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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36:55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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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常晋升级别工资,要严格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进行。1998年晋升级别工资的,只限于机关部分1993年确定级别后未作变动的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
二、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因提拔职务晋升级别、达到上一级别套改年限“滚动”晋级、连续三年考核优秀提前晋级等原因已经变动过级别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从级别变动当年起重新计算考核年限。重新计算后不到规定年限的,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待达到规定年限后方可晋升。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当年起计算考核年限,未到规定考核年限时,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待达到规定年限后再晋升。
3、虽已达到规定的考核年限,但年度考核有一年或一年以上不称职的人员,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其考核年限从最后一个不称职年份的下一年起重新计算,符合规定条件后才能晋升。
4、已达到本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人员,不再晋升级别工资。
三、正常晋升级别工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自行放宽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条件和范围,凡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同时,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实施工作平稳进行。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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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号请示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我们经研究并征询外交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现就你院来文所说的几个案件在处理上,提出如下意见:一、仇大海与华玲离婚及李正雄与光濑道子离婚两案,女方回国时有的把结婚证书留下,有的把她个人所有衣物全部带走,可见女方已无意再与男方继续共同生活,什么夫妻感情。更主要的是归国日侨一般的已不可能再来我国,我法院也不可能征求她们的意见,因此如不是别有原因,我们认为可以判决双方离婚。
二、陈炳昌与■井良子离婚案,因陈在台湾还另有配偶,而■井良子已有书信表示愿意离婚,故也可判离。
三、你院今后如有需要商榷解答的问题,希仍送华北分院处理。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应如处理的请示 1954年4月2日 法一外字第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院受理仇大海(男,中国人)与日侨华玲(女,原名蒲上华子)离婚一案。据了解原告与华玲于1951年年底向我区政府申请登记结婚(介绍人为另一日侨名黑上房子,已于1953年归国)。但在未批准前,即已同居,婚后并无子女,又华玲于日降后被匪山西铁路局留用。曾取得匪山西的入籍证明,1952年华玲之父自日本来信,以其母病危为理由,召华玲回国。同时华玲与仇某感情平常,经济情况又不甚好,故华玲于1952年10月间返回日本。华玲走时,双方未办离婚手续,据仇某谈:她曾将结婚证留下(已交我院)口头表示同意离异。华走后曾来信托仇某买东西。据本院推测,双方感情可能不太环,或仅因经济问题而离异。男方提出离婚,可能为了再结婚,本市公安局外侨科认为:华已归国再入境,则不易,而且我们可以掌握,事实上双方形同离异。似可根据男方请求判决离婚。本市外事处意见:“因一方不在的涉外离婚问题,如不在之一方居于未建交国(特别是在日本)很难取得不在一方同意离婚的合法证明,仇与华之离婚问题,既无法取得合法证明,华在津又无代理人可令仇出具华同意离婚之私人信件,由仇盖章(或签字)证明属实再由法院判决离婚,华与仇双方事实上已离居又无子女,再入境之可能极小”。该处已于本年1月25日以外侨(54)字第6号报告,请示外交部,但迄今尚未获批复。本院同意该处意见,惟如是处理是否妥当,请指示。
二、李正雄(中国人,男,现在本市电信局任技术员)申请与返日之妻子光濑道子离婚,据李谈:于1946年与道子在东北四平结婚(有匪四平市府批示,已交案),1947年迁居本市,1948年生一女,婚后感情甚佳,惟道子素患神经衰弱症,1950年4月以后转剧,变为分裂性精神病,经医治收效不大,至1953年我国红十字会协助日侨归国时,道子即与本人商议回国,并函询其父,回信称:可由我夫妇二人自作决定,道子当向公安局申请返国后伊又考虑达两月之久,遂于1953年5月回国,临行时将其个人衣物均已携去,并曾协议离婚,但未办手续。道子返国后于同月曾来一信,以后即不通消息。她亦未将女孩带走等语。现根据道子健康情况,很难返回我国,因此申请离婚,生女即由其抚养。经向电信局了解,道子返国时,李某曾向组织上和工会谈过,领导还予借款照顾,并代其小孩解决托儿所问题,但未谈及已否离婚,又李与道子以往感情甚佳,查光濑道子返国时既未将其女孩带走,复将个人衣物携去,拟依照上述仇大海案外事处之意见,令李正雄征询道子对离婚及小孩之意见(有无财产纠纷),如道子同意离婚即可判离。
三、原告陈炳昌(男,台湾人,现任本市劳动局工程师)申请与日籍妻子■井良子(又名陈芳英,年34岁)离婚,据陈某称:于1943年11月间与良子在日本大阪结婚,婚后并无子女。我于1947年1月间回台湾原籍,1948年又在台湾与钟全妹(台湾人)结婚,婚后5个月,良子也自日本去台,为与良子离婚纠缠甚久,后双方商议到日本办理离婚手续,遂于1952年10月以访问亲戚名义,领得台匪外交部护照去往日本,到日本后因系临时户口,日本法院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故仍未解决等语,原告即于1953年6月单身参加旅日华侨归国团体同年7月来津,由政府分配到津劳动局任工程师,复据原告称:归国时曾征求良子意见同来我国,而她因家有父母,生活不成问题,不愿同返,后去信叫她参加二、三批归国华侨(因良子在台曾入中国籍):伊仍无意回来,复信说要离婚,(有日文信一封为证,已交案),她既不愿回来,也无财产争执,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等语。我院认为原告在台尚有妻钟全妹,现拟与日妻■井良子离婚,而良子与陈某尚有信件往来,拟也依照上述二案之办法办理。
以上三案情节大致相同,惟我院所拟意见是否可行,请一并核示。
1954年4月2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
监管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强化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征收管理,严格征税收费,优化煤炭企业发展环境,加快煤炭资源开发,根据《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征收监管办法》(菏政字〔2009〕1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的要求,围绕增加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这一中心任务,建立“统一领导、统一征收、统一监管、依法行政”煤炭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机制,提高收入征管水平,规范煤炭企业纳税缴费行为,减少不必要的财政收入检查,努力实现税费征管科学化、精细化,确保财政收入不过、不漏、不乱,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第二条 监管范围为我市辖区内煤炭开采和煤炭直接加工企业(以下称煤炭企业)。煤炭企业税费是指按照规定收取的各类税费项目,包括: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以及其他地方税种;价格调节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其他收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菏泽市煤炭企业财政收入征收监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具体负责煤炭企业税费征收的督导协调工作。市监管办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抽调,实行统一管理、定期轮换,其工作职责根据各自部门职责由市监管办统一安排。产煤县政府也要派人参加市监管办日常工作,实行市县两级共同监管,配套联动。
  第四条 市监管办主要工作职责:(一)负责全市煤炭税费征收监管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产煤县煤炭企业统征机构开展征管工作;(二)编制和分配年度煤炭税费征收计划;(三)宣传、贯彻煤炭税费征收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好煤炭征收政策关,实行依法、合理、公平征收煤炭税费。(四)负责全市煤炭企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五)依法组织开展煤炭企业税费监督;(六)负责审批市、县有关职能部门对煤炭企业除安全生产之外的其他各项检查活动;(七)负责监督负责菏政字〔2009〕18号文件的执行和落实;(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产煤县成立县煤炭企业税费统征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统征办”),主要职能是负责领导除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之外的所有煤炭税费征管。县统征办工作人员分别从县财政、煤炭、国税、地税、国土、环保等部门抽调,抽调人员在县统征办领导下,实行集中办公、各司其职,统一管理,定期轮换。县统征办实行双重领导,接受市监管办和驻地县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统一征管。煤炭企业税费缴纳实行“依法缴纳、统一征管、源头征收、站点监控”的方式,在县统征办领导下依法集中征收,不得另行征收。县统征办征收的煤炭税费应当天清点缴款,按规定级次足额上缴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每月末及时向市监管办和有关部门上报税费征收入库情况。
  第七条 加强日常监控。市县两级共同建立煤炭生产、销售监控网络,对境内煤炭企业的生产、销售实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市县两级要与煤炭企业搞好沟通协调,充分利用煤炭企业现有的办公场所和网络平台开展日常监控,企业不具备的设备由市、县两级共同购置,所需资金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支付。各产煤县统征办在矿井出口和煤炭外运出口设立监控点,实行驻矿员制度,明确专人蹲点值班。驻矿员坚持班长负责制,值班人员由班长进行考勤、考核,并实行“谁当班、谁监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市监管办建立信息化监控系统,实行24小时监控,对煤炭生产销售情况和监控网络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逐步建立煤炭销售统计核查机制。市监管办要逐步探索建立煤炭销售统计核查机制,统一印制煤炭运销凭证,凡销售煤炭均要实行煤炭销售统计制度,煤炭生产企业凭煤炭运销凭证发煤,煤炭运输企业凭运销凭证启运。没有煤炭运销凭证的不准营运。建立煤炭运销凭证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票据发放管理和核对。各县统征办和监控点要严格检查持证运销情况,确保税费征收到位。
  第九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各煤炭企业按月向县统征办报送真实、准确、详细的会计报表资料,县统征办要单独核算和统计各煤炭企业税费收入数据资料,并按月向市监管办及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十条 建立检查考核机制。根据年初核定的煤炭企业税费征收计划,市监管办根据各企业生产销售情况,实行目标管理,每月考核一次。每季度市监管办对县统征办、各煤炭企业税费征缴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年终市监管办提请市政府对征管水平高、税费完成好的县统征办和达产快、积极主动缴纳税费、收入增长较快的煤炭企业进行表彰奖励。县统征办、各煤炭企业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凭证和报表。
  第十一条 实行统一检查制度。严格控制对煤炭企业检查次数,坚决杜绝对煤炭企业的多头检查。对煤炭企业检查实行扎口管理,市、县有关部门安排的各种检查(省以上安排的各种检查和本市安全生产检查除外),均须向市监管办备案。市监管办根据有关单位申请,统筹安排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实行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煤炭企业生产、销售情况,煤炭税费征缴中存在的问题实行举报有奖措施。对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查补税费地方收入部分3%的奖励。
  第十三条 市监管办、县统征办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市监管办、县统征办工作人员必须专职专责,原则上两年一轮岗。驻矿员由市监管办、县统征办共同管理,人员分别从相关部门抽调,不足人员统一择优聘用,签订劳动合同。对聘任人员实行一年一考核,两年一轮换。
  第十四条 市监管办、县统征办工作人员及聘用驻矿员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费流失或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煤炭税费的,交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市政府对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煤炭税费监管工作经费可按征收的煤炭税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单独管理。县统征办和监控点工作经费由市县两级各负担50%,分别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税费征管部门不按规定征收,不按规定级次办理缴库或缴入专户的;煤炭企业不合法经营,偷逃税费的,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煤炭税费征收工作,自觉执行煤炭税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各产煤县应分别制定或完善相关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严禁挤占挪用税费。各煤炭生产企业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安全生产,坚持持证营运,照章纳税交费,积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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