结的“调解七法”行之有效,并逐渐引起了多方关注。他的调解经验曾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玉溪市有关工作会议上交流。因为工作成绩尤其是调解工作成绩突出,腾永金先后被记三等功两次,多次获得省、市、县奖励,2007年7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评为“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


一、 腾永金印象

在认识腾永金之前,有一位法官作为工作之余的消遣,讲了一件关于他的新鲜事:2000年,在北城法庭工作的腾永金在全市法院率先将自己的判决书张贴在法庭的公告栏上。

如果是法院的统一安排,比如有的法院将部分判决书在互联网上公布,以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这倒也很正常。可是,没有组织的安排,自己主动去做,这样的事倒是少见。也或许就是因为这样一件事,让原本并不起眼的腾永金一时成为红塔区法院的新闻人物。

听说的另外一件事情也与腾永金有关:一位当地妇女在与丈夫的离婚诉讼中,在休庭调解阶段,由于情绪过于激动,冲上来抓住法官腾永金的衣领大吼大叫,旁边的工作人员要对该妇女采取强制措施,被腾永金制止。

据说,这位年轻的法官当时始终面带微笑,向当事人继续进行法律宣传与相关的释明。最终,该名妇女情绪稳定下来并向腾永金赔礼道歉,案件也得到了圆满解决。

两件小事,带给了我们一个鲜活的法官印象。而最终让我们与腾永金见面并走入他的法官生活的,则是2007年 7月,腾永金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评为“全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我们决定驱车前往北城采访。

2007年7月19日,大雨,一片雨雾。在玉溪北城梅园收费站出口,腾永金已经早早在那里等我们。“我怕你们第一次来北城,走错路”。见到我们, 腾永金诚恳地笑笑。他个子不高,很单薄的样子,一副近视眼镜把他瘦瘦黑黑的脸挡去很多。

北城法庭坐落在北城镇老城的中心,一个独立的院子,一栋三层的小楼,虽然略显陈旧但是打扫得干干净净。一楼是开庭用的审判法庭,二、三楼是干警的办公室。小楼前面,是一个院子,红花绿树,和谐而安宁。

在与红塔区法院的赵副院长、当地司法所长等人的座谈中,腾永金坐在一张老式藤椅上,开始很少说话,侧着身子,静静地听,有一点沉默寡言的样子,但是当赵副院长让他介绍一下法庭的调解工作时,他的叙述完全打破了我们对他刚才的比较内向的性格印象。

谈到工作,腾永金娓娓而谈,简直就是如数家珍:“我们北城法庭管辖北城镇、小石桥乡两个乡镇的民事案件,辖区面积190.8平方公里,常住人口六万四千多,流动人口五千人左右。”

接着,腾永金把近五年来法庭的受理案件数量、案件类型、调解率等情况一一作了分析。他的分析生动而直观,通常他会用眼神与听众交流,看见你会心地点点头,他就继续往下讲,如果听众显得有些疑惑,他会停顿下来,重复解释一下,或者强调一下。这种循循善诱的表情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我们是同行,很好沟通。如果是当事人,又不懂法,甚至外地当事人、少数民族,语言上还有一些障碍的话,就需要花更大的功夫”。座谈会后,腾永金这样解释。


二、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两名法官,一名书记员,每年近300件的案件数量,这还不包括参与当地的法制宣传、法制培训等大量工作。正是在这样整天“泡”在案件中,积极为当地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最终达到新农村的和谐,对腾永金既是一种考验,也是一种锻炼。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本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委托执法的,应当报直接主管该行政执法主体的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执法人员的职责,并根据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行政不作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主体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法细化和量化本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的裁量标准,明确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法定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归档尚未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范;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和罚没物品处理制度,禁止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按照规定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章 行政执法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上级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实施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执法资格,履行岗位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社会公众的意见应当作为评议考核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对所属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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