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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5:13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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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教育局


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教育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小学生课间餐卫生,是直接影响学生身体健康的一件大事。因此,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和监督部门,一定要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规、规章的要求,本着对青少年成长高度负责的态度,十分重视做好食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坚决杜绝课间餐食品变质,污染现象的发生,把学校
供应课间餐这一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工作做实做好。

南京市中小学校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课间餐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学生的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课间餐的中小学校和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设课间餐的学校必须建立课间餐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课间餐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经常牟所属开设课间餐的学校进行课间餐卫生检查。
第四条 卫生部门要负责对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依法进行卫生管理、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做好食品卫生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课间餐食品的生产、运输应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卫生要求;课间餐食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提供当批食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不得供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
状异常以及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第六条 遇有食物中毒、疑似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学校应立即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条 自行生产课间餐食品的学校必须到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组织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9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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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濮政〔201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行为,根据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厅、局、委联合下发的《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豫民〔2009〕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发改、统计、财政、公安、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发改和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指数等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低收入认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情况。
金融和证券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储蓄和投资经营证券等情况。
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经商、经营和缴纳税金等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房产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定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退休费以及办理小额贷款等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县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目前,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照城市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确定。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
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
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从事非固定务工或灵活就业的,按实际发放薪酬或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费用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合伙入股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关于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有裁决或判决书的,按照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低保标准×1.5)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出部分除以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计算。
赡养、扶(抚)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保标准×1.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收入
1.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自有设备、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3.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核实有困难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且今后不能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实际发放数额计算。
(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因征地领取一次性赔偿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申请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
(六)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条 以下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保障对象获得的医疗、住房、水电气费的减免、补助;
(三)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
(五)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对身心健康有损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 :
(一)实际生活和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标准的家庭:
1.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辆的家庭(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有价证券、从事其他投资行为或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申请低收入认定期间购买商品房等大宗物品的家庭;
6.申请低收入认定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及证明材料的家庭。
(四)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应得财产,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五)在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家庭。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但属同一县(区),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暂不予受理。对于廉租住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具体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诚信承诺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乡镇)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对社区居委会上报低收入申请材料要认
真审核,并将上报审批的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情况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部门对经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书面证明并明确有效期限。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诉,由民政部门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人员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廉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反馈本辖区住房保障家庭享受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的变化情况,以便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信息,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
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1989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移民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提高移民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快水库移民脱贫致富和水库区开发建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使用移民经费必须支持“大力扶持发展,大搞种养,增加收入,先图温饱,逐步改善”的方针,重点扶助贫困移民户、移民村,主要用于:
(一)扶助移民恢复发展生产,支持安排移民的就业的企业;
(二)安置及改善移民生产条件和公共设施;
(三)移民办事机构的管理费用;
(四)处理移民安置遗留问题。
第四条 移民经费使用由省电力局统筹安排,资金控制指标下达到有关安置县(区、局)。各有关安置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按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移民办公室审查,再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批准。经批准后的计划,由各安置
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执行,省、市移民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省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项目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经费总额内进行。其中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审批后报省、市移民办公室备案;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由市移民办公定审批后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备案;三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用于扶助生产部分的资金有得少于移民经费的百分之七十,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在审批年度使用计划时确定。这部分资金采取无息有偿投资,属控制数内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回收。回收后的资金,不抵扣国家拨款,仍用于移民安置工作,并建立扶持移民生产发展基金
,逐年积累,长期周转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移民经费必须设立专帐,专户存款,由专人管理,按计划项目开支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挪用、贪污移民经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移民经费浪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省电力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粤电生字〔1986〕153号《关于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度止。



198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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