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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2:17:49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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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现将《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实施细则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按规定从一九九三年第二季度起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二、实施步骤。考虑到各有关金融机构外汇资金调拨、调整的过程,决定对缴存比例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即第一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前按3%的比例缴存;第二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开始按5%的比例缴存。
三、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如一九九三年第三季度应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3年7月31日余额+8月31日余额+9月30日的余额)/3。


四、每月末日余额以会计报表数为准,没有会计报表的可暂用项目电报代替,并抓紧建立健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出来后,每半年应用会计报表数调整一次。
五、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应最迟于划款次日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601.2768,601.2769,电传号随后通知。
六、各家银行应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前选择好一至两家境外行开设“××××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帐户,并将开户行的法定名称、地址、电传号、传真号、帐号、帐户名称(中、英文)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人民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分别由各家银行存入其
上述帐户,人民银行授权各家银行代为经营,各家银行不得用该项资金弥补外汇头寸,并须保证每年至少有2%的收益,每季划缴一次,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增加风险准备。
七、缴存和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的会计科目及帐务处理,由各家银行自行制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家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九、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按一定比例收缴“押存资产”,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附件: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条 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七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5%
3
第八条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
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一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
第十四条 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9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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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5〕32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以适应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廉租住房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国土、物价、工商、法院、公安、城管和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和支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㈠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
㈣权属有争议的;
㈤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㈥属于违法建筑的;
㈦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㈧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㈠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店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的;
㈡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店铺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㈢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供居住,并收取费用的;
㈣公有直管房屋店铺出租、转租并收取费用的;
㈤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㈥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细则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二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房屋租赁规范性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㈠出租房屋座落地址;
㈡标的物;
㈢租赁期限;
㈣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
㈤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㈥出租方的责任;
㈦承租方的责任;
㈧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㈨违约责任;
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㈠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㈡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㈢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㈣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㈠书面租赁合同;
㈡房屋所有权证;
㈢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㈠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㈡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㈢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当事人凭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工商、地税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公安部门户口登记的赁证之一。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向原合同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㈠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㈡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㈢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市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参照市场指导价协调认定。市场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㈠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㈡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㈢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㈣拖欠房屋租金累计二个月以上的;
㈤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㈥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经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㈡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㈢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㈣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
㈤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㈠转租合同;
㈡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㈢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琛钡恼悸苑秸耄睦嗟目萍既嗽苯刖媒ㄉ柚髡匠。裥松挛骶梅瘢莨裨河泄胤呕羁萍既嗽钡恼撸岷衔沂∈导剩刂贫ū竟娑ǎ?
(一)各级政府和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人才比较密集的单位,充分挖掘智力潜力,为本地经济发展服务。主要包括:
(1)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开展各种技术支援活动。可采用对口支援、定点包干等形式,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收益分配办法。
(2)就地参与、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技术和新技术产业,在大中城市逐步形成若干个“高技术新技术一条街”。
(3)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到沿海地区联办、创办外向型经济实体,建立我省参与国际大循环的技术经济“窗口”。
(二)鼓励科技人员个人或自愿组合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承包农业技术开发和“星火计划”项目;承包、租赁全民所有制的中小企业;创办民办科技机构以及其他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科技人员的流动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调动。凡从大中城市调到县和乡镇所属单位工作的,允许保留原城市户口,家属不随迁,继续使用原单位住房。调到县以下单位工作的,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落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
(2)借调。由双方单位签订合同,确定借调期限及应付报酬。借调人员除领取原单位工资外,还可在借用单位领取一定的津贴。
(3)停薪留职。科技人员要求停薪留职应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凡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可延长到五年。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向原单位交原工资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管理费,也可以交个人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左右。?
P搅糁叭嗽辈徽荚ノ槐嘀啤F诼笤ノ灰才殴ぷ鳌H舯嘀坡保市沓嘟邮铡Tノ怀废捎善渖霞吨鞴懿棵庞枰园才拧?
(4)辞职。科技人员要求辞职应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除一九八七年《陕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人事厅关于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报告>的通知》所列不允许辞职的五种情况外,所在单位一般应予支持批准。辞职人员到新单位工作,工龄与辞职前累计计算。
(5)兼职。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领导同意,可适当从事兼职活动。可以由单位组织集体兼职,也可以个人外出兼职。在兼职活动中,应维护本单位的权益。兼职科技人员在受聘单位从事实际工作的,可以担任厂长、经理、所长等领导职务,享有法人代表资格以及相应的权益

(6)在职承包。县及县以下业务行政部门的科技人员可以在本县乡村进行各种对口技术承包,奖励待遇与创造的经济效益挂钩。
(三)充分发挥离退休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的作用。他们可受聘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也可以个人或集体兴办技术开发服务的人民办科技机构,还可以承包、租赁和领办集体企事业。离退休科技人员所得报酬不影响本人原享受的离退休工资福利待遇。在受聘期间发生工伤事?
实模湟┓选⒒だ矸延善赣玫ノ桓涸稹>哂腥暌陨瞎ち涞目萍既嗽保救松昵刖ノ煌馔度耸虏棵排迹梢蕴崆巴诵荨M诵莺笤市泶邮律鲜黾际趸疃?
(四)各级政府应大力表彰在经济建设主战场作同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省政府每年组织一次评审活动,对做出优异成绩的,授予“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称号,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中所获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
和专利。
(五)科技人员承包、租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应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确定合理的报酬。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应依照法律保障合同兑现。从事兼职活动的报酬,凡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
益的,收主归个人所有。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兼职活动中,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个人取得的合法收入,除按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不允许其他人随意干涉。
(六)对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的科技人员,妥善解决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凡从人才密集的科研、高校等事业单位自愿申请流动到企业工作的,接受单位可不受指标限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凡从党政机关申请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可由所在单位优先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
由接受单位予以聘任和兑现工资;凡从西安向中小城市流动,从中小城市向乡镇流动,从关中向陕南、陕北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由省上直接拨指标,以智力流动形式到急需人才单位兼职的,允许聘任同一档次的兼职专业技术职务(如讲师兼工程师),也可
以高一个档次聘任(如讲师兼高级工程师)。兼职专业技术职务由聘用单位领导决定和授予。对停薪留职、辞职、和在民办科技实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均不影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他们的任职资格,经本人提出申请后,由原单位或按受单位负责评审,也可以由各级科干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评
审。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凡有单位聘请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签有聘约在两年以上的,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职务,其评审工作由聘用单位负责受理。
(七)科研、高校、党政机关及大中企业的科技人员以调动、辞职形式去六十个山区县(不含县)的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具有工程师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以及工龄满八年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就地解决家属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商品粮户口。服务满八年后允许流动。去县和
乡镇承包、租赁、领办集体企事业和乡镇企业的中级以上科技人员,如有子女就业,可由受授单位安排一名符合合同工条件的子女。
(八)科技人员领办、兴办的各种技术开发型企业,银行应给予优先贷款。科技人员也可把自己的发明、专利和独有的技术向企业入股,取得相应的股息和红利。科技人员创办的科技实业按有关规定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九)科技人员辞职到乡镇企事业和集体单位后,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而失业的,原属全民单位的,按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享受两年待业保险,并由当地人才交流部门优先推荐工作。
(十)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采取产量、产值目标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技术服务,可与县、乡、镇、村的行政负责人签订合同,也可以与农民直接签订合同。如发生违约纠纷,科技人员有权依法申诉,由司法部门仲裁。县乡也可建立农业承包基金,奖励在本县乡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十一)为了落实放宽科技人员各项政策,由省科委、劳动人事厅、科干局等部门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各地市也应成立相应协调组织,各地(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可在中央和省有关政策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中央驻陕的企事业单位。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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