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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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孟加拉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七年内给予孟加拉国政府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第二条 上述贷款中,八千万元人民币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孟加拉国政府提供成套设备、材料、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二千万元人民币将用于中国政府向孟加拉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品种、数量和交付时间,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孟加拉国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1.在达卡县卡利甘吉以南建设一处灌溉面积约二千公顷的水利工程。
2.在达卡县古拉萨尔建设一座日产合成氨一百八十吨并加工成尿素的氮肥厂。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后,如双方商定其他项目,将以换文确认,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实施双方商定的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当地费用,由孟加拉国政府自理。
第五条 上述贷款将由孟加拉国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孟加拉国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六条 根据孟加拉国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孟加拉国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孟加拉国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双方一九七七年六月九日和六月二十七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孟加拉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
(签字) (签字)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全国性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增强民间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民间组织社会公信力,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评估的宣传和动员实施工作。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为做好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
第二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四条 凡依法经民政部登记满一年以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参加评估。
第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
(二) 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 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并负责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是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的授权,负责民间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评估小组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二)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三) 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民政部。
第八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聘任。
第九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 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承担。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 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 接受民间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 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十二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由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民间组织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 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 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小组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 参评民间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
(三) 对申报参加评估的全国性民间组织的参评资格和提交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四) 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结论;
(六) 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示;
(七) 民政部根据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授予评估等级,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六条 被评估民间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的名称为“等级+民间组织类别”。
第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也可以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
第十九条 民间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等级的民间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民间组织,可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民间组织在评估中,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及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在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或者评估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等,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摘要:为实现公平、公正等原则,公司法必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予以保护,保证他们在公司经营中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为此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例如累积投票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的知情权等,但从目前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些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以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三大原则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性基础,本文以此为基础评价和分析了新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字:中小股东 利益保护 累积投票权 股权
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原因
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不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立法都应当一视同仁的给予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由于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往往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特别是一些小股东因为出席股东会成本过高而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大股东牢牢的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再加上股东间关于公司决策、利益分配的冲突,大股东极有可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中小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资本向公司集中是公司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致使公司难以为继 。由此可见,公司长远发展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立法和政策也越来越重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运作过程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大股东能够及时掌握公司的大量信息,并做出有利的决策,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中小股东对信息的综合把握能力不足,难以做出维护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
第二,一些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自己的权利维护意识不强。就上市公司而言,许多的小股东拥有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对于这些股民来说,能否盈利是他们的唯一目的,再加上行使权利的成本较高,所以基本没有人会关注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更不用说关注是否有大股东侵害他们的权利,就算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很少有人诉求法律对自己的股东权进行救济。
第三,法律、法规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对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执法的不力,国家对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不到位等因素,也和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有很大联系。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一)平等
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股东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可以理解为:无论股东出资或者所持股份的多少,在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都应当给予股东以平等的对待,如作为公司的普通股东享有出席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选择管理者、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分取红利等权利 。股权平等受到保护是以股东所拥有股份的类型和数量为条件的,拥有较多股份的股东享有较大的表决权,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与普通股的股东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风险也有所不同。一股一权,一股一票的原则实际操作的结果往往是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往往会使大股东利用其资本的优势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否决中小股东的意志,侵害到中小股东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仅注重股东权利的形式平等,更需要注重股东权利的实质平等。在某种程度上,股东平等是以实现股权的平等为前提的。权利的本质是在于实现,只有权利真正得到了平等的实现,才是实质的平等。
(二)公平
目前我国各类公司内部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大股东欺诈、压制和排挤小股东的现象 ,最终使中小股东的诸多权益受到损害,这对中小股东来说非但是不公平的,更是对股东利益的实际侵害。当然,股东是以其出资份额或者所占股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这本无可厚非,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由于中小股东所占出资额或股份较少,其意志往往得不到体现,或者被大股东所否决,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中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对中小股东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因此,要确实处理好公平这个问题,就应当处理好股东之间的关系,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关系上,既要考虑如何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要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力 。
(三)诚实信用
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一般大股东的意思表示就被认为是公司的意思,大股东实际掌握公司的控制经营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大股东就被赋予了对其他股东负责的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大股东应当对全体股东负责,在做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应当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自身的利益,不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可在公司的营运过程中为了谋取利益而随意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里明确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以实施累积投票制度。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即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施“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制度,这无疑使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几乎无话语权,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尤其不利,于是,我国立法者引入了最初由美国公司法所创制的累积投票制度,改变这种单一的投票制度,有利于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采用此种方式,中小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投票集中起来使用,去对抗大股东的意思而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选出能够表达自己利益需求的董事或者监事,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为了保障股东的权利,从国外引入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三种情形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无法阻止大股东决策的通过已成为常态,如果也不允许中小股东在合理的情况下退出,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一般而言,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项原则也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工具。一旦资本多数决的运作逾越了必要的限度,即构成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其结果就是使小股东的意志对于公司的决策无足轻重,从而出现了该部分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的绝对分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成为解决此种困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并且实践证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
(三)股东的知情权
根据1993年公司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增加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会计账簿。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增加,可以避免由于查阅文件的范围过于狭窄而带来的以虚假信息欺骗中小股东的情形,使股东可以更全面和确切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同时,新公司法还为股东的知情权设立了一些制度性保障,保证股东知情权的顺利实施。规定当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增强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途径,对大股东的决策行使提供了监督机制。
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主要是通过公司财务报表,账簿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的查询来进行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进而以确保知道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督,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