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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18:45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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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年度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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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萍乡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中介人为我市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大力提升开放型经济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直接介绍、引荐市外投资者来我市兴办投资项目,并第一个携同市外投资者到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境内外机构、单位或个人(统称中介人)。
  第二条 奖励范围
  2007年1月1日起,凡外来企业来我市投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旅游和服务业(不含房地产及其它项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生产经营后(市外投资者的企业股份必须在50%以上),企业年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在30万元以上项目,中介人可以享受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
  外来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后,自纳税之日起三年内,依据缴纳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工业项目按8%,旅游和服务业项目按3%给予奖励,基础设施和农业项目适当给予奖励,每年兑现奖励一次。
  第四条 奖金来源
  奖金由外来投资企业所在地受益财政提供和支付。
  第五条 奖励程序
  1、中介人在外来投资企业投产经营之日起即可向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①中介人身份证明;
  ②市外投资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验资报告(原件);
  ⑤项目进入时,中介人在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
  ⑥税收交纳证明;
  ⑦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2、市财政受益项目的认定和奖金的发放,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外经贸局协助审核后,报请市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认定,市财政核拨奖金。
  3、每年年底集中兑现奖励一次。自奖励公布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申领奖金的,视为放弃。
  第六条 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的项目,在申请奖励之前,必须自行商定好奖金分配方案。中介人属单位的,其奖金用于奖励单位有功人员;属个人的,其奖金在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发给个人。
  第七条 不能认定中介人的,或中介人所提供证明资料不全的,不予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卫医发〔2001〕216号)、《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及省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及其亲属。
本办法所指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双方基于对诊疗护理后果、原因、责任及处理结果的认识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以预防为主,依法妥善处置。
第五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就医权、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侵害就医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领导机构与运行模式
第六条 成立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公安、卫生、司法、财政、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调解指导组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综合协调工作,调解指导组负责重大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医疗机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常设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县(市)区调解中心]。县(市)区调解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办公场地,健全制度,落实责任。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医疗机构或患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社会稳定,制止各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过激和违法行为,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认真开展对其安保人员的教育培训,并监督检查安保人员依法开展安保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业务指导。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流程和调解工作制度。做好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监督、考核工作。选聘好人民调解员。
司法行政部门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根据需要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等业务,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建好医学、法学专家库。
第十三条 县(市)区调解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医疗纠纷非诉讼调解、分流处理工作;
(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提供医学和法学咨询;
(三)受理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医患双方不能自行协商和解的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规定,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对因医疗纠纷上访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促使医疗纠纷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移送和处理患者尸体。
第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主动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劝导并制止患方的过激和违法行为,劝返无关人员。
第二十条 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现场调解职责。接到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安排专人到现场了解情况,配合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发证机关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在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加强行政管理和对医务人员医疗、法制、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四)设置专门部门或患方接待场所,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制定工作预案,落实工作措施;
(五)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本医疗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患方通报、解释,做出相应处理,努力使医疗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六)协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为其提供真实、原始的医疗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在相关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声音复核装置,接待投诉时,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
(七)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神圣职责,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医务人员要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医疗执业过程中,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医疗文书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疗文书等有关资料和医疗证物。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患双方不能和解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纠纷可能演变为医闹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医疗证物和医疗文书等证据,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六章 处 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范、透明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就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并按属地原则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城区二级以上医院和市辖一级医院,需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依法封存、启封、保管现场实物;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立即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配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 公安机关参与处置时,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进行强制处置时,现场始终要有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专门人员配合开展宣传、疏导工作;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迅速派人到现场调解纠纷,做好接待和咨询工作,向患方介绍医疗纠纷的合法处理途径,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
(三)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四)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调查,对医疗事故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违法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采取相应措施,配合民政部门、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七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当事人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处理的,应当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接到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调解主持人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专职调解员中随机抽取1人担任,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应按下列程序和规则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根据自愿从医学、法学专家库中随机选定专家进行咨询、分析和论证,提供专业意见;
(三)调解过程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时,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主动征求相关医学、法学专家的意见;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共识;
(五)经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除双方同意延期调解外)。
第三十七条 达成的双方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或生效判决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对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以医疗纠纷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经劝告、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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