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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8:03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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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落实并管理好再就业基金,特制定《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及各国有企业的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建立再就业服务专项资金并进行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运作、使用的规范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再就业基金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为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在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缴交社会保险,对下岗员工和失业员工开展再就业培训、提高再就业竞争能力,扶持鼓励下岗、失业员工实现再就业而建立的专项费用。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户支出,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本条所指的市再就业基金是市级基金,不包括其他各级各类的再就业基金。
第三条 市再就业基金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从市财政预算、社会保险基金中筹集,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由市社会保险基金中调剂划拨;
(三)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五条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收入专户”,将基金的各个来源组成部分统一纳入专户,用于再就业基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支出专户”,用于
再就业基金的使用管理。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基金的使用规定以及用款计划安排,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再就业基金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审定金额划转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支出帐户。
第六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未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托管服务,按期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三)支付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开展的再就业培训费;
(四)建设市再就业培训基地;
(五)开发下岗员工、失业员工再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六)为自谋职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资金扶持;
(七)对录用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安置补贴;
(八)对为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使之实现再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介绍费补贴;
(九)再就业宣传活动支出;
(十)其他经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开支。
第七条 基金的支出方式:
(一)对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的费用支出,根据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制定的统一标准,由相应业务责任人员核定后,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核准,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
(二)对第六条第(四)、(六)、(九)、(十)项的费用支出,实行逐级审批:
一次支出1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超过1万元不满5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导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0万元以上的,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编制基金使用情况的阶段性报表,按时报送市财政部门稽核。
第九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置专职财务人员,建立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运作的安全和规范。
第十条 各区和企业参照本办法,建立各区和各企业再就业基金并实施管理。



19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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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使常务委员会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共同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印发代表。代表可以就常务委员会将要审议、决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建议和意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前,可以征求部分代表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座谈会,邀请部分代表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座谈,听取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在对有关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听取法制讲座和形势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以及其他重要工作情况的通报。
第十一条 在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议程,安排代表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并组织部分代表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本市的重要工作,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向代表颁发《代表视察证》。代表在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组织,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本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人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组成人员应当及时接待。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原选举单位建立代表组。代表组可以根据需要分设若干小组。
常务委员会的各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密切联系有关代表,并根据代表的意愿,按专业建立代表小组。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每年从现职岗位上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拨付一定的代表活动经费,用于组织代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及时发送代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15日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第九届人大第十一次会议(第5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它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设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并具有相应的服务技能;
(四)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有效暂住证。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同意,登记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遵守协会的章程,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扫盲、青少年援助、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青年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时需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可由社会捐赠、资助,政府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小时志愿服务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小时数作为考核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 根据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奖励优秀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青年志愿者所从事志愿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有青年志愿服务经历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介应当无偿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二条 提倡16周岁至18周岁的青少年进行累计100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青年志愿服务周、服务月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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