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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4:44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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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51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转贷款业务,防范和化解外汇转贷款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进一步规范转贷款业务(以下简称“转贷业务”),防范和化解转贷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0〕1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转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出口信贷、贴息贷款、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以及上述配套贷款。
转贷机构通过国际商业贷款等形式自主经营的转贷业务亦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转贷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四条 转贷机构应根据“自愿转贷、认真负责、合理收益”的原则,积极开展转贷业务。
第五条 根据还款责任,转贷项目可分三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作为借款人的项目为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出具还款担保的项目为二类项目;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三类项目。
第六条 落实还款责任,对一类和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进行评估,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由出具担保的机构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若发生项
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
第七条 转贷机构必须认真审查转贷项目,明确以下转贷条件:
(一)转贷项目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转贷条件,即项目已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列入中央或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利用外资计划;项目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并已落实国内配套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二)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
(三)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除了按原条件外,还应在项目单位落实相应的商业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
(四)对于一、二类项目以外的转贷业务,转贷机构要独立评估,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办理。
第八条 对于拖欠到期债务且催收无效的地区和部门或恶意拖欠还款的机构,转贷机构应拒绝开展新的转贷业务。
第九条 转贷机构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充实配备力量,完善转贷的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转贷情况。
第十条 转贷机构与国外经办银行签定贷款项目的金融协议后,要承担对外按时付款的义务。转贷机构应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临时垫付,维护我国政府的主权信誉或转贷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身信誉。对于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机构在对外垫付资金后,
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及时上报财政部,同时抄报地方财政部门,并要求财政部门尽快拨付款项。
第十一条 转贷机构应对转贷业务的资产质量进行单独考核,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相应的转贷条件、管理程序和管理责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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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上报我委。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二○○○年九月五日)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社会中介行业要“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的工作部署,近期,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着重就价格鉴证行业的规范管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并
征询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如何规范管理价格鉴证工作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了反复深入细致的商讨,并达成了大体一致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和初步意见报告如下:
一、价格鉴证机构产生的背景和基本情况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一般由当地的公、检、法、物价、商业、物资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来审定涉案物品价格,据此裁定涉案人的罪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
格改由市场定价,商业、物资部门逐步转制,原有的组织形式已经不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审案、判决和裁定工作遇到了很大困难,影响了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这一情况变化,为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从1990年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
所,承担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为规范价格鉴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联合发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
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此后,全国22个省(
市)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明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目前,价格鉴证机构是隶属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按行政区划设置,实行事业化管理的单位。全国共有价格鉴证机构2800多家,从业人员16000多人。1999年,国家计委与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价格鉴证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立了价格鉴证师
考试、注册制度,但尚未形成健全的执业准则体系。
二、价格鉴证工作的基本特性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与一般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业务有所不同。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主要来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其严肃性、客观性要求高于一般的资产和价格评估。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在程序上,实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对下级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结果复核裁定制度。每个行政区只设一个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直接指导。
(三)价格鉴证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保证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四)许多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问题,鉴于其特定性质,政治性和保密性要求高。
三、价格鉴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也遇到了不少新问题和困难。
(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由于历史原因,价格鉴证机构成立以来,在业务上除主要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工作以外,还不同程度地承接了社会中介评估业务,存在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的问题。此外,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不统一,有的叫价格事务所,有的叫价格认证中心,有的叫价
格鉴证中心,也有的叫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还有的叫价值认证中心或价格管理处,等等。这种情况容易混淆价格鉴证机构与中介机构的界限,给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混乱。
(二)执业遇有制度障碍。涉案物品涉及面较广,“小”到家庭和个人用品,“大”到国家各类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到对涉案标的物的价值认定,由于国家事务管理体制的原因,不同资产的价格鉴证经司法和行政执法判定之后,还要由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认可。
(三)事业经费缺乏保障。目前,绝大多数价格鉴证机构的事业经费来源缺乏统一、规范的渠道,其经费来源有的是财政拨款,有的是执行政府制定的非盈利收费,实行自收自支。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财政部曾经列出专门科目,规定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由地方财政
拨付地方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转付价格鉴证机构。但由于种种原因,此项经费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由于拨款数额有限,收费不到位,致使价格鉴证机构为生存而涉足一些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四)队伍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价格鉴证机构在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工作内容新,行业兴起时间短,队伍扩张快,专业人员不足,价格鉴证机构在人员素质、队伍建设、执业规范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的需要。
四、规范管理价格鉴证机构的意见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把握性很强,时限性要求高。目前市场发育还很不完善,市场竞争也很不规范,社会监督体系不健全,放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将价格鉴证机构推向市场的条件
还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价格鉴证机构的清理整顿任务主要是如何加强和规范管理问题,总体原则是“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
(一)保留机构、性质不变。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各级政府价格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鉴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
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应予认可。若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专业人员,则应通过相关专业机构聘请相应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二)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价格鉴证机构应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凡要求继续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一律与价格主管部门脱钩,达到相应中介评估行业规定的设立条件,接受其管理,并不得从事涉
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三)规范经费来源渠道,保障生存。价格鉴证机构的发展要按照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目标进行。在目前情况下,为确保价格鉴证机构的有效运作,在其经费来源上应作适当改革。可考虑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一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
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二是,其它涉案物品鉴定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按标准支付,这部分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到收支两条线。
(四)加快立法、强化管理。加快价格鉴证工作的立法步伐,尽快报请国务院制定全国统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或规范性文件。同时,要完善和修订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价格鉴证机
构资质管理制度和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督促价格鉴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整章建制,强化约束机制。加强价格鉴证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颁布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规范,制定切实可行的收费标准,加大对违法违纪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力度,全面规范价格鉴证机构。



2000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1952年12月2日,最高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委会司法部

云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行字第420号报告已悉,兹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父女间发生性行为,结合目前社会,封建家长制的权威,在农村中普遍没有摧毁,如此而发生性行为,则这种性行为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强奸行为。为了维护新民主主义社会道德、秩序,及贯彻反封建的斗争,对于这种强奸行为应较一般强奸罪从重办理。兄妹间发生性行为,如亦系以封建家长制权威,也应依上述精神办理。
二、兄妹间如无利用封建家长制权威,双方又均无配偶,而发生性行为者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禁止规定的精神,可按违反婚姻法禁止规定予以制裁;如有配偶而发生性行为,可按一般通奸罪从重处刑。
以上意见,希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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