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内部资金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43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内部资金利率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内部资金利率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第一营业部、第二营业部:
根据目前全行资金运营状况及对未来资金形势的分析判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7月1日起降低存贷款利率、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的情况,在确保全行资金集中统一调度、继续保护各行筹资和上存积极性的前提下,进一步促进和加快贷款投放,支持我国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总行
经研究决定对内部资金利率进行相应下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调节基金和长期借款利率,由原来的6.96%下调为5.67%,下调幅度为1.29个百分点。
二、下调法定准备金和专项准备金存款利率,由原来的5.22%下调为3.51%,下调幅度为1.71个百分点。
三、降低上存资金利率。活期上存资金利率由5.40%下调为3.87%,下调幅度为1.53个百分点;6个月上存资金利率由7.02%下调为6.03%,下调幅度为0.99个百分点;1年上存资金利率由7.47%下调为6.48%,下调幅度为0.99个百分点。
四、降低周转借款利率并取消3天以内期限档次。周转借款利率由7.56%下调为6.48%,下调幅度为1.08个百分点。
五、有关计罚息规定:对各类资金按季结息时均采用分段计息的办法。同时:
(1)由于6月1日起取消了3个月期上存资金期限档次,但是文件下发较晚,因此从7月1日起正式执行。7月1日以前存入的3个月期上存资金执行调整后的6个月期上存资金利率,原约定期限不变。
(2)调拨资金占用按活期上存资金利率计息,超占总行资金按日万分之三罚息。
(3)活期上存户透支在3天以内的在周转借款利率6.48%的基础上上浮0.36个百分点罚息;透支在3天以上的按日万分之三罚息。

附:

建设银行有关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存款种类 |原利率 |现行利率| 贷款种类 |
------------|----|----|-------------------------|
城乡居民和企事业 | | |一、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 |
单位存款 | | | 存、贷款利率 |
------------|----|----|-------------------------|
活 期 |1.71|1.44|1.存款准备金 |
------------|----|----|-------------------------|
| |三个月|2.88|2.79|2.备付金存款 |
| |---|----|----|-------------------------|
| |半 年|4.14|3.96| |二十天以内 |
| |---|----|----| |-------------------|
| |一 年|5.22|4.77| |三个月以内 |
定|1.整存整取|---|----|----|3.人民银|-------------------|
| |二 年|5.58|4.86| 行再贷|六个月以内 |
| |---|----|----| 款 |-------------------|
| |三 年|6.21|4.95| |一年期 |
| |---|----|----| |--------------------
| |五 年|6.66|5.22| |逾期贷款 |日利率万分之五
期|------|---|----|----|-----|--------------------
|2.零存整取|一 年|4.14|3.96|4.再贴现|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5%~10%执行|
| |---|----|----| | |
| 整存零取|三 年|5.22|4.77| | |
| |---|----|----|-------------------------|
| 存本取息|五 年|6.21|4.95|二、中长期贷款 |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 | |-------------------------|
| |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 |
| | |-------------------------|
| |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 |
| | |-------------------------|
| | |五年以上 |
|按一年期以内定 | |-------------------------|
| | |三、劳改劳教专项贷款 |
|期整存整取同档 | |-------------------------|
定活两便 | | 同前 |四、特种贷款 |
|次利率打六折执 | |-------------------------|
| | |五、扶贫专项贷款 |
|行 | |-------------------------|
| | |六、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 |
| | |------------|------------|
| | |期流贷套中长期贷款利率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
| | |-------------------------|
| | |七、建贷项目储备贷款 |
| | |-------------------------|
| | |八、其他贷款(会计科目478) |
-------------------------------------------------

--------------------------------
原利率 |现行利率 | 资金种类 |原利率 |现行利率
-----|-----|----------|----|----
| | |调节基金 |6.96|5.67
| | |-----|----|----
-----|-----| |法定准备金|5.22|3.51
| | |-----|----|----
5.22| 3.51| |专项准备金|5.22|3.51
| | |-----|----|----
-----|-----| |长期借款 |6.96|5.67
6.39| 5.22| |-----|----|----
-----|-----|总、分行| |7.44| —
6.84| 5.49| |周转借款 |----|----
-----|-----|资金往来| |7.92|6.48
7.02| 5.58| |-----|----|----
-----|-----| | |活 期|5.40|3.37
7.92| 5.67| |上|---|----|----
-----|-----| |存|三个月|7.02| —
| 同前 | |资|---|----|----
-----|-----| |金|六个月|7.41|6.03
6.03| 4.32| | |---|----|----
| | | |一 年|7.80|6.48
| |--------------------

-----|-----|注:1.存贷款利率自1998年7月1日
| | ---------------
-----|-----| 起执行;内部资金利率自1998
7.92| — | ---------------
-----|-----| 年7月1日起执行。
9.00| 7.11| ---------
-----|-----| 2.调拨资金按活期利率计息,超
9.72| 7.65|
-----|-----| 占总行资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
10.35| 8.01|
-----|-----| 罚息。
7.92| 6.93|
-----|-----| 3.电子联行活期存款户透支三天
11.691 | 11.691 |
-----|-----| 以内在周转借款利率(6.48%)
按贷款期限套用利率档次|
-----------| 的基础上上浮0.36个百分点罚
7.02| 6.57|
-----|-----| 息,超过三天的按日利率万分
7.92| 6.93|
-----------| 之三罚息。
按贷款期限套用利率档次|
-----------| 4.取消三天以内周转借款档次。
按贷款期限套用利率档次|
--------------------------------
(4)法定准备金和专项准备金的计罚息办法不变。
六、本次利率调整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建总传字(98)38号文中调整内部资金利率的有关规定取消。



1998年7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酒政发〔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01号)要求,市政府结合酒泉实际,对《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意见、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抓好督办落实,确保按时办结答复。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包括:
  (一)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闭会期间的各项履职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人代会秘书处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政府办理的书面或电子版建议。
  (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政协会议上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同级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和调研、视察中提出的,经全体会议秘书处或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转交政府办理的书面或电子版提案。
  (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却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讲清政策,解释原因,如实答复。
  第九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的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的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现实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二)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
  (三)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协调处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业务素质。
  (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把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负责办理重点建议、提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应确定一位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应自上而下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交办。
  (一)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需各级人民政府办理的,由人大常委会、政协转交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召开“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办理科室负责人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经人大常委会、政协相关工作机构审核后,交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或转办。
  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二)建议、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方式。凡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如果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不是独立的,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同办理。
  (三)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办理责任、办结时限和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认真清点,逐条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交办单位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接到建议、提案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承办单位对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和现场督办的建议、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成效。各级政府办公室每年可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五)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交流、沟通,面对面听取办理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六)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网上交办、办理、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络、交流、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须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对照建议、提案原件内容,逐件审核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九条 答复。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面格式和要求行文(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如建议、提案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相对独立,则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四)办理结果的类别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标明。
  1.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已明确解释并说明了有关情况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在闭会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办理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2.政协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采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或采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七)办理全国及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及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办公厅。
  (八)对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不满意的答复,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二次答复,直到满意为止。
  第二十条 复查。
  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讲明原因,说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二十一条 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在半个月内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归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便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目标责任制度。办理建议、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督办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催办、督促、检查,要通过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室应协助人大常委会、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工作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面商办理、现场办理,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加强同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沟通协调,共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六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建议、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按年度通报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办理工作总结表彰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7月15日市政府印发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酒政发〔2003〕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大代表建议(议案)答复件式样
   2.政协提案答复件式样
   3.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4.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规范通信市场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业务(包括邮政通信业务、电信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适用本规定。
  专用通信网通信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件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通信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象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业务、电信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通信事业(含公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通信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省通信市场管理的具体措施,监督检查通信业务经营服务质量,查处通信市场违法经营行为;
  (二)审查通信业务经营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三)负责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审核进网许可证,颁发核准进网通知书;
  (四)负责通信业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集邮票品、电话磁卡、电话IC卡以及其他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管理,颁发监制证书;
  (五)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通信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州、市、县通信管理机构按法规授权或者受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县通信管理机构,做好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由持有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VAS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业务;
  (五)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接入服务业务;
  (六)移动电话机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七)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八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由持有通信业务申报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包括通过国内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信息源业务;
  (七)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批准文件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票品的制作,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卫星通信、蜂窝移动电话、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业务;
  (五)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众用户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磁卡、电话IC卡的销售业务;
  (四)其他可以委托代办的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外商和港澳台商在本省经营或者参与经营通信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先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频率资源的条件,申办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后,再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路、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按规定收费,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时应当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
  邮电通信企业不得为无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单位提供中断线路、设备。


  第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健全规章制度,保证通信质量和通信安全。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投诉、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应当设有醒目标准,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受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和公众用户传真通信业务的,应当悬挂标志牌,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布服务时间和收费标准,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提出安装、迁移、维修、拆除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维修市话中继线、长途电信路线和有关中继设备的申请并已收费的,应当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因故逾期完成时,逾期完成未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逾期完成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用户使用电话、移动电话的有关费用;电话、移动电话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缴纳使用费。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通信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接入国家通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十八条 印制通信业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生产通信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取得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监制证书。
  非邮电通信企业印制的明信片,不得印有“中国邮政”字样和邮电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制作、发行和销售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不得低于面值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确需仿印的,必须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对用户有正当理由要求改频带机入网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但不得为无合法手续的用户办理改频带机入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的代销点不得办理改频带机入网业务。
  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服务费。新入网的用户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免费试用,但免收服务费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在试用期内,因经营者服务质量差或者无线寻呼机质量差,用户要求退机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通信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经营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经营通信业务的;
  (二)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通信业务或者擅自变更营业范围、地点的;
  (三)经营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四)经营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和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的;
  (五)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经营伪造或者变更的集邮票品,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报批准文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监制证书的;
  (七)擅自使用“邮电”、“邮政”、“电信”等专用标志的;
  (八)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或者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的;
  (九)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和内容或者窃听、复录用户通信内容的;
  (十)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用户使用电话、移动电话有关费用的;
  (十一)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电话、移动电话用户逾期未缴纳使用费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使用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电话用户逾期超过60日、移动电话用户逾期超过30日,经催缴仍未缴纳使用费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采取停机措施;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信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