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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7:58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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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9号

1999-11-10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第三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进行各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及时足额交纳会费,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事务所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益金)、未分配利润。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等事业发展方面,不得挪作他用;法定盈余公益金用于事务所的集体福利。
  第五条 事务所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住房周转金等。
  第六条 事务所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事务所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
  第七条 事务所所购建的实物资产,单价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核算。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事务所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计入业务支出。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折旧使用年限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业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
  事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事务所应当于年终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发生盘盈或盘亏的固定资产净值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第八条 事务所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等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事务所开业之次月起分期摊入业务支出,摊销期一般不短于5年。
  第九条 事务所通过认购债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执行。
  事务所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
  第十条 事务所的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事务所开展业务所必须的各种费用开支,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邮电费、差旅费、工作餐费、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会费、汽车费用、失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存货盘亏处理和其他业务支出等。
  (一)工资是指全体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津贴、试用期临时待遇。
  (二)福利费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的医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三)工会经费是指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四)办公费是指用于办公用文具、印刷、水电等费用。
  (五)邮电费是指用于事务所交寄信件和通讯工具使用的费用。
  (六)差旅费是指事务所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费用。
  (七)工作餐费是指用于为事务所工作人员(含为事务所工作的外请人员)提供工作餐而支付的费用。
  (八)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用。
  (九)租赁费是指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十)折旧费是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十一)物料用品费是指因消耗使用各种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而计入业务支出的费用。
  (十二)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事务所职工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后续教育而支付的费用。
  (十三)业务招待费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标准执行。
  (十四)会议费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开展召开各种会议而支付的费用。
  (十五)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十六)其他税金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十七)会费是指按照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提取,分别上缴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注册税务师个人支付,不得列入本项目。
  (十八)汽车费用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开展而支付的汽车费用。
  (十九)失业保险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十)劳动保险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退休统筹金、大病统筹金等。
  (二十一)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作为因不可避免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提取累计额至少应达到法定注册资本的80%。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二)存货盘亏处理是指事务所存货发生正常盘亏损失的处理。盘盈冲减业务支出。
  (二十三)其他业务支出指不属于以上项目的业务支出,如:开办费摊销、财产保险费等。
  其他支出是指业务支出以外的支出,包括财务费用、坏账损失、捐赠支出、固定资产盘亏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附营业务支出等。
  第十一条 事务所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进行综合代理或单项代理取得的收入以及开展培训等其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附营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经销账证、表册等取得的净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事务所投资净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等其他收入。
  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按规定入账,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事务所的各项收入应于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在业务尚未完成但已取得了款项或收取款项的凭据时,可根据完成进度或完成合同情况分期结转收入。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利润是一个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减去支出后的净额,再加减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在按照规定作相应的纳税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事务所发生年度亏损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弥补。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首先用于弥补事务所以前年度亏损;其次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事务所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剩余部分事务所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10%的比例用于事业发展)和应付投资者利润。事务所的各项税收减免转作法定盈余公积金。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按规定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表。事务所报送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损益表、业务支出明细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分半年报、年度报两种。事务所的半年报时间为7月15日前;年度报时间为第二年2月15日前报送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于第二年3月31日前汇总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损益表附列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事务所发生解散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各事务所根据本规定,结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所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试 行)
   一、总  则
  (一)为加强税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三)事务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是为了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和查阅账簿、实行会计电算化。对上述科目编号不得任意改变或打乱重编,需要增设会计科目,其编号必须遵循分类编号原则。
  事务所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四)事务所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办法规定;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事务所自行规定。
  事务所的会计报表应按半年、全年报送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汇总年度会计报表按时报送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
  事务所会计报表的编报时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半年报:应于当年7月15日前报出(如最后一天遇节假日,可以顺延);
  年报:应于第二年2月15日前报出。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年度汇总报表应于第二年3月31日前报出。
  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要做到编报及时、情况真实、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全面,不得借故任意估列数字、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事务所年度会计报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汇总的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报表附注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业务收支升降原因;税金及会费上缴情况;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及其他有关财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事务所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期报送资产负债表及补充资料、损益表、业务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必须由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事务所名称、地址、开业时间、报表所属会计期间以及送出日期等。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汇总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损益表附列资料。会计报表应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名称、地址、报表所属会计期间以及送出日期等。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1)资产类
  

  101 现金     102 银行存款  109 其他货币资金 111 短期投资  113 应收账款   119 其他应收款  121 存货     131 待摊费用  141 长期投资   151 固定资产  155 累计折旧   156 固定资产清理  159 在建工程   181 无形资产  185 递延资产   191 待处理财产损溢  (2)负债类  201 短期借款   204 应付账款  205 预收账款   215 应付工资  216 应付福利费  221 应交税金  229 其他应付款  231 预提费用  232 职业风险基金 233 住房周转金  251 长期借款    (3)所有者权益类  301 实收资本   311 资本公积  313 盈余公积   321 本年利润  322 利润分配    (4)损益类  501 业务收入   502 业务支出  531 附营业务收入 541 其他收入  545 其他支出   55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60 所得税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现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的库存现金。事务所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内核算。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数额。
  3.事务所应按不同的币种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的记账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102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
  2.事务所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不同的币种等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的记账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事务所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4.外币业务的核算,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109 其他货币资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有境外往来结算业务的企业,发生的信用证存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2.外埠存款,是指事务所到外地临时开展业务汇往外地银行开立专户的存款。事务所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外地开立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经办人交来报销凭证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时,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事务所为取得银行汇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事务所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事务所使用银行汇票应根据发票账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4.银行本票存款是事务所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事务所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事务所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账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5.事务所在月终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6.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货币”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货币的汇出单位等设置备查明细账。
  111 短期投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等投资。
  2.购入各种有价证券,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有价证券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和“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利息部分)。
  将购入的有价证券转让给其他单位,应于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借记或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3.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113 应收账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
  2.发生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回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119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备用金、存出保证金、应收赔偿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拨给非独立核算的内部单位的周转金等。
  2.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转销或收回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债务人设置明细科目。
  121 存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各种物料用品和经销的会计账证、表册、书籍等的实际成本。
  2.本科目下设“物料用品”和“库存商品”两个明细科目。
  (1)“物料用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各种材料(如燃料、汽车配件等)和低值易耗品(如工具、家具等)。
  事务所应加强物料用品的实物管理,对于购存备用的各种物料用品以及随购随用的或一次大批购用的物料用品,均应设置“物料用品备查登记簿”,按品名、规格、单价、金额等分别记录购入、领用、报废、结存等情况。
  购入物料用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物料用品时,如数量较少、金额不大,直接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数量较多、金额较大,通过“待摊费用”科目摊销,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待摊费用”科目。
  (2)“库存商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的经营性存货,主要是指以自购自销方式销售的会计账证、表册、书籍等。不按自购自销方式处理的代销商品,另设备查簿记录,不在“库存商品”明细科目内反映,另设代销商品明细账。但代销手续费收入应记入“其他收入”科目。
  库存商品一般采用进价金额核算法;进价成本包括买价和外地运杂费。结算本期发出存货的成本时,可在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如: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中选择一种;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采用的方法应前后一致。
  库存商品应按商品品种和类别设置明细科目并定期盘点。
  3.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期末存货的实际成本。
  131 待摊费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物料用品摊销、预付保险费、预付固定资产租金、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等。
  2.发生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141 长期投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
  事务所投资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投资在本科目内核算。
  长期股权投资应按规定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
  2.本科目设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应计利息;
  (4)其他投资。
  3.股票投资: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如含有已宣告发放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
  收到除以上说明的股利,列入“投资收益”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4.债券投资: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1)按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2)按溢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摊销。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记入“本科目——债券投资”的数额与债券票面金额的差额为溢价额。
  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额,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溢价额之间的差额,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3)按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摊销。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记入“本科目——债券投资”的数额与债券票面金额的差额为折价额。
  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折价额合计数,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5.其他投资:向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6.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其他投资对象设置明细科目。
  151 固定资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原价。事务所购建的实物资产,单价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核算,具体核算方法按固定资产目录处理。
  2.事务所应加强各项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定期盘点制度,清查盘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对于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收到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购入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费用作为原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自建完成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原价贷记本科目。
  发生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卖、报废时,在“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内核算。
  4.事务所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对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租入固定资产备查登记簿”进行登记。
  155 累计折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折旧使用年限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业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2.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份内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已经提足折旧而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若因提前报废而未提足折旧的,也不再补提折旧。
  3.当月计提折旧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固定资产清理时应查明该项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按固定资产卡片所载的购建时间及折旧率计算确定。
  5.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156 固定资产清理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2.固定资产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时,应做如下会计处理:
  (1)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2)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3)按变卖所得价款、入库残料价值,或由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清理完毕时,差额在借方(净损失),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差额在贷方(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科目。
  159 在建工程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修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工程的支出。与房屋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有关配套工程支出,也作为在建工程的核算内容,一并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
  2.发生各项工程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各项工程完工,经验收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造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属于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4.本科目应按建筑工程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181 无形资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2.事务所购入或自行开发按法律程序取得无形资产权利的,应按实际支出数,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3.各种无形资产应合理摊销。摊销期限原则上应按受益期均摊。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事务所向外转让已入账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结转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外投资转出的无形资产,按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185 递延资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本年和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其中开办费的摊销期一般不少于5年,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不高于租期的收益期均摊。
  2.事务所发生的递延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191 待处理财产损溢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2.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3.盘盈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借记“固定资产”、“存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  
  (1)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的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存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的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其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2)固定资产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其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201 短期借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短期借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提费用”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204 应付账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接受劳务供应等应付供应单位的款项。
  2.发生各项应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供应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按照合同规定预付购货定金或部分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实际收到货物时,根据账单等列明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应付款项的种类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05 预收账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业务尚未完成但已收取款项或取得收取款项的凭据时,根据完成进度或完成时间分期结转的收入。
  2.按照合同规定预收各种款项时,先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实际业务终了,结算业务收入时,再按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科目。对方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委托人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年末可有余额,反映跨年度项目。
  215 应付工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应支付给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
  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
  2.计算出应支付的工资,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216 应付福利费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计提福利费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福利基金的结余。
  221 应交税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如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代交个人所得税等。
  2.事务所计算出应缴的各种税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上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后补缴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退回多缴的税金,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税金种类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多缴或预缴的税金,贷方余额为未缴的税金。
  229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付账款、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包括存入保证金、应付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应付利润等。事务所应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在本科目核算。
  2.发生上述各项应付及暂收款时,应借记“利润分配”、“银行存款”、“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或转销各项应付、暂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31 预提费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预提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利息支出、租金、保险费等。
  2.预提各项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出大于预提数的差额,应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232 职业风险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应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2.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因工作失误依法赔偿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结余。
  233 住房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设置的用于职工住房的周转金。
  2.增加职工住房周转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使用住房周转金时(包括交纳由企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住房周转金结余。
  251 长期借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有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长期借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归还借款本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贷款银行、单位、借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事务所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息。
  301 实收资本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
  2.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货币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投入固定资产时,应按投出单位的账面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确认的价值贷记本科目,按账面原价大于确认价值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如果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单位账面原价,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投资人设置明细账。
  311 资本公积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取得的资本公积。
  2.事务所接受的现金捐赠,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事务所接受的实物捐赠,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本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交付资本时,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本公积形成的不同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资本公积结余。
  313 盈余公积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提取盈余公积。事务所提取的公益金也在本科目核算。
  2.事务所提取盈余公积、公益金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提取的盈余公积结余。
  4.本科目应设置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等三个明细科目。
  321 本年利润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或亏损总额。
  2.期末结转利润时,应将“业务收入”、“其他收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期末结转利润时,还应将“业务支出”、“其他支出”、“所得税”等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其他支出”、“所得税”等科目。
  3.年度终了,事务所应将本年度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利润或亏损净额,全部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22 利润分配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利润的分配或亏损的弥补和历年分配或弥补后的结存余额。
  2.本科目一般应设置“盈余公积补亏”、“应付利润”、“未分配利润”、“提取盈余公积”等明细科目。
  3.事务所发生利润分配业务时:
  (1)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本科目。
  (2)应付投资人的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3)提取盈余公积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金”科目。
  4.年度终了,事务所将全年利润净额,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本科目时,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亏损净额,作相反分录。同时将本科目项下的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结转后,“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弥补亏损,贷方余额为未分配利润。
  年度终了,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本科目的其他明细科目应无余额。
  5.本科目的年末借方余额即为历年积存的未弥补的亏损。
  501 业务收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从事各项税务代理的业务收入,包括:
  (1)代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收入;
  (2)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购领手续收入;
  (3)代办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收入;
  (4)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收入;
  (5)代理制作涉税文书收入;
  (6)代理审查纳税情况收入;
  (7)办理建账建制、办理账务收入;
  (8)税务咨询、受聘担任税务顾问收入;
  (9)代理税务行政复议收入;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代理业务收入;
  (11)事务所组织的各种培训收入;
  (12)其他业务收入。
  2.各项业务收入,应在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作为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法和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收入。
  3.实现的业务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本科目按营业收入类别设置明细科目。
  502 业务支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短期支出。
  2.业务支出一般应按以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1)工资
  (2)福利费
  (3)工会经费
  (4)办公费
  (5)邮电费
  (6)差旅费
  (7)工作餐费
  (8)修理费
  (9)租赁费
  (10)折旧费
  (11)物料用品费
  (12)职工教育经费
  (13)业务招待费
  (14)会议费
  (15)营业税及附加
  (16)其他税金
  (17)会费
  (18)汽车费用
  (19)失业保险费
  (20)劳动保险费
  (21)职业风险基金
  (22)存货盘亏处理
  (23)其他业务支出
  3.发生上述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4.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本科目应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账。
  531 附营业务收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经销账证、表册等取得的净收入。
  2.附营业务收入应于收到款项或实际发生时入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1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税务代理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包括事务所投资净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及其他收益。
  2.其他收入应于收到款项或实际发生时入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45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工资费用、业务费用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附营业务支出、财务费用、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坏账损失、罚款支出和捐赠支出等。
  2.各项支出应于款项支付或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5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调整损益的事项。
  2.发生以前年度多计收益,少计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发生少计收益,多计费用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60 所得税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
  2.事务所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
  





编   号



名   称



编 报 期






税所01表



资产负债表



半年报、年报






税所01表附表



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



半年报、年报






税所02表



损益表



半年报、年报






税所03表



业务支出明细表



半年报、年报







  


资 产 负 债 表




税所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资  产



行次



年初




期末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



年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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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范电话信息服务的经营行为,维护电话信息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使用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利用公用电话网的设备和数据库技术,经过对信息的采集、加工、存贮形成信息库,并通过市话中继线将电话信息系统与公用电话网连接,向社会提供语音信息的活动。
  电话信息服务有以下方式:
  (一)人工电话信息:用户用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咨询员或有关专业人员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咨询。
  (二)自动电话信息: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专用设备自动向用户提供所需的咨询信息。
  (三)语音信箱: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提供的语音信箱,实现语音信息的存取。


  第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国家放开经营的一项电信业务,纳入社会文化管理范围。


  第五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只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申报。
  (二)经审核同意后,领取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或邮电部的经营批文。
  (三)凭经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开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专用场地。
  (二)设备系统必须符合省公众话音综合信息系统技术的有关规定。
  (三)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经过严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采编人员和播音员。


  第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增加信息服务项目。如需增加的,应报原经营许可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信息节目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信息内容应健康、准确和实用并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向社会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信息:包括本台业务宣传、信息编码的查询、法律条文、交通、天气、医疗卫生等信息。
  (二)普通信息:包括百科知识、旅游、婚姻家庭、法律咨询、人才交流、消费指南、科教、娱乐、饮食服务等信息。
  (三)经济信息:包括金融保险、股票证券交易、房地产、物资供求、国际商情等信息。
  (四)专项服务:包括专家咨询、点歌等。


  第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编发、播放下列内容:
  (一)政治性新闻。
  (二)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的。
  (四)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
  (五)影响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稳定,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赌博和带有黄色内容的交友、性知识等。


  第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建立信息审查责任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审核和管理。


  第十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在播出信息前必须将信息内容的文字资料或相应的音源制品,送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播出。信息内容如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由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发布的节目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和健康,并注明具体的收费标准。
  节目宣传广告发布前应经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发布广告的审批手续。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的设备系统时钟一律以广州市17报时台的时间为准,误差不得超过10秒。
  人工电话信息服务的应答时限不得超过20秒。


  第十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实行业务统计报表填报制度。经营单位应按时将业务统计报表上报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应设立技术、业务、质检和受理用户投诉等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咨询地址,及时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认真填表记录、整理备案。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处理用户投诉进行查处。
第四章 计费与收费





  第二十条 电话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按邮电部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信息编码中按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资费类别码。


  第二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可按服务时间计费,也可采用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计费。


  第二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费应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后开始,系统提示音不得纳入计费时间,中间不得转接其他类别的信息内容。
  (二)用户从摘机到挂机的一次实际呼叫只能按一条计费记录计费,不能分段计费。
  (三)向用户提供一次信息服务的计费时间,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时开始,少于6秒钟的不计费,超过6秒钟(含6秒钟)的,以分钟为计算单位,不足1分钟的按1分钟计费。
  (四)自动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时间为30分钟,超过3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五)人工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间时为60分钟,超过6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第二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录必须准确,不得改动。计费记录资料最少应保留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的计费记录和费率实施监测。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费如与监测记录存在误差时,以监测记录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可自行设点收取信息服务费,也可委托邮电企业或其他部门代收。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信息服务应按规定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用户如对电话信息服务有异议的,可向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查询。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必须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10日内答复。经营单位应根据用户的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详细记录清单。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的,每逾期1日由电话信息经营单位按其应交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由物价部门或会同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九条、十四条、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三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其中继线服务,并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
  对违反广告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查封其信息通信的器材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第三款修改为:“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八条修改为:“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资格”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九条中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修改为“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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