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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0:59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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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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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马青林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
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甘肃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下发的《甘肃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全州范围内从事非煤矿山(含粘土砖瓦场和砂石料场)、交通运输(含水上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临夏分行为全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业务指定代办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管理全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企业从事生产的危险程度分类分级提取,原则上为一次性收缴,但对一次性收缴有困难的可分步实施。
  (一)非煤矿山。采砂场、采石场、砖瓦厂,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为3万元。每年存储1万元,3年交清。洞矿开采企业存储额为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含白酒生产企业)、储存、运输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6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0.5万元。
  (四)交通运输企业。客运企业年营运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年营运额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
  货运企业,年营运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年营运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1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水运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个体客渡船舶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其他船舶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总承包特级及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5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6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0万元;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0万元, 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0万元;
  其他资质等级的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六)城镇燃气营销企业,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标准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年度存储标准时,要结合企业实际予以适当调整,以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为由迟(缓)存或不存储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中央、省属在临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备案并分类实施;州、县(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统一建账管理,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存储指标,由州、县(市)安监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项管理。全州各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缴存标准、缴存办法和缴存时限。核定的收缴通知单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直接送达所属企业,并督促企业按时缴存。
  跨省、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不再重复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全州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必须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新开办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前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调剂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三)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无力全额承担所需费用的垫支;
  (四)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未能及时支付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权责一致、集中管理”的原则,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临夏分行设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但资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代办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重伤或一般死亡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且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下年度按本办法的缴存标准缴存。如果当年发生一般死亡事故或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在下年度收缴时,除补缴所动用的风险抵押金外,在原缴存标准基础上加收50%的缴存额。
  第十七条 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将核定的缴存标准和年度缴存总额通知企业,企业在通知送达1个月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缴存,如确有特殊情况无法缴清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分批缴存。
  第十八条 矿山、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缴;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交通部门负责收缴;建筑施工企业、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建设部门负责收缴;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公安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或缩小导致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发生变化时,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并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在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在支取风险抵押金前必须将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核定风险抵押金缴存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存或未足额缴存者,每天收取缺额1.5‰的滞纳金,滞纳金将用于风险抵押金的专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企业须持有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证明后方可办理。企业拒不落实风险抵押金制度的,州、县(市)工商、运管、建设、海事、安监、质监、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证照或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而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有关证照或核准其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经查实后,责成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追究相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给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办理、审验有关证照,该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发生民事赔偿纠纷的,由有关办证部门和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独立核算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股份公司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

张世琳


  〔摘要〕 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本文简要介绍了这五种模式,认为应该采绝对独立模式中的一元责任模式。

  〔关键词〕 模式 相对 绝对

  考量立法的历史与现实,比较有关法典形式的学说和争议,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将这些模式以是否独立成编为标准分门别类,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非独立模式(也可以称为传统模式),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和我国的传统模式。其二是独立模式,因独立程度的不同可再细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尽管独立模式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独立方式之争,但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呼声最高。

  一、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非独立模式综述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它以其发达的民法体系和辉煌的法典化成就而著称于世。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和条文数量有所差异,规定所涵盖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侵权行为始终是被作为债的一个发生原因而规定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债法当中。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传统模式的特点是在债法体系下建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在逻辑和结构上始终统摄于债法体系之中。虽然《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没有明确的债编,但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实质上涵盖了债法的内容,其侵权行为法也正是规定在该编之下“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之中。尽管不甚典型,但也并未超出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的范畴。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大热点,也是确立民法典体系的主要内容。目前主要有赞成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两种观点。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其高度评价。[1]

  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2]

  (二)我国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筑侵权行为法体系,从而确立了我国侵权立法的传统模式。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第6章)共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个部分,其中以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文最多,初步建构了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群,基本将实现了债与责任的分离。因此,有学者认为,我们确定民法典的体系构成时,可以仿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单独设立一编“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将原本由物权、债法、亲属法中的民事责任统一于“大民事责任”下的民事立法是不现实的,民法典侵权编只能规定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包括侵权行为的一般确认规则和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则。

  首先,由于立法法典化的主要目标就是给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规范基础,因此,保持法典的稳定性是对法典的首要要求。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编要实现这一要求,就应该将其自身定位于“原则法”,对那些能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尺度”[3]的社会基本体制和基本伦理价值做出反映。因此,侵权法所包含的规则应该主要是“一个文明社会里一直需要并且未来也将需要”的那些基本规则,除此以外的则交给特别法和判例来提供。

  其次,侵权行为特别法规范不仅数量众多,而且所涉及的往往都是一些在保护对象、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事项,如交通事故为主的危险责任、以环境侵害为主的生态保护责任、以建筑物侵害为主的占有人责任、以医疗事故为主的专家责任和以产品为主的消费者保护责任等。对此,法典只能提供基本的思路构建出一个大框架,使得每一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能够按照这种框架的指引得到民法的救济,而对每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事项具体的明确规定,只能有待于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提供,民法典侵权法编毕竟容量有限,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做出规定。此外,这些为了适应社会的现代性变迁,特别是现代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法,虽然大多是基于衡平考量而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规范做的修正,但也有不少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制定的,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等。[4]在一定意义上讲,这些被附加了特定时期公共政策的特别法已经成为了实现特定政策目的的工具,是不适宜规定在价值中立的民法典之中的。

  简言之,侵权特别法所调整的事项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多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如果将这些规范全部纳人民法法典,民法典体系就会变得庞杂芜乱,使其原有的基本价值和精神面貌趋于模糊,进而给民法典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损害。正因如此,欧洲各国在具体危险责任方面都坚持了“非法典化”的做法,“非法典化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现代大多数关于由物所致的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5]如德国将这个领域完全交付给了特别法,即使在20世纪进行债法整编时也没有将其纳人法典。同样,在危险责任法典化方面走得比较远的荷兰新民法典,也从一开始就放弃了将其全部法典化的野心,而是将大量的特别法留在了法典之外。

  民法典侵权法编应该做的,只能是对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般的权利义务规则做出明确规范,并对比较成熟、确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通过简要列举的方式明确其相对特殊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则应留给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解决。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法典与特别法互相补充协调,在保持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为特别法的发展保留足够的空间,以便使侵权法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6]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独立模式综述

  所谓独立模式,是指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独立的模式并不唯一,形式上共同的独立并不能掩盖独立程度上的实质的差别。以独立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绝对独立模式下还可以再细分为一元责任模式和二元责任模式。

  (一)相对独立模式

  所谓相对独立模式,是指在法典内部体系上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但其内容实质仍受债法制约,侵权行为法总体仍旧居于债法总则的统属之下的独立模式。形式的独立并未改变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仍受制于民法典内某一编的状况,此种独立至少在程度是上不完全、非绝对的,故而此模式又被称相对独立模式或形式独立模式。采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该草案共设七编,八十一章,一千九百二十四条,七编的顺序为依次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该草案对传统债法的处理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方式,即在“债权总则”编之下,再专设“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对此,起草者的解释是:“鉴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各种新的合同类型和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债权编条文数剧增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遂参考荷兰新民法典将债权编分解为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形成法典‘双层’结构。”[7]所谓“双层”结构,自然是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一起作为民法典中债法层次之下的又一层次而言,在该草案侵权行为法一编的理由说明当中,起草者再次强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质相同,因此同属于债权法,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意定之债。但两者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具有共同的本质和效力……本法的双层结构:第一层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第二层是债权编内部的划分,债权总则与作为债权分则的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可见,本编内部不构成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并列关系,只是在债权总则之下与合同编构成比例关系。”[8]由此可见,社科院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采取了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立法模式

  主张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者主要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角度立论,认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若不进行相对法律关系的处理,权利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虽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区别,但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等适用相同的规则,所以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编的必要。[9]

  这种主张的立论角度存在逻辑缺陷,侵权行为并不是局限于物权和债权的,对任何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角度出发来讨论侵权行为,得出的结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权利的可实现性最终落脚点在责任,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确会产生请求权,但这不是将侵权行为归入债的理由,因为请求权不等于债。物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我们都不会将它归入债,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债呢?

  (二)绝对独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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