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54:58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部行政司:
现将《外经贸部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6)12号文《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的通知》及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准备发动阶段(1996年5月—6月底)
(一)成立办事机构、制订工作方案
1.成立由刘山在副部长任组长,监察局副局长余树清、审计局局长杜琼尧、计财司副司长廖建成、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王润康任副组长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财司,电话为65198431、65198403。
2.建设工程项目较多的单位均应成立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建设工程和项目不多的单位,应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上述机构的成员名单及通讯电话地址等,报部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执法监察办公室)。
3.制订实施方案,报部领导审议通过后报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办公室。
4.部所属各单位要制定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计划。
(二)召开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
1.召开部动员大会,时间另行通知。
2.广泛宣传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工作方法、步骤等,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号召群众举报。
(三)几项要求
1.各单位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协调,做到组织机构健全、办事人员到位;要建立主管领导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2.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12号文件、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文件及《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通过动员、宣传,使各级领导和干部、群众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以提高对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工作的自觉性。
3.通过宣传动员,达到“四个明白”——明白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明白实施的方法和步骤,明白各自职责和要求,明白依据的法规和政策。
二、调查摸底阶段(1996年7月—1996年9月底)
为全面掌握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
(一)调查范围
1.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2.1995年以前竣工但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调查内容
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基建程序报批立项、可研、批准开工、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三)调查方法
督促建设单位如实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注意发现有问题的项目,收集并汇总登记情况,填写《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
(四)几项要求
1.要及时、准确、无误地做好项目登记和统计上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者,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2.认真调查了解情况,做到了不漏项、底数清、情况明,并按时上报汇总表和分析报告。
3.上述各种报表务必在今年9月底完成,并报送部执法监察办公室。
三、自查抽查阶段(1996年10月—1996年12月底)
(一)自查自纠
1.立项和报建自查自纠
——工程项目是否立项(包括报批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立项的要查清原因;已立项的要查明立项时间、批准机关,立项文件是否齐备,是否严格按审批程序履行了审批手续,是否经政府或投资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是否存在越级、越
权、盲目决策、失职渎职问题。
——工程项目是否报建,未报建的要查清原因;已报建的要查明报建时间、承报机关、报建文件是否齐备。
2.项目计划、规划自查自纠
——工程计划手续是否齐全。计划手续齐全的要登记办理手续的时间、批准机关;有三超(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问题和计划手续不齐全的,要查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工程规划手续是否齐全。规划手续齐全的要登记办理手续的时间、批准机关,无规划许可证和未按规划许可方案、图纸进行施工建设的,查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开工手续是否齐全。有开工许可证的要登记开工时间、批准机关,无开工手续开工或后补开工手续的要查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3.招标、发包自查自纠。
(1)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已招标发包的,采取哪种招标形式,存在什么问题;未招标发包的,要查清原因;应招标而未招标的要提出整改措施。
(2)在招标发包中,有无以下问题:
——私自发包;未按规定招标;或后补办招标手续或有串标行为。
——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行为;
——通过中介转卖项目,收取索要好处费,回扣费用的;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发包;
——高估冒算、不合理压级压价。合同价格与中标价格差额;
——肢解工程发包。
——让承包企业垫资承包。垫资的数额、时间;
——正式招标前有无欺骗行为,招标后有无压价行为;
——实行监理的有何问题;
——材料设备采购中,有无强行指定厂家,有无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
4.工程质量自查自纠
——项目施工,有无施工组织设计与质量监控设计;
——施工中有无不执行标准、规范,粗制滥造和偷工减料行为,出现过哪些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工程是否通过质检验收,有无质量低劣工程;
——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使用发现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已竣工而长期不做验收的;
——工程未经验收,和未取得质量认定证书,建设单位进驻使用的;工程已竣工验收,长期不做工程结算的;
——对工程质量的投诉是否进行了及时、妥善处理。
有上述问题的,要查清原因、后果、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5.工程资金及管理使用情况自查自纠。
——资金来源是否正当;
——有无擅自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投资超规模、超概算问题;
——有无挪用、挥霍浪费工程资金问题;
——确立项目审计时资金是否到位,审计后资金使用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有挪用情况;
——工程结算有无高估冒算行为,经审计高估冒算的数额;
——工程决算是否经过审计和审计的情况;
——有无向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
——有无拖欠工程款行为,有此行为的,拖欠的数额与时间。
上述几方面存在问题的,要查清原因、后果、责任,并提出整改措施。
(二)自查自纠工作的要求
1.问题的情节、背景要查清楚;
2.问题的主客观原因和危害要查清;
3.问题的责任要清楚,是集体责任还是个人责任,是集体责任的,要查清主要责任人;
4.针对自查出来的问题,由相应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根据问题的性质和危害,按规定进行处罚,不能敷衍。重大问题应立案处理。
5.各单位在自查自纠基础上,自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组织一次普查,做到四查:一、单位各级领导思想认识是否端正;二、自查是否细致;三、查出问题自纠措施是否得力;四、对杜绝漏洞的制度是否健全。
(三)抽查及要求
1.抽查率按工程项目计算不得低于40%,并有抽查原始记录。抽查的重点,是各个环节中严重违纪行为。
2.对自查不认真、不严格、不如实填报自查表的单位,责成其重新自查,必要时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并予以曝光。
3.执法监察办公室的检查人员,协调、处理各单位自查中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对重大问题立案调查处理。
4.本着“自查从轻、被查从重”的原则,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从轻或减轻处理,对被查出来的问题从重或加重处理。
5.自查、抽查工作,到12月底完成。各单位工作总结报告于12月20日前上报,部工作总结1997年1月底上报。
四、整改、验收阶段。(1997年2月至1997年6月底)
(一)提出整章建制计划。
各单位要提出整章建制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逐级组织验收,实行验收考核,评定等级。验收工作自下而上进行。各单位对所管项目、单位进行验收考核,部领导小组对各单位的执法监察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并写出对项目执法监察情况和各单位的执法监察情况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领导挂帅,组织健全,人员到位,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2.深入动员,项目班子、职工群众发动得好,实施方案得力、有效。
3.调查摸底深入,做到情况明,底数清,项目实,问题准。
4.自查自纠报表及时、准确,整改措施得力。
5.1995年底以前已竣工工程有严格违法违纪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在填写登记表上如实填报,并在11月底前全部查清。
6.宣传报导工作好,简报及时,情况反映准确。
7.抽查、复查面达40%。
8.调查摸底和自查自纠的问题,执法部门按规定处罚。
9.调查摸底和自查自纠出重大问题。
10.各单位在自查自纠基础上,自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组织一次普查。
经验收评定出执法监察工作质量等级,等级分为四级:优、良、一般、差。对一般和差的单位,要进行补课。
以上工作1997年6月底完成。
五、执法监察工作总要求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时间长,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对于投资建设领域的健康发展和反对腐败、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关系密切,意义重大。我们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四部委、局的要求,真正做到思想重视,态度积极,行
动坚决,措施得力,严密组织,周密实施,切实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一)领导重视,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不走过场。
领导重视,行政一把手,企业法人、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组织落实,人员到位,落实一定经费,促进工作开展。
各地区、部门、组织要落实到实处,不能虚设。人员要到位,配备的人员要素质高、业务熟;各部门要各尽其责,相互协作,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紧密配合。
(三)重调查研究,重实事求是,从实际情况出发,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四)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进度计划。
执法监察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要有计划、安排、小结,及时总结经验,找出工作不足,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进度。



1996年1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l 1月1 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
  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其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以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的影响半径内;(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一般限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1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地)、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跨市(地)、县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需扩大或缩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地理界限。
  饮用水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车辆通过保护区;(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严格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活动;(四)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五)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实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当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确保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按控制规模从事网箱养殖;(四)建设项目需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内鼓励和支持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三)利用透水层空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运输站。
  地质钻探过程中,需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严格禁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农牧业生产;(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布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二)不得擅自凿井取水;(三)不得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转产或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三)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四)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及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七)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攻主管部门,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期监测,并与各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各有关部门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向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水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技术)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l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储存、堆放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35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14714217.html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