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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6:42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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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中格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好关系,发展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新闻、出版、电影、电视、广播、人文和社会科学、医学、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创作协会和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
  ——组织艺术团体和表演家访问演出;
  ——举办艺术展览、艺术节;
  ——举办讲座、研讨会;
  ——交换文化方面的出版物;
  ——图书馆和博物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对方的文化艺术品的修复、保存和利用方面相互提供协助。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各方在上述领域的工作经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高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领域开展交流,方式为:
  ——互派教师和专家了解教育和教学情况,授课和讲学;
  ——互派留学人员到对方国家学习和进修;
  ——促进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探讨相互提供奖学金的可能性;
  ——交换教学法图书、教科书和直观教具。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相互承认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问题,并相机达成协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记者组织和新闻机构之间的交流,为记者完成其职业任务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版权保护组织间的合作及在本国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音乐、美术和学术作品方面的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图书出版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相互举办电影节和电影首映式;
  ——在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基础上交换故事片、纪录片;
  ——合作制片;
  ——为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拍摄影片和电影资料提供协助;
  ——互派电影工作者代表团和单独专家,特别注重发展青年电影家之间的交流;
  ——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在电视、广播领域的合作,其方式包括:
  ——交换电视、广播节目;
  ——联合制作电视、广播资料;
  ——协助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制作电视、广播资料;
  ——互派电视、广播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认为人文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将全力促进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进行科学研究工作,根据商定的课题举办讲座,了解有关学术机构的活动及其成就,并交换上述领域的学术文章及出版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开展旅游及民间交往,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好地了解两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自然风景。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机构通过举办比赛,互派代表团、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运动专家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机构和组织通过互派代表团等多种形式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地方和城市间开展文化交流。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部门间的协议。具体的合作计划将在有关部门领导会晤时制订。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之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尽管本协定有效期已结束,但是根据本协定已签订的、但尚未实施的计划或已商定的交流项目仍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亚历山大·齐克瓦伊泽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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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OO一年第20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签发。具体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外经贸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用章单位。各用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六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

  第九条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十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 加工贸易方式。
  (二) 货样、广告品进口。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

  第十一条 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原油、钢材、农药、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除外的税号)等7种工业品继续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八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附件二: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附件三: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

  附件四: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

  附件五: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经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第三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六条 仲裁消费纠纷,一般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疑难案件的处理,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仲裁的人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则主任决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递交委托书,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与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及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从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情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两人以上分别对同—被诉方,以同一理由申请仲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予协助,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由仲裁庭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投诉方、被诉方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执行。一方逾期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提请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投诉标的百分之一交纳,投诉标的二百元以下的,交纳两元。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方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的,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198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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