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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9:46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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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一、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上述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所列可以暂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分别计算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口时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四、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按海关认定的进口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确定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并依法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七、进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海关按照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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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国务院依法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江苏盐城 沈海龙

[内容摘要]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此种质疑的焦点,是认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国务院依法无权制定。本文通过立法机关对诉讼制度及诉讼收费制度的原始理解及立法实践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
[关键词]诉讼费用 办法 诉讼制度 法律解释

一、从最初的诉讼收费办法考察:此前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将最高院几次出台的诉讼收费办法认定为司法解释,是诉讼收费办法被认定为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
诉讼费名称在我国起源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第九章《诉讼费用》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该规定确定地表明:
(一)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在本法实施后再制定的真意。诉讼收费办法应在实施之日前制定,以保证从1982年10月1日实施日起,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以依照第二款另行制定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这是保证本法及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按时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定条件。如未及时制定,将不仅导致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而且导致本法无法按法定程序进入实施阶段。
(二)立法机关不存在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的意图。立法时,需另行制定办法是明知的,且明知另行制定的办法是本法实施的一项步骤。立法机关不存在本法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有存疑、不明确处需对含义进一步阐述与说明,
是故需要另行制定收费办法的意思。最终由最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也不是对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含义的阐述和说明,恰恰是对第八十条第二款内容的贯彻与落实,以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内容形成互补关系。
(三)将诉讼收费办法理解为司法解释,主要基于其 “在法律制定后”制定的误导。最初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的特征,此后规定同类内容的办法,当然也不是司法解释。但此后的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时,由于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而给人一种——它的发布是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阐释——的感觉。这种假象的形成,是基于最高院新的收费办法施行前,原来的诉讼收费办法在继续发挥效用,因此掩盖了诉讼收费办法应在诉讼程序法施行前制定完毕的法理。
(四)诉讼收费办法排除属于司法解释的可能,国务院有权另行制定行政法规“有法可依”就显而易见。1998年财政部、最高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其将四部门的行政性收费、诉讼费统称行政性收费。因为“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所以,上述关于“统称行政性收费”的规定依法具有行政解释的效力。由此推知,无论诉讼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参照行政性收费进行管理,均表明其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以法院不属行政机关排斥其适用性显然理由不足。国务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价格法》有权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行政法规。
二、从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理解: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沈
(一)《民事诉讼法(试行)》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表明了诉讼收费办法不制定法律的意思。《民事诉讼法(试行)》“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法律,并在规定诉讼收费的法律施行后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任何意思,其真切地表明诉讼收费采用“办法”规定,所以立法机关也没有自己制定法律的意思,即使打算授权行使,所授权制定的文本也必定不会是法律。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现行宪法还未颁布,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或意思表示存在缺陷,但至少可以肯定,此规定在当时不存在“违宪”的理由。其后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在一百O七条依然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依据上理,全国人大也不存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及只能制定法律的任何意思。
(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明示为准。2000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该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如果 “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与《立法法》,存在是否“只能制定法律”的严重分歧。对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宪法为根据”明示诉讼收费办法不以法律制定。《立法法》虽然具体规定了诉讼制度只以法律制定,但未具体说明诉讼收费办法是否是《立法法》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 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成立,那么,此两法必有一法违背了《宪法》,如果两法均遵守了《宪法》,则《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就不能理解为“包括诉讼收费办法”。从全国人大立法原则一致的善意角度,只能推出“诉讼收费办法不是《立法法》中所称的诉讼制度”的结论。
(三)“诉讼收费办法不属于诉讼制度”与“程序法中包含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条,即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第二款是规定制度实施前需要做的配套工作,而后制发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则是对第二款的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二百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百O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八条(三)及《行政诉讼法》的附则第七十四条,也均属于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是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准则。没有诉讼收费办法,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就无法运作;没有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就失去依据和方向。两者所指对象相同,但存在级与质的区别。若将两者笼统地称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则是基于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而非从制度层次的角度来识别。
(四)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诉讼费用管理和分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也成立。首先,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使用依法纳入财政管理范围,为保证财政、审计部门等部门对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 1989年、1996年、1999年国家财政部与最高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上都是在“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过程中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认定属于“诉讼收费制度”应当没有问题。所以,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收费制度,进而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上述三个管理办法属于诉讼制度,在逻辑上也当然成立。其次,如果说,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就三个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而言,制定主体先是最高院联合财政部,后是财政部联合最高院,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占主导地位,是否一样推论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但奇怪的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规定不被舆论认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权,似乎有权制定;而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
方面的规定时,却舆论哗然。这种现象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其根源就在于:认定诉讼收费办法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并不精当。
(五)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就不成立。也以《立法法》为据,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该条款,全国人大授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比如诉讼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2、授权的部分事项不在禁止授权事项比如司法制度等的范围内。据此,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而诉讼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况且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制定法律。如此,明知全国人大常委无权授权,却声称 “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故无权制定”,是对自我观点的全面否定。
综上所述,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符合立法程序,其制定为有权制定。因此,在法院违背该行政法规时,行政机关对处于行政相对人位置的法院有权依法处理,也不容置疑。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海龙 邮编:224002 shl-805@163.com 联系电话:13338925309)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草五月三十日定稿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工作。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畜禽产品实施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生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附后)。

  三、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违禁药物,不得向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除兽医临床治疗用药以外的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非法生产、经营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七、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禁止在牧草、青饲料种植过程中使用对硫磷、甲拌磷、甲胺磷、久效磷、氧化乐果、克百威、涕灭威等高毒、高残留农药。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药牧草、青饲料作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违禁药物监管失控或者产生后果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

  (二)性激素类: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促卵泡生长激素、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

  (三)蛋白同化激素:碘化酪蛋白、苯丙酸诺龙。

  (四)镇静、安定剂:(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安定(地西泮)、艾司唑仑、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甲丙氨酯、三唑仑、唑吡旦。

  (五)抗菌素类:氯霉素、氨苯砜、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硝基酚钠、硝呋烯腙、甲硝唑、地美硝唑。

  (六)各种抗生素滤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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