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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3:57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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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予以公布。各上市公司须按本准则规定编制、呈报并刊登中期报告。如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三)本准则规定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中期报告正文
(1)财务报告;
(2)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3)重大事件揭示;
(4)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5)临时股东大会简介。
2、备查文件。
(四)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含两个,下同)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中期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如果境外证券市场所要求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同,在可行的情况下,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报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
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如果境内、外中期报告内容有较大差异且无法遵守上述原则的,应将境外中期报告的文本列为备查文件。
已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或其他类型的境外股票及其派生证券的公司,在境外对其信息披露无特定要求时,该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中期报告的外文本。中期报告的外文本应为中文本的译文。公司应努力保证译文的准确性,并在外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
等)文两种语言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五)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中期报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正,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公司应立即将中期报告各十份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将报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除在报刊上
刊登之外,公司可不再以其他方式披露中期报告。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应在同一时间对境内外市场公布中期报告。如果国内外市场对编制中期报告的期限要求不同,应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七)报送证监会和交易所的中期报告所用的纸张应有良好的质量,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八)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地方有关规定与本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准则执行。

一、中期报告正文
(一)财务报告
1、财务报表
公司在中期报告中提供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可以是简化的财务报表,也可以是完整的财务报表。
简化的资产负债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流动资产
(2)长期投资
(3)固定资产净值
(4)在建工程
(5)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6)资产总计
(7)短期负债
(8)长期负债
(9)股东权益
(10)少数股东权益
简化的利润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主营业务收入
(2)主营业务利润
(3)其他业务利润
(4)利润总额
(5)应交所得税
(6)税后利润
应提供的其它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每股收益率
(2)净资产收益率
(3)每股净资产
(4)每股现金股利(在中期预分现金股利的情况下)
资产负债表的报告日为公司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的最后一天和上个会计年度的最后一天。利润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和去年的相同期间。
财务报表的编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及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准则、制度和规定。
若公司持有其他企业50%以上权益的,有条件的公司应与其控股企业编制合并报表。
2、财务报表注释
如果在报告期间内有下列情况(但不限于此)发生的,应通过财务报表注释加以说明:
(1)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方法发生了变化;
(2)报告主体由于合并、分立等原因而发生了变化;
(3)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类及负债类项目与上一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表对应各项目相比、利润表各项目与上年同期利润表相同项目相比,变化达到30%以上(含)以及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类项目发生的变化;
(5)在报告期内有新的大额借款发生或对原债务进行重组;
(6)已知但尚未发生的重大或有事项。
财务报表注释也应符合本节第一条所列的各项准则、制度和规定。
本节提供的财务报告,除非特别情况外,无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凡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告,应在表头下面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同时,公司全体董事必须确保该中期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相互一致,除非已在中期财务报告注
释内加以说明。
如果中期财务报告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公司必须如实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
公司在中期报告的其他章节所披露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在其他公开披露文件中包含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应与本节的财务报告一致。
(二)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1、上半年经营情况的回顾
本节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较简要地介绍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报告期内取得的成绩与进展。如果实际经营结果与原经营计划目标存在重大差异,应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说明。
2、下半年计划
本节主要叙述公司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经营计划,针对上半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准备采取的措施和对策;公司按照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将要在下半年继续施行的项目安排;公司针对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所要着重进行的工作。
(三)重大事件揭示
本条须列示根据《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及《信息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须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如在报告期内已发布了重大事件公告,此处可将重大事件的主要内容及披露情况简要叙述。
公司在本报告中须特别注意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如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本条所指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是:公司以法人的名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在本公司任职而以个人名义作为当事人参与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和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法律诉讼、仲裁事务。
如果公司确知存在与公司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的可能,也应对此加以说明。
(四)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本条介绍公司在报告期末股票与股东的情况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报告期内发行新股票(包括送、配股)及股票的派生产品、拆细或合股、可转换债券转换情况、以及发行在外的股票的其它变化情况。
2、股权结构情况:应陈述报告期截止日的股权结构——即以数量和比例表示国家、法人、个人等各类股东持有的股份和外资股份。
3、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要求将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期末持有量如实填写。
(五)临时股东大会简介
凡在本报告期内召开过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将董事会提交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和作出表决的事项以及会议的日期作出简要报告。如果临时股东大会改选了董事会,应列出新当选的董事姓名、任期以及留任的董事姓名和任期。如果报告期内没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则应明确陈述:“本
报告期内公司没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为公司在披露中期报告后在公司办公地点备置的有关文件。在证监会、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在中期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备查文件是否齐备、完整,备查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载有董事长、总经理亲笔签名的中期报告原本;
(二)报告期内发行新股时的《招股说明书》(或“送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三)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中期报告文本。



19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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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

卫生部


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
卫生部


为了研究解决个体开业行医的问题,我们于最近召开了座谈会,研究了一些省、市报来的材料,并派人到辽宁、黑龙江的四个市作了调查,同各有关方面交换了意见。现将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前出现的新情况
建国以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大力发展国家办和集体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同时,一直允许少数适合个体开业的医生行医。1963年,我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草案,发到各地参照执行。各省、市、自治区也制订了自己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截
至1965年底,全国城乡共有个体开业人员四万四千余人。他们在十年动乱中,大多数被当作“走资本主义道路”,遭到打击,被迫停业。
最近两年来,随着城乡经济放宽政策,兴旺发展,各地广开门路安排闲散人员就业,许多地方又陆续出现了个体开业行医人员。他们除了少数是经过一定的领导机关批准者外,多数是自行挂牌行医的。同时,各地反映和群众来访中要求个体开业的也日渐增多。
当前出现的个体行医的是些什么人?(一)文化大革命前领有执照的开业医生。(二)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三)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种疾病的人,以及职工或待业青年中的业余医药爱好者。(
四)近年来退休下来的医生,主要是中医,还有一些牙科技工。随着退休制度的建立,这一类人员今后将逐渐增多。他们行医的方式:一是自己挂牌看病或在药店坐堂;二是由街道组织管理的个体开业行医;三是在集市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个体开业行医事实上已经在许多地方出现和存在,但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去。结果是,不符合个体开业条件的,包括一些不懂医疗技术的人冒充医生看病,而合乎开业条件,正式申请的人,反而得不到行医的机会。同时一些人自订收费标准,乱开
药方,多搞收入。不少地区,个体行医人数剧增。据四川省1979年底不完全统计,各种开业人员有六千九百多人,比1978年底增加了3100人。所有这些情况表明,明确对个体开业行医的政策,加强对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的管理,是当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应该继续允许个体开业行医合法存在
我部1963年发布的关于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个体开业医生是独立脑力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可允许极少数适合开业的医生个体开业。”这条规定,阐明了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允许和保护个体开业医生存在的政策及其在发展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现在,为了发挥散在社会上的医生的技术作用,方便群众看病,为四化建设服务,仍然要执行允许个体开业行医的政策。
执行这项政策的基本依据,是开业医生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为病人服务,符合宪法规定,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允许这部分人个体开业,可以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有利于安定团结。同时可以满足某些就诊病人的需要,对群众有利。

各地开业医生中,中医、针炙、正骨、推拿、按摩、镶牙等技术,是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比较薄弱的科目。到他们那里去看病,手续简便,随到随看,并且可以出诊,特别对一些儿童、老年人和慢性病人,就医方便,群众感到满意。事实上,一些比较有技术、能解决些问题的医生,即使
不让他们开业,群众还是要找他们看病的。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出发,我们认为下列三种情况可允许申请开业:一是过去领有开业执照,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者;二是因各种原因,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的中医(包括民族医)、西医、助产士和牙科技工;三是一部分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的医生、
助产士和牙科技工。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申请开业:一是现在国家或集体办的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二是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者;三是农村生产大队的赤脚医生。但在某些经济贫困、群众居住分散的地区,成立医疗机构有困难,也可考虑根据当地的需要,允许经考核合格的赤脚医生个体经营
,以解决群众的看病吃药问题。
在调查中,省、市卫生局的同志争议比较多的是退休医生个人开业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如果允许退休医生开业,这些人既领了退休金,又从开业行医中得到收入,这样会对在职的医生有影响。我们的意见,对于合乎开业条件的退休医生,也要允许他们开业行医,继续为人民服务。退
休金是他们过去长期从事医务劳动对社会所作贡献的应得的补偿报酬,而开业行医的收入是他们重新付出劳动所得的报酬。要允许和保护个体开业医生的正当收入,其诊费一般可与医疗机构的挂号费相同,但对非法收入必须加以制止。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从党的政策和人民群众的
需要出发,做好各方面的工作。
三、统一认识,加强管理
当前的迫切问题,是对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统一认识,制订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要看到我们国家人口多,底子薄,卫生力量弱,在目前条件下发展卫生事业,光靠国家办、国家包,是包不下来的,还要靠集体办,并且要允许医生个体开业,以补充国家和集体力量的不足。这几种形式同
时存在,是适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状况的,并将是长期的。
我们对个体开业行医既要放宽政策,允许合法存在,又要严格进行管理。制订管理办法的着眼点,一是对病人有利,二是真正把他们当作一支力量来使用。在做法上,不要一刀切,不要强求一律,应当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
开业医生的审批权应属当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业。过去其他部门审批的开业医生,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重新进行审查核准。开业医生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管理,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开业医生除进行医疗工
作外,还要承担卫生宣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方面的任务。对于目前某些地方乱开业的混乱状况,要进行整顿,擅自非法个体开业行医者,应予以取缔。
凡符合开业条件的医生,如自愿要求联合举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联合诊所,应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群众的需要,酌情审批。
为了对人民的健康负责,对医生在技术上必须严格要求。允许个体开业的医生,必须在当地有正式户口,确有一定的技术水平,能独立进行一般诊疗工作,经过审查和技术考核合格有证明文件者。对于一部分散在民间,多年为群众诊病,确有一技之长或独特专长,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
的非专业人员,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也要在解决上述人员开业问题以后,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逐步通过考核、鉴定,解决他们在当地行医的问题。
开业医生在诊疗业务中只能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有简易治疗的(如针炙、推拿、按摩等)可收一定的治疗费,其处方由当地指定的医药机构给予配方。根据需要,经过批准,有的开业医生可允许配备少量应诊必需的急救药和常用药品。对于草药医,应按照当地习惯允许他们带药。


开业医生必须遵守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服务态度好,工作认真负责,做出一定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如有搞投机非法收入,卖假药,贩卖毒、剧药品,或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者,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得依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情节严重者,应依法处理。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可根据上述精神和国家的现行政策,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参照1963年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对开业医生问题的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以上报告如同意,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80年9月2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做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订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科技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订、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重要奖惩;
  (九)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十)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下一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报告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与市政府签订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形式体现政府意志,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提供合法性论证报告和专业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有关决定、决议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市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市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合法性论证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做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七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市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合法性论证报告(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做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合法性论证的审查做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三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六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进行收集。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做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和运载工具价格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或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组织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人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市政府联系副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人2 人、听证记录人1 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代表、相关专家等组成,一般不超过10 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 人。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一般不超过 20 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签发听证文书;
  (三)主持听证会;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签署听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会;
  (二)制作、送达听证文书;
  (三)提出听证报告;
  (四)完成听证主持人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公众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 30 日前,通过书面、网络、电视、报刊或广播等方式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公众方陈述人及旁听人报名条件、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举行听证会15 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方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根据人数条件等确定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公众方陈述人人选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并兼顾不同意见的报名者。未被确定为公众方陈述人的报名者,经本人确认可作为旁听人人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相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推荐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专家担任公众方陈述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在举行听证会 10 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送达公众方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须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 日前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会秩序要求;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做的陈述;
  (七)公众方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 10 日内提出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公众方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听证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七)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进行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听证事项及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邀请有关法律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集体讨论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由其委托的市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做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对不同意见特别载明。
  
  第六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订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七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本规定所称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持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五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五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市长审定后,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八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责令做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现岗位,或者停职;
  (四)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做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做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第五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对应当由自己做出决策而推诿或者拖延做出决策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做出决策的。
  第五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决策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其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追究决策责任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六十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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