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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抓紧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2:53:57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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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抓紧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抓紧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实行粮食收购许可制度是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和消费者利益的关键环节,也是国家掌握粮食生产、购销情况的必要手段。目前早籼稻收购正在进行,中晚稻收购在即,为了做好粮食收购工作,保护广大农民种粮积极性,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要尽快建立粮食收购许可制度,依法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具体办法,开始受理审批工作。要建立健全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既要鼓励多元化市场主体参与粮食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规定,制定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具体办法,明确粮食收购审核的程序,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尽快规定、印制本地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及早向社会公布。
二、依法规范审核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开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一站式”窗口服务。进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三、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批后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粮食收购是整个粮食流通的关键环节,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后最容易出现问题。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要搞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而且要加强对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与工商、质检、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加强粮食收购中持证经营、照章纳税、质量监督等各项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粮食收购市场“放而不乱、活而有序”。
近期,国家粮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开展督查。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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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三日


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市政府《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阳府〔2000〕3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阳江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
1、 阳江市范围内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2、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3、因单位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已参加因欠费停保而个人自愿缴费的人员。
4、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城镇居民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以统筹区域当年确定的社保缴费工资确定,并按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总和)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也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缴费及申报医疗待遇等事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按《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个人账户资金从缴费的当月起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逐月划入。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连续缴费的时间确定:
(一)首次参保,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只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只按个人账户金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除按规定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从第7个月起,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起付标准后分别按当年所在统筹区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50%给予报销,按次计算。统筹基金年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当年封顶标准的50%。跨年度住院的,以出院时间的年度统筹基金支付的封顶标准计算报销限额。
(三)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住院医疗费用记账(报销)办法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原已在单位(企业)参保后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超过一个月的(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内除外),停止享受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中断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但应按首次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重新参保的,应视作首次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原已按规定在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因工作单位变动或企业实行改组转制等原因,在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2个月内(或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2个月内),转为按本办法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原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2个月内(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2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应视为参保,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参保人,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当月(即参保的第7个月)起,可同时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转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按本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灵活就业人员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再次失业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参保,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相关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连续参保缴费五年以上的,按《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缴足15年的医疗保险费,终生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必须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缴纳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费的,从停止缴费的次月起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个人账户金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涉及个人账户管理、定点就医购药管理、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费用范围管理等事宜,均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5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3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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