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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西藏问题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8:49:49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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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西藏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西藏问题的决议

(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详细地讨论了有关西藏的各方面问题,决议如下:
(一)会议完全同意国务院对于原西藏地方政府和上层反动集团在1959年3月10日举行叛乱后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会议对迅速平定叛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西藏部队表示敬意和慰问,对积极协助解放军平定叛乱的西藏僧俗各界人民和各阶层爱国人士表示敬意和慰问。
(二)原西藏地方政府和上层反动集团的叛乱不是偶然的。自英帝国主义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以印度为基地对我国西藏地方实行军事、政治和经济的侵略以来,反侵略的西藏爱国人民同被外国侵略势力所收买利用的少数西藏卖国贼之间,就展开了长期的尖锐的斗争,而在中国解放前夜,亲帝国主义分子在原西藏地方政府的领导集团中是占着优势的。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以后,中央人民政府为了等待这批亲帝国主义分子的觉悟,对他们采取了宽大的态度,让他们在原地方政府继续供职,只要他们割断同帝国主义和其他外国干涉者的联系,不再进行破坏活动,就不究既往。中央人民政府的这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这有利于中央人民政府和人民解放军同西藏广大人民以及很多上中层人士建立联系,并且获得他们的信任。但是,原西藏地方政府中的卖国贼对于和平解放西藏的十七条协议阳奉阴违,继续同帝国主义者和外国干涉者勾结,阴谋实现帝国主义和外国干涉者所要求的所谓“西藏独立”,并且发动武装叛乱。中央人民政府直至叛匪向拉萨人民解放军驻军发动进攻以后,才命令人民解放军讨平叛乱,才命令解散原西藏地方政府。这就使得这些卖国贼的罪恶完全暴露在西藏各阶层人民之前,暴露在全世界人民之前。一切理由完全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一切拥扩中央人民政府方针的人们方面。任何对于这批出卖祖国、分裂祖国、背信弃义、杀人放火、灭绝人性的叛匪表示“同情”和企图借机干涉中国内政的外国人,只能使中国各族人民和世界各国人民认清他们的面目,从而获得必要的教训。
(三)在西藏,同在其他少数民族地区一样,应当坚决实现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原西藏地方政府和上层反动集团妄想实现所谓“西藏独立”,因而积极反对民族区域自治,现在随着原西藏地方政府的解散和西藏上层反动集团叛乱的失败,已经有可能在实行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的同时,在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领导之下,逐步建立西藏自治区的各级地方行政机构和藏族人民的自卫武装,并且开始执行自治职权。西藏自治区的各级地方行政机构,都应当有广大人民的代表和各阶层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在西藏的人民解放军部队全体官兵,一切在西藏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同藏族人民建立最亲密的兄弟关系,艰苦工作,英勇奋斗,为藏族人民的利益服务。
(四)西藏现在的社会制度是一种极其落后的农奴制度,农奴主对于劳动人民的剥削、压迫、残害的惨酷程度是世界上少有的,甚至那些口口声声“同情”西藏叛匪的人,也说不出他们为什么硬要热心于支持这种落后制度的理由。西藏人民久已坚决要求改革自己的社会制度,许多上中层开明人士也认识到,如不改革,西藏民族断无繁荣昌盛的可能。由于反对改革的原西藏地方政府反动分子的叛乱已经平定,西藏广大人民的改革要求,已经得到顺利实现的条件。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应当根据宪法,根据西藏广大人民的愿望和西藏社会经济文化的特点,逐步实现西藏的民主改革,出西藏人民于水火,以便为建设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的新西藏奠定基础。在改革过程中,应当密切团结全西藏各阶层的爱国僧俗人民,区别对待未参加叛乱的、被裹胁参加叛乱而迅速投诚的和坚决参加叛乱的农奴主,注意保护全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文物古迹。
(五)西藏是中国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是中国人民大家庭的西藏,是西藏广大人民的西藏,而不是少数反动分子的西藏,更不是帝国主义者和外国干涉者的西藏。西藏少数反动分子的叛乱和对于叛乱的平定,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不容许任何外国人干涉。在西藏地区,贯彻地实行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由广大人民和各界爱国人士当家作主的民族区域自治,贯彻地实行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民主改革,并且依靠各族劳动人民兄弟般的团结和互助,建设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新西藏,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坚定不移的方针。西藏少数反动分子的叛乱,不但不能阻止这个方针的实现,而且只能加速西藏人民的觉悟,从而加速这个方针的实现。同样,任何外国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对于我国在西藏的这个方针进行干涉,也不能阻止这个方针的实现,只能激起包括西藏人民在内的我国各族人民的反对干涉的爱国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贯遵守五项原则,同西南各邻国和平共处,尊重这些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这些国家的内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遗憾地注意到,最近在印度某些政界人士中出现了极不友好的干涉中国内政的言行。这种言行不符合于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而只符合于两国人民的共同敌人帝国主义的利益。会议希望,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将迅速消除,中印两国之间的伟大的悠久的友好关系将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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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包括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从事“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五小”行业,是指经营面积小于500m2的餐饮店,经营面积小于300m2的食品店(熟食店、食品作坊)、旅店(浴池)、歌舞厅(网吧)、理发店(美容店)等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五小”行业卫生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原则,长效管理、集中整治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五小”行业卫生监管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卫生要求,负责对街道、社区管理人员和业户负责人进行卫生标准培训和达标指导;负责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负责对“五小”行业的卫生硬件设施和软件资料的管理;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督指导,督促整改;负责“五小”行业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负责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和卫生监测,并定期发布信息;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无照“五小”行业查处、取缔工作;负责对食品流通环节群众举报、投诉等案件的受理与查处。
文化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依据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歌舞厅、网吧进行监督和指导。
质监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业的小熟食店、小食品作坊产品质量和卫生措施落实进行监管;负责受理和查处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案件。
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对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的“五小”业户进行查处、取缔;对倚门出摊、早市、晚市等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对“五小”行业的油烟、噪声等扰民问题进行查处。
教育部门负责校园内食堂、食品超市等“五小”行业的治本建设、卫生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督指导工作,对食堂卫生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并会同卫生部门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状况开展专项整治,消除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安全隐患。
公安部门负责整治过程中实施的执法安全保障,维持现场秩序,对妨碍公务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街道和社区职责:
街道和社区要强化对“五小”行业的卫生管理职责。建立“五小”行业管理制度,设立专人负责“五小”行业管理;在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完成本街道和社区的管理任务,履行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平台的基础职能,及时准确收集和输入“五小”行业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无证无照、存在严重问题和造成严重危害的“五小”行业;负责本街道和社区卫生监督协管员的日常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健全管理机制,保证卫生监督协管员专职从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完成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七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职责:
认真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每天深入所在街道责任区域内的“五小”行业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指导整改,发现无证无照和涉嫌违法的“五小”行业要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督促卫生监督管理相对人贯彻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卫生监督机构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区级“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考核及技术指导,不断提高其监督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联动机制,依法查处“五小”行业违法事件;建立“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和社区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条 各区“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五小”经营单位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卫生监督协管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根据工作量决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范围和跨区域调动,组织卫生监督协管员对“五小”行业进行集中检查,对违纪卫生监督协管员进行处理,对街道、社区的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五小”行业经营者是本单位卫生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五小”单位办理相关证照前,原则上应当先经所在地卫生监督协管员、社区、街道确认基本达到标准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发放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前置许可相关规定。“五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质监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此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五小”行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制度。在街道、区卫生监督所、市卫生监督所建立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平台,上级对下级应定期培训、指导和考核;下级对上级应及时收集、录入、传递信息,三级网络终端应运行良好。
各卫生监督机构和街道必须设立专(兼)职网络信息员,负责网络信息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推行餐具集中消毒。在全市大力推行使用集中消毒密封包装餐具,逐步由小餐具向大中型餐具过渡。
卫生部门定期对餐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对餐具进行消毒效果监测,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公示制度。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周期,对辖区内的卫生管理相对人进行卫生监督。卫生状况良好、一般、较差分别用“笑脸”、“平脸”和“苦脸”脸谱进行公示。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拨款。
第十七条 实行“五小”行业不良信息传递制度。各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案件,按本办法所明确的职责及时详细地将案件情况传递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原部门。
第十八条 实行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联动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召开“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联席会议,通报信息,协调行动。各职能部门采取重大行动或对重要案件进行查处时,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协管员发现无卫生许可证或无营业执照的“五小”业户,应迅速报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书面向工商部门通报情况,由工商部门查处、取缔,并书面向卫生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五小”行业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生产、经营场所房屋证照等相关手续齐全,场所坚固耐用,布局合理;
(二)有完善的给水、排水、供热、供电等基础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在规定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
(四)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各项卫生制度;
(六)有餐饮具、顾客用具消毒保洁设施、设备,严格执行消毒程序,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要求;
(七)需索证的食品、物品要严格执行索证规定,实行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八)内外环境整洁卫生,有除(防)“四害”和防尘设施;
(九)小餐饮店有凉菜经营项目的,必须有专用的凉菜配餐间,设施和操作程序符合卫生要求;
(十)小副食店食品分类分架存放,销售冷饮的小食品店有冷藏设备,出售散装食品应有专用售货工具,禁止使用非食品级包装材料盛装食品;
(十一)小歌舞厅(网吧)禁止吸烟,有醒目的灯箱式禁烟标志,不设烟灰缸,设有吸烟室,内有排风装置;
(十二)小美容美发店有染烫服务项目的,应设有独立染烫间(区),应设有机械通风设施,并设皮肤病(头癣)人专用理发工具;
(十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等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五小”行业,各职能部门按相应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召开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向政府反映问题的民主权利,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好民政信访工作,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规为准绳,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 民政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拥军优属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伍军人安置;救灾救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收容遣送管理;殡葬管理;婚姻管理;儿童收养管理;基层政权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其以下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机构。
第七条 民政部信访室的职责
(一)承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和部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审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的、当事人不服并提请重新处理的信访案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民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信访问题;
(五)向部内业务部门和部外有关单位转办、催办信访案件;
(六)开展为发展民政事业的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七)指导全国民政信访工作;
(八)领导交办的其它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保证信访工作的机构、人员、制度的落实。并建立领导干部接访和阅信制度。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干部队伍建设,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熟悉民政政策法规、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一支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干部队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办信办访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处理每一起上访案件。
第十二条 做好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上访老户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加强预防和控制。对无理取闹、扰乱正常工作的上访人员,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信访信息的反馈与交流,建立和完善信访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人民群众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对上级和领导交办的,要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和查处结果;对信访案件推诿拖延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要保护检举揭发人。严禁把群众揭发检举的信访问题转给被揭发检举单位或个人,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格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县级民政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民政组织和民政助理员的作用,为民政对象办实事,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或事业费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一)熟悉掌握与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为政清廉;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三)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妥善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做好上访群众的教育疏导工作。
(四)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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