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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9:28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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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4]44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利,促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业务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调整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要求,及时调整或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如需使用特约批单形式变更责任的,必须立即上报保监会批准。
二、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并向各保监局事后备案,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
三、各中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研究,充分考虑《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三者险费率的影响,采取合理措施,加快数据测算,及时调整三者险及其附加险费率。同时,应加快电脑程序和业务流程调整,推进数据库建设,为三者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好准备。
四、近几个月,各保监局要密切关注辖区内三者险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将费率审批调整情况和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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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意见

195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你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经研究结果,认为全文观点、方法结论大体上与政策总的方向相符合。推查原件对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上写道:“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与人民权益,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似将“宽大与镇压相结合”作为一般司法政策,其实这一政策只是对于反革命性犯罪的政策,并非对于一般犯罪皆可适用之政策。又查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夫妇感情不好,已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自不能因其有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不准其离婚;但原文写道:“因夫妇感情不合,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可能使人误以“自己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为获准离婚之理由”。此两点应予提出。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
关于量刑问题
一、对于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
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人民权益的。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量刑问题是具体贯彻政策的基本的一环。对这一问题,在这次会议上,经过研究文件及结合具体案件的讨论,使我们更明确了一步。
二、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
由研究文件,转入具体案件量刑的讨论时,开始仍局限一、二个具体条件上,特别是仅在犯罪程度大小上打圈子,不知应如何考虑,如何确定,理论与实践结合不起来,后经继续深入研讨,体会到量刑,应先从国家人民的利益上出发,从政策上着眼,再结合具体条件,辩证地分析比较,衡量轻重,作出最后判决,这是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反对粗枝大叶,机械地片面地主观臆断。
三、量刑的条件
第一,先决条件。毛主席教导我们:“要重证据不重口供,禁止肉刑、不许指名问供。”要量刑得当,判案判地好,必须遵照毛主席这一指示,以客观冷静的审讯工作与细密的调查研究工作相结合,先把事实弄清,再分析判定,否则就一定会犯错误。
第二,主要条件。甲、在主要条件的考虑上首先应从政策上去考虑,紧紧地把握住“公益重于私益”与“严惩首恶,教育胁从”的基本精神,结合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如果抛开政策去判案,就要犯错误。乙、其次,要倾听群众意见,善于把群众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作为判案量刑的根据,对群众认识不到,或认识不足的问题,要善于向群众解释,等待群众的觉悟,这样就不会使政策与群众对立起来。因为我们的政策是为了群众的利益,从群众中来的,是一致的。如果群众对于我们政策办法接受不了,我们应当考虑,如何正确的处理,否则就会犯错误。
第三,具体条件。甲、应从犯罪原因、动机和目的上分清其犯罪性质是敌人政治性的犯罪,抑是一般个人受旧社会遗毒的犯罪,还是工作上的错误,犯罪的性质不同,量刑上亦应有原则上的区别。乙、应从其犯罪方式、经过、程度及结果上弄清其应负的具体责任,也就是要分清其犯罪是否主动被动,首要次要,有计划的还是偶然的,应负责任大小等问题。丙、犯罪的时间与空间的考虑,即犯罪当时当地的情况,及判刑当时当地的情况的考虑,刑势变化了,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例如对顽伪伙会等犯案,在战争胜利以前与战争胜利以后,应有所区别。丁、对犯罪者的出身、成份及年龄的考虑,我们反对唯成份论,同时也反对照顾这些必要的条件。
关于婚姻问题
一、对执行婚姻政策应有的认识
第一,我们的婚姻政策,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以男女双方是否自愿为结婚离婚的标准,但离婚如有一方坚决要求离异亦可离婚,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我们在执行婚姻政策时,必须要反对一切强迫干涉结婚自由与离异自由的制度和行为。凡是干涉、强迫、买卖、童养媳等封建婚姻制度,我们必须废除,与此类似的行为必须纠正。
第二,我们的最终目的,固然是要达到完全的婚姻自由,但由于封建的婚姻制度所依附的封建剥削制度,以及群众的封建思想和封建习惯,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摧毁的。所以,这是一个长期的思想教育过程。我们必须根据各个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群众不同的觉悟水平,逐渐地去实施,保守与急躁都是要不得的。
二、几个问题的处理原则
第一,军属离婚问题。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根据婚姻法规定处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根据下列原则处理。(1)顽伪组织人员参加我军后,对方提出离婚者,应按军人离婚问题处理。但结婚时,如有强迫霸占或其他类似非法行为者,可以批准离婚。(2)军人长期无音讯,经政府判决离婚,或未经政府判离即另行改嫁者,军人回家不应寻追,但愿回来的亦不加限制,要耐心向军人作好教育工作。(3)军人开小差后,女方提出离婚,不以现役军人论,如已判决离婚,即便男方归队,政府亦不应撤销原判。(4)荣军离婚问题,同样应本着巩固队伍的精神,对荣军多加照顾,女方提出离婚时,应耐心向女方进行教育,如确系根本感情不和,或荣军不能尽夫妇义务时,应批准其离婚,但应配合荣军局向荣军作好说服动员工作。以上是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掌握的原则,不作宣传,处理这一问题,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严防怕麻烦、拖延和简单从事等偏向发生。
第二,干部离婚问题。对干部离婚应以革命观点从发展的前途上去看这一问题,现在有些干部还看不惯,说“群众搞不通”。群众搞不通,我们可以说服教育群众,干部搞不通是从封建落后的观点出发,是不对的,或者说“过去感情不错”,感情也是发展变化的。婚姻是感情的结合,一方坚决提出离婚,就可以判离。离婚是不能坚持双方自愿原则的,但我们也必须反对“杯水主义”,有的干部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给对方扣帽子。这是不对的。但这也是个教育问题,不能因此即不批准其离婚。
第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一方面应坚持婚姻自由,另一方面应照顾家庭团结和睦生产。(1)离而复合问题。这问题是由于工作粗枝大叶所致,“宁合不离”与“即离即不能复合”的思想,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都是不对的,应纠正。(2)“通奸”问题。通奸是违法的,但“通奸”一般的是由于旧婚姻制度不合理所造成,除对剥削阶级及流浪分子摧残妇女的精神与肉体,侮辱妇女人格的淫乱行为应予处罚外,对事实上已经存在之婚姻关系,应承认其为有效。对群众的自由恋爱,不能因其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肉体关系(当然不应该)即限制其结婚。因夫妇感情不合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离婚后与任何人结婚不能限制。所谓“相奸者不许结婚”是一种旧的观点。通奸是不对的。基本解决办法是贯彻我们的婚姻政策,单纯的限制与惩罚,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产生副作用。但在执行时不能太机械。(3)童养媳。童养媳是一种封建的婚姻制度,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要严格禁止。但在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的条件下,不得已而童养媳者不要过于追究,将来女方提出退婚时,政府应批准。(4)买卖婚姻。一般的买卖婚姻,要根据清案工作初步总结中指示的原则处理。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结婚时要些粮食,或其他款物,不要追究,对贩卖人口者,严予禁止。灾区或城市因生活所迫,不是感情不合提出离婚者,应结合民政部门与区村政府帮助其生产自救,这是个群众观点问题,必须慎重。
第四,离婚带产问题。(1)对土地所有权问题,要明确肯定地宣传一人一份。原则上女儿出聘、寡妇改嫁、妇女离婚,要准其带走,但执行时,应根据双方家庭的经济生活及发展生产的原则解决。(2)城市妇女离婚时,个人的财产个人取回,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合理分配。
如系工商业,可由男方折成一部分粮款发给,但一般贫苦市民离婚者,应照顾双方生活,由双方协议解决。(3)烈士老婆改嫁。烈士的土地财产,如无公婆子女者,可以带走,如有公婆子女虽已分居,除将自己的一份土地带走外,对烈士的土地财产,为了照顾其公婆子女的生活,可由双方协议解决。(4)土改前结婚者,离婚时根据以上原则处理,土改后结婚者,如女方的一份财产尚未带到婆家,离婚时如取回自己的私有财产外,不应带走一份。
如何贯彻保障人权政策
1.目前各地侵犯人权的现象,虽还相当严重,但这是进步中的缺点,只要我们努力,是可以逐渐克服的,同时应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产生,是封建社会的余毒,它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艰苦的斗争过程,才能肃清。
2.保障人权的贯彻中心环节,是解决干部思想问题,必须与各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建议党政领导机关及其他部门重视这一问题,从上而下的贯彻政策,经常对干部进行民主教育。
3.司法干部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严肃立场,无论任何人犯罪,都必须根据政策原则,予以处理。要敢于坚持真理,遇有原则分岐意见不能统一时,要报上级司法机关处理。
4.目前凡是存在乱捕、乱扣、乱罚违反政策的地区,当地领导机关及法院应认真检查纠正,对违反群众利益严重,为群众所反对的干部,应由民政部门处理或交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并对有关群众进行赔偿道歉、抚慰工作,以挽回坏的影响。必须纠正单纯从组织制裁上解决问题的偏向。
5.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应以严肃态度接受人民对干部的控告,如确系犯法行为,应依法认真处理,不得借故拖延,要广泛向群众宣传,使群众知法掌法,对各级干部实行监督。
6.除现行犯外,严禁区村随便抓人扣人,遇有重大的嫌疑犯必须逮捕者,应事先将具体材料报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按照法定手续逮捕,并立即送县,发现正在进行破坏活动的反动地富及奸特分子,要立即逮捕送县处理,不得纵容。要耐心教育区村干部防止“民不举、官不究”的自由主义态度。
7.对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时,对民事双方当事人严禁扣押,对轻微刑事犯,亦不得随便扣押,有逮捕、扣押之必要时,应立即连材料送县,不得擅自处理。


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及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经济纠纷,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独任仲裁员应当本着简便、迅速的原则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我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员会主任(也可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
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由仲裁委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伸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证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池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强以由仲裁庭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有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不以不签名。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这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自收琶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早日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促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无须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适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事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则由西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7年7月1日起生效。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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