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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4:13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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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198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一项提到:“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已报最高人民法院但尚未核准的,均退回各高级人民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二)《决定》第二项提到:“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这类案件时,请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
(三)凡属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或核准的死刑案件,办结后要随时报送本院备案(一式三份)。备案材料应包括死刑案件的综合报告、一审的判决书、二审的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执行报告等。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执行死刑案犯的数字报送本院,以便汇总上报(具体报送的项目见本院统一制作的报表,报表随后下发)。
6月份的报表应注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以及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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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

刘  辉


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62号。
负责人张有为,大队长。
原告诉称,2000年9月3日,在青岛精锻齿轮厂厂区内的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造成的,并且由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认为造成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由于其电缆像胶皮腐化严重造成,可能是电闸处的电线连接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车间内留下的火种引发火灾燃至电缆而引起短路。被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是在设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所需水、电应由青岛精锻齿轮厂送至施工现场,所以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超负荷用电问题,不应对火灾事故负任何责任。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经过详细、全面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经过科学鉴定后做出的,并且经过青岛市消防局的重新认定,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在原因调查中,被告首先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职工王东洋,保卫科长李启文,原告施工队长杨成森,职工郑明奎,于成相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初步认定火灾是由于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超负荷短路打火引起,为进一步确定原因,被告于2000年12月中旬又专门派人到我国火灾技术鉴定的权威部门--沈阳公安消防局电路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科学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说明火灾就是由于电闸处线路短路直接造成。二、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施工队长杨成林,职工李成相、代宾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原告在失火当天下午至少使用了电焊机、搅拌机、振动泵等较大功率电气设备。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电工班长姜汉洪的了解,这些电气设备在工作时的电流肯定超过拓昆公司北门处空气开关的额定电流。并且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林和青岛精锻齿轮厂工人主席耿孝先,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职工代宾的询问,得知2000年8月18日、8月26日该着火点位置曾因超负荷发生过短路打火。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森都清楚工地用电接线处的空气开关功率小了,并向齿轮厂提出过更换,并说,如果不更换的话,土地将停止施工,可风原告知道超负荷用电的火灾危险性。但是直到火灾发生时,该单位仍在冒险施工。三、关于现任认定,消防上火灾责任的认定分四种:一是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二是间接责任,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三是直接领导责任--四是领导责任--。本次火灾是由于原告用电超负荷造成,应负直接责任;齿轮厂由于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应负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与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所使用的供电路线是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东侧房檐下电闸处引入工地。同年9月3日16时左右,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全面勘察和询问了有关人员。同年12月13日,被告将电闸的引进线四芯铝电缆送往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熔痕。被告于2认定001年8月13日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是由于该单位车间北门处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顶苇箔造成的;同时,并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3日在胶州精锻齿轮厂施工期间,由于工地用电超负荷造成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侧外墙上电闸打火,引燃覆盖在车间顶上苇箔引起火灾,应对此火灾负直接责任,对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认定为间接责任。2001年8月28日上诉人向青岛市公安消防局提出了重新认定的申请,青岛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了(青)公消重认(2001)第07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青)公消重责(2001)第05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9月3日青岛市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是原告使用的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顶苇箔造成的。被告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青岛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直接使用人原告负直接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青岛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因该原因认定书已被(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所包含,并且不属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故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后原告青岛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维持判决的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作为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火灾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在火灾事故调查中,依法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程序,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确认了火灾事故责任。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该行为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先决条件,且其缺乏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上的可诉性,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不作单独审查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火灾原因,被告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依据现场调查情况,推断出火灾原因为超负荷引起短路起火。其依据科学、充分,结论适当。原告主张起火原因可能为是电线老化引起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第四原告主张应由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的齿轮厂承担火灾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对于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对此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代理财政业务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代理财政业务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做好我行对财政资金的委托代理工作,满足财政部对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现就有关帐务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单独核算财政部拨付主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拨付各所属单位的贴息资金。总行营业部按各主管部门设明细帐户,各经办行按单位设明细帐户。该贴息资金不计息。
财政部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时,仍在“208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科目核算。
二、各行应严格执行建总函字〔1995〕第339号《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核算汇拨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除必须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核算外,还应保证该专户内不得包含其他内容。
三、资金清算系统开通后,各行在上划“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款项时,对于提交给清算中心的有关凭证,应在其摘要栏内注明财政部有关批复文件的编号,以利总行营业部、委代部办理转销手续。原始批复文件不再寄送总行,留存经办行。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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