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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2:51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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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开罗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同意签订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高等教育

  第一条 中、埃双方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条
  1.埃方欢迎由四名大学校长组成的中国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为期两周;中方欢迎相应的埃及代表团于一九九四年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期两周。
  2.双方各派一名大学教授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举办讲座或学术座谈会。

  第三条
  1.双方每年互换十五个奖学金名额。
  2.留学人员的学习专业包括语言、文学、历史、考古等文科专业和理、工、医、农等科专业,并根据两国的现行规章接收留学人员。

  第四条 埃方每年派一至二名阿拉伯语和文学教授赴华举办为期不超过两个月的短期讲习班,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中方应埃方要求每年派六名教师到艾因·夏姆斯大学语言学院教授汉语,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
  1.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缔结双边协定。
  2.支持两国高等院校,特别是北京大学与开罗大学,北京语言学院与艾因·夏姆斯大学的校际交流与合作。
  3.中、埃大学间对攻读博士学位实行学术共同指导制度,博士生人数与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教育

  第七条 双方互换有关教育发展、教育体制、教学大纲、教科书以及教科书印刷、发行方法等方面的资料。

  第八条 两国教育部在各自的教科书中编入适量的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知识。

  第九条 双方互换儿童绘画和手工艺品,以了解对方国家儿童艺术的环境特点。

  第十条 中、埃双方随着互换教学资料、方法、计划和大纲,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一条 埃方教育部愿意派遣具有阿拉伯语大学学历和教学经验的教师赴华教授阿拉伯语,为期一年,费用条件由双方通过外交通径商定。

              爱资哈尔大学

  第十二条 根据中方要求,爱资哈尔大学愿意派教师到中方院校教授阿拉伯语,爱资哈尔大学负担他们的工资和国际旅费,中方为他们赴华提供方便,给予入境签证和提供住宿条件。教师人数及其他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爱资哈尔大学在执行计划有效期内,根据向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通告的规定条件和准则,每年向中国穆斯林子女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到爱资哈尔大学各学院学习。

  第十四条 爱资哈尔大学向中国设有阿拉伯语专业的院校赠送一些伊斯兰研究中心出版的印刷品和教科书。

                文化

  第十五条 双方互换有关考古方面的学术资料、录相带、宣传品、纪录片、邮票、明信片、文物古迹彩色图片、说明书和博物馆指南。

  第十六条 双方在文物和博物馆方面互派三名考古专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并举办座谈会和学术会议。

  第十七条 双方互换儿童读物、丛书和儿童招贴画,并交换最新出版信息。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十九条 双方互相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应埃方要求,中方派一至数名杂技专家训练埃及国家马戏团演员,期限和待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埃方欢迎中方参加开罗书展。

  第二十二条 双方派民间艺术团以及编导专家互访。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乐队指挥和各类乐器独奏、歌剧独唱演员访问。

  第二十四条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派一至二名技师(赴华),接受灯光、音响、机械操作等舞台艺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双方派有关布景、戏剧音乐、戏剧导演等舞台艺术方面的专家互访。
  双方互办反映两国文明历史的戏剧表演。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办现代音乐戏剧表演,尤其是儿童剧和木偶剧表演。

  第二十七条 双方互办文化周,中国文化周内容包括闻名的传统手工艺展览。
  埃方愿意接待一个中国瓷器艺术展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双方通过两国儿童机构交换资料。

               广播电视

  第二十九条 根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广播电视协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影视部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新闻

  第三十条 双方各派二人的新闻代表团互访,为期十天,以考察了解对方国家的新闻媒介。

  第三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新闻记者代表团访问,为期十天。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致力于加强中、埃友好协会之间的联系。

  第三十三条 双方互换新闻出版物、记录影片和幻灯片。

  第三十四条 双方努力在对方国庆时举办文娱晚会。

                卫生

              一、卫生方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传统医学和学习中国针灸经验方面互派代表团访问和交流经验。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医学统计和研究方面互换资料,以了解两国现行的卫生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双方在各卫生领域里进行共同研究和探索。

  第三十八条 双方在医疗器械维修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在对付放射性污染,为检测环境放射性污染提供手段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十条 双方在急救和重点护理方面交流经验。

  第四十一条 双方在防治传染病、地方病方面进行合作。

              二、医药方面

  第四十二条 双方派医药生产和科研单位高级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互访,了解对方在制药和医疗器械制造方面新技术的发展,并探讨在这方面合作的可能性。

              青年、体育

  第四十三条 两国互派体育代表团。

  第四十四条 双方鼓励青年机构和青年组织加强交流与合作,派团互访,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多边活动。

  第四十五条 通过有关机构交流体育经验和互换教练。

  第四十六条 两国互换(体育)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国签署的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体育合作议定书条款。

                总则

  第四十八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费用: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费用,并付给艺术团成员零用费。
  3.接待方根据访问计划负担国内交通费用。
  4.接待方负担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的急病医疗费。

               奖学金

  第四十九条 埃方向中国学生提供:
  1.研究生每月二百埃镑。
  2.本科生每月一百四十埃镑。
  3.免收学费。
  4.免收在校医院或其他政府医院的医疗费。
  5.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6.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条 中方向埃及学生提供:
  1.硕士生每月三百五十元人民币。
  2.博士生每月三百八十元人民币。
  3.本科生每月三百二十元人民币。
  4.免收年度学费。
  5.免收教材费。
  6.免收住宿费。
  7.免收医疗费,包括在校医院治疗和在有关医院治疗、住院费。
  8.每两年资助安排一次中国境内的集体旅游。
  9.入学时发给每人冬装补助费。
  10.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11.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展览费用

  第五十二条 派展方:
  1.在展览开幕前至少六个月提供关于展览的建议和完整的技术性说明书。
  2.负担运抵首展地以及从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
  3.负担展品的保险费用。

  第五十三条 承展方:
  1.负担展品运往本国其他展地的运输费和有关办展的宣传、印刷海报、说明书等费用。有关资料应由送展方于展览开幕前至少两个月提供。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3.展品受到任何损坏时,向派展方提供全部的必要的证据,以便索取保险金。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为保证本计划的执行,各方将有关出访人员下列情况通知对方:
  1.出访人员姓名
  2.出访人数
  3.访问要求
  4.访问日期(访问开始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
  5.关于被推荐享受奖学金者的材料(开学前六个月寄给对方)
  6.掌握的外语和程度
  7.至少提前三周将确切的抵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五条 各方在现行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尽力使对方访问学者接触档案室、图书馆和科学研究所。

  第五十六条 双方将拟在各自国家召开的文化、学术方面的国际会议通知对方,以提供机会给双方有关学者参加。

  第五十七条 任何一方视需要均可提出本计划之外的补充条款,并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上述任何条款如未执行,可在下一个执行计划期内执行或重新审定。

  第五十九条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结束前,制定新计划。

  第六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计划期满至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然有效。
  本计划由两国政府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开罗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阿卜杜·拉赫曼·马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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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78号《关于被执行人系专业银行,能否对其在人民银行的款项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专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专业银行未按执行通知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该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有关人民银行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环境保护和防治


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


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


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使用


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使用难分解的农用


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对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


及时回收,禁止随意堆放、丢弃。


第八条 保护林业资源,禁止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业防护林


和防风固沙林。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捕杀野生动物,


加快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九条 保护草地植被,禁止毁草开荒,防止草地火灾,适时进行休牧,


推广舍饲圈养等建设养畜方式。


在草原、丘陵、山地,禁止非法砍挖药材、薪材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尼尔基水库、永安水库、新发水库、莫力


达瓦山、博荣山及嫩江、甘河、欧肯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禁止在前款所列区域擅自开山采石或者取土、取沙。确需采石或者取土取


沙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后,由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防治公害的设施,必须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银


行不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


照。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


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项目向自治旗转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


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


第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


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


费。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的,必须在改


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专项、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


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


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


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健康甚至生命


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


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单位要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


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


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


回收措施。除尘、净化、回收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


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水


泥,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二十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


尘的设施进行净化处理。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集中供热,减少采


暖期内烟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噪声等


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其排污必须达标。


第二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置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消声器


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


输和处置,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


医疗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运送、


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向周围生活、工作、学习环境排放生产和建筑施工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生产场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


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


顾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油烟、噪声对居民居住环境造


成较严重污染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


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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